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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异议成功案例

以房抵债执行异议被法院认可,判定解除查封

发布时间:2022-05-12 浏览:

 
    济宁仲裁委员会就山东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B公司向申请人山东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山东A公司对被申请人C公司所有的富邦新都大门商业楼地下一层、富邦新都39-42号楼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根据山东A公司的申请和济宁仲裁委员会的保全函,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查封了C公司名下富邦新都39-42号楼的部分房产。济宁中院立案执行后,变更工行某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济宁中院到查封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拟对查封的不动产进行拍卖。案外人侯某青等对C公司名下富邦新都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在异议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购买了异议房产,请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实质上是针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购买的异议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裁决事项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李松律师说案: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松律师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异议房产、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指向的是异议房产即本案执行标的,并未指向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房产享有抵押权这一仲裁裁决内容,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规定。且本案执行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被驳回的情况,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济宁中院异议裁定,指令济宁中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济宁中院进行了重新审查:
   
    最终裁定: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涉诉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案是优先于抵押权的案外人异议典型案例。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而并非排除、否定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是可以阻却执行的规定;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故依照第二十七条之排除规定,可阻却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其异议请求,解除了相关查封措施,也证明了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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