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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情人的房产妻子能否要回?
来源: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4-12-24 访问量:
  刘先生与赵女士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小公司维持生计。经过多年的努力,二人经营的公司慢慢发展壮大,收益越来越好。随着公司经营步入正轨,刘先生与赵女士商量后决定,刘先生负责管理公司,赵女士呆在家中照顾孩子和老人。
  此后,赵女士就在家做起了家庭主妇,不再过问公司的事务,刘先生则以工作忙为由,回家时间越来越少,但赵女士很信任刘先生,所以夫妻一直很和睦。
  直到2012年9月的一天,赵女士接到银行短信提醒:银行卡取款150万元。赵女士觉得很奇怪,刘先生取这么多钱做什么呢?难道公司经济出问题了?赵女士急忙给公司的财务打电话,但对方说公司运营很好,资金方面没有问题。赵女士更加不解,那刘先生一下子取这么多钱做什么呢?
  赵女士带着种种疑问,拨通了刘先生的电话,当赵女士询问其取钱的用途时,刘先生说是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周转,赵女士还在电话中听到有人在说某某售房中心等。
  公司财务与刘先生说得怎么不一致呢?刘先生去售房中心做什么呢?刘先生想买房?自己怎么不知道呢?赵女士越想越觉得奇怪,决定到某某售房中心问清楚。
  赵女士到达某某售房中心,经打听才知道刘先生为张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张女士是谁?赵女士完全不认识。此时,赵女士心中有种不好的预感。于是到公司找到刘先生理论。刘先生承认张女士是自己的情人,并且出钱为其购买了套房子。
  听到这个消息赵女士险些被悲伤与愤怒击垮。恢复理智后,赵女士找到张女士,要求张女士返还房款,但张女士以刘先生将房屋赠与给自己为由断然拒绝,还将赵女士赶出家门。
无奈之下,赵女士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律师,希望李律师能够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李松律师听完赵女士陈述,指出赵女士可以主张刘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刘先生为张女士购买房屋的资金系刘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应当与赵女士协商,取得赵女士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李松律师还指出,本案中张女士与刘先生系情人关系,其明确知道赵女士的存在,以及赵女士不会同意刘先生赠与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是与刘先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赵女士的合法权益。同时,刘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双方的情人关系而做出的,违背社会公德。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刘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
  赵女士听完李松律师解答后,顿时觉得有了信心,决定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李松律师在此还要提醒大家,随着社会交流越来越频繁,“第三者”威胁婚姻家庭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第三者”的介入,不仅仅危害夫妻感情,往往还会侵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一般赠与情人的赠与行为以及将财产全部给情人的遗嘱行为,会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及时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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