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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房 分手男友争房产
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5-01-30 访问量:
  陈涛是河北人,2006年在京打工时认识了开朗善良的徐丽,由于二人性格相投,很快就发展成了恋人关系。2008年5月,徐丽和陈涛打算结婚,徐丽的父母提出希望二人婚后在北京生活。陈涛与父母商量后,答应了徐丽父母的要求。2009年年初,二人便登记结婚了。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徐丽父母家。
  陈涛与徐丽结婚后,就开了一家餐馆维持生计,生活过得踏实平静。2009年10月,陈涛夫妇有了一些积蓄,就在北京郊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但天有不测风云,2010年2月,陈涛在拉货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徐丽悲痛不已,整天郁郁寡欢。
  2010年4月,徐丽决定去外地打工,离开这个伤心地。徐丽的父母虽然不舍,但心想女儿出去散散心也好,便答应了。此后,徐丽就一直在外工作,只有过年的时候才回来看望父母。
  2012年4月,在一次培训会上,徐丽认识了赵刚。赵刚对徐丽一见钟情,展开了强烈的追求。一开始,徐丽总是拒绝,但时间长了,徐丽觉得赵刚这人很体贴,很会照顾人,便答应与其交往。    
  二人交往一年后,徐丽提出想回到北京发展,赵刚表示同意,便随徐丽一起回到了北京,共同居住在徐丽与陈涛购置的房屋处。但徐丽总觉得住在该房屋里会经常想起陈涛,于是与父母商量后,决定将该房屋卖掉,再重新购置一套房屋。2013年9月,徐丽在郊区又选购了一套小二居室,房屋总价值205万元。徐丽用卖房款125万元支付了房屋首付,并通过银行贷了80万元。由于当时徐丽怀有赵刚的孩子,不便奔波,就由赵刚全权办理的购房一事。所以购房合同以及房产证上均写的是赵刚的名字,购房贷款也是以赵刚的名义办理的。由于二人感情很好,徐丽一直没有在意。
  2013年12月,徐丽不幸流产。本就伤心不已的徐丽又发现赵刚迷恋上了赌博。徐丽多次对其进行劝说,赵刚不但不听,还对徐丽进行打骂。2014年5月,忍无可忍的徐丽,跟赵刚提出了分手。但令徐丽没有想到的是,赵刚提出分手可以,但房产登记在他名下,应当归他所有。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徐丽正与赵刚为房屋权属争执不休时,陈涛的父母听说了徐丽卖房又买房的事情,找到了徐丽,提出徐丽买房子的钱有儿子陈涛的份额,现在陈涛不在了,他们有权分割这个房子。本就为赵刚头疼不已的徐丽,现在更是焦头烂额。
  无计可施的徐丽慕名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聘请其担任自己的代理人,将赵刚起诉至法院,帮助其保住房屋。同时,陈涛的父母也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徐丽购买的房产。

律师解析:
  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李松律师听完徐丽的叙述后,指出由于徐丽未与赵刚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双方只构成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适用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松律师指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一般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处理。实践中,在分割时,如果能够认定出资比例的,一般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本案中,争议房屋大部分房款均是由徐丽所出,所以如果能够证明徐丽的出资情况,徐丽取得房屋的机率很大。
  但是,由于都是赵刚办理的购房手续,且卖房款也是买主达到赵刚的账户上的,徐丽提供不出出资的相关凭证。
  间接证据链条完整,诉求最终被支持
  由于购房合同、交款人、还贷人均为赵刚,从这些证据来看,出资人为赵刚,法院认定房屋归赵刚的可能性很大。
  李松律师经过研究后决定,既然找不到直接证据证明徐丽出资的事实,只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当中,赵刚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还贷明细等用于证明其支付的首付款,银行贷款也是其偿还的。赵刚主张徐丽从未出资,房屋应当归其一人所有。
  李松律师为了证明徐丽出资的事实,建议徐丽到村委会开具了证明,用于证明徐丽与前夫陈涛共同购房的事实和卖房的事实。同时,李松律师提交了徐丽购房和卖房的合同,并请当事人出庭作证。从而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以及徐丽所得卖房款数额。同时购买徐丽房屋的人还证明当时购房款125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直接转到赵刚的账户,并提交了赵刚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证。
  庭审中,赵刚否认自己账户中的125万元系徐丽的售房款,此外赵刚还提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还的贷款,是用自己的工资所支付,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已付房款均是其一人所出。
  李松律师还申请法院调取了赵刚的银行流水记录,银行流水显示徐丽卖房的当天,赵刚账户上的确有125万元的进账。根据购买徐丽房屋的买主提交的转账凭证,账上的125万元系其打入,此后赵刚的账户并无其他进账。在购买涉诉房屋的当天,赵刚从账户转入开发商125万元,正好与房屋首付款125万元相符。李松律师还提出,徐丽卖房与购买涉诉房屋仅仅相隔一个月的时间,也可以间接证明徐丽卖房是为了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
  以上证据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用徐丽的卖房款所支付。
  同时李松律师指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分割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03、104条的规定,本案涉诉房屋应当由徐丽与赵刚按份共有,并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予以认定双方所占份额。
  综上,徐丽出资125万元,且徐丽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后续贷款及利息。本案中,徐丽出资占房屋总价款的大部分,而且,赵刚并无能力对徐丽所占比例进行折价补偿,而徐丽有补偿赵刚的能力。因此,该房产归徐丽所有更合理。
  陈涛的父母与徐丽属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分割徐丽购买的房屋
  本案中,徐丽出售的房屋是其与陈涛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属于徐丽与陈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徐丽与陈涛之间并无特殊约定,因此,该房屋徐丽与陈涛各占二分之一。
  陈涛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陈涛的父母与徐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属于陈涛的房屋份额。无特殊情况下,徐丽与陈涛的父母平均分割,即徐丽占房屋的三分之二,陈涛的父母共占三分之一。徐丽将房屋出售后,出售款作为房屋价值的转换形式,陈涛的父母可以主张徐丽返还三分之一的售房款。故,陈涛的父母与徐丽之间属于金钱债务纠纷。
  陈涛的父母并未做出过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且金钱为种类物,陈涛的父母完全可以通过徐丽返还其三分之一购房款的方式来弥补损失。故,徐丽支付的首付款中属于陈涛父母的份额,不应认定为是对房屋的出资,陈涛的父母对徐丽购买的房屋不享有份额。
  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松律师的意见,判决房屋归徐丽所有,按赵刚所占房屋比例徐丽对其折价补偿。同时,法院认定陈涛父母与徐丽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购房的出资,驳回了陈涛父母的诉请。
  本案中,陈涛的父母可以另诉徐丽返还售房款,如果陈涛的父母认为徐丽出售房屋的价格过低,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差价,并要求徐丽赔偿差价损失。

律师提醒:
  目前,同居的现象司空见惯。一旦同居关系解除,就会涉及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实践中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共同经营的所得以及无法认定归属的混同财产一般会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用于同居期间生活的债务也会认定为共同债务。
  由于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一般不会留存相关证据,一旦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时,常常因财产归属不明确而产生纠纷。李松律师在此建议大家,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明确财产归属,防止日后产生纠纷,造成诉累。

     
    相关法条链接:
  一《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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