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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将房子赠与给借名人的,不成立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10-0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韩×1在原审法院诉称:
       韩×2系韩×1的父亲。1986年底韩×1从部队转业后带着孩子住在韩×2家中,韩×1和孩子的户口落在韩×2处。2002年蓝靛厂大街51号的父母房屋拆迁,因韩×2未征得同住子女同意就签订了拆迁协议,韩×1与大弟弟韩×3曾与父母协商并多次联系相关部门,后相关部门同意给韩×1一套房屋,但是因为拆迁协议是与韩×2所签,而韩×2当初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因其疏忽在实际居住栏内漏填了韩×1和大弟弟家的居住人口,致使在购买晨月园房屋时不能以韩×1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只能借用韩×2的名字,当时双方说好在办房本之前更名。韩×1以韩×2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87620元。后房屋交付后韩×1简单装修将房屋委托韩×2、大弟弟出租,每次韩×2收取房租都会将房租扣除物业费、供暖费后交给韩×1使用。2011年11月2日韩×2未经韩×1同意将房屋以304万元卖掉。韩×1得知后多次想与韩×2协商,但是均未果。现韩×1起诉要求:1、韩×2退还购房款487620元;2、赔偿损失2552380元(卖房款与购房款的差价损失);3、韩×2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房租共计132000元(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共计36个月,因韩×2给付过3万元,故将该笔扣除);4、韩×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共计389500元;5、诉讼费由韩×2承担。

韩×2在原审法院辩称:
        不同意韩×1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韩×2、韩×1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从购买到交付房款、办理房产证费用都是韩×2交纳的,韩×2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韩×2有权处置房屋。第二,韩×1本人并非拆迁内的被安置人,不享有拆迁权利,涉案房屋是按照拆迁政策购买的,拆迁被安置人以外的任何人是不允许购买的,韩×1在拆迁时已经在西城区居住多年,在被拆迁处没有房屋,也不是实际居住人。第三,因为韩×2有三个子女,拆迁时韩×2依政策购买了两套房屋,为了避免出现纠纷,所以在2004年向开发商争取了一个购买指标。韩×2曾经和三个子女说过房屋将来如何分配的事情,多买涉案房屋就是为了三个子女能够一人一套,但是后来事与愿违。第四,韩×1助韩×2购买房屋,帮忙签订合同等,在购买房屋时韩×2曾向韩×1借款,借款之后也已经偿还。第四,韩×2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置权。综上所述,韩×2不同意韩×1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韩×2与韩×1系父女关系。2004年12月22日,韩×1代韩×2(乙方)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蓝靛厂小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R3楼1层N户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487620元,乙方于2004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等。2004年12月22日,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2出具收据,载明韩×2交纳R3-1-N房屋购房款487620元。后该房屋更名为114号房屋,并于2011年7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韩×2名下。
        2011年11月21日,韩×2与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晨月园房屋出售给雷×,经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显示房屋成交价格为90万元;双方对此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韩×1因晨月园房屋与韩×2产生争议,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韩×2退还其购房款487620元及赔偿损失2552380元等。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认为韩×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韩×1全部诉讼请求。韩×1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韩×1主张其借韩×2名购买晨月园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2010年3月7日,韩×2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3号楼1N三居室,办完房产证后,应协助女儿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2、2011年10月4日,韩×1(甲方)与两个弟弟韩×4、韩×3(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4年12月份,弟弟韩×4帮助争取了一个购买回迁房的指标,当时经父母同意、支持姐姐韩×1出全资487620元为自己在晨月园尾房中选择购买了3号楼1N三居室楼房一套,从购房协议的签订、房屋的选择等购房手续都是姐姐韩×1在办理,由于当时家中在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时在实际居住人口栏处父亲疏漏未将姐姐韩×1、弟弟韩×4等人填写在子女在家中实际居住栏内,造成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无法用韩×1的名字签协议,经征得父母的同意,借用韩×2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明确约定等将来房屋交付使用后将房屋产权人变更到女儿韩×1名下,或办理房产证后无条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房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时隔7年房产证一直未完成办理过程,为了避免此房在今后更名、过户中发生纠纷,姐弟之间基于以上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姐姐韩×1出全资购买3号楼1N三居室楼房一套,购买过程及父女间达成的房屋及时更名、协助过户的约定明确,无异议,予以确认。2、该房产是姐姐韩×1购买,房款一次性给予支付。不能作为父母的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配。3、此房屋性质明确,归姐姐韩×1所有,与其他人无利益纠纷,姐姐韩×1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处置权。4、兄弟俩人对此房屋产权归姐姐韩×1所有无争议,不参与不接受该房产的任何利益分配。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2011年9月17、18日韩×1爱人佟×与韩×2、2011年9月25日与韩×4的谈话录音(该份录音证据在原一审时,韩×1未提交),上述录音中谈到韩×2没有钱买房,让韩×1买房;也谈到韩×1曾向韩×2借钱买房的事情。
        韩×1主张晨月园购房款由其出资,具体出资情况及相应证据为:
        1、购房款中的20万元,由韩×1向韩×2借款(该笔款项后已偿还)。提交证据为:①2004年12月15日,韩×1、佟×出具的借据,载明:因购房今向其父韩×2借款25万元,经商定,借款在两年内分期还清,同时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05年还款15万元,2006年还款10万元;②韩×2书写的女儿返还家中钱情况,该书面资料载明:2005年7月27日给5万元;2005年12月18日给她要钱,第一次给2万元,第二次给3万元;2006年5月1日给1万元;2006年1月22日还小儿子账时给5万元;2006年12月26日给5万元;以上共计给家中21万元。
      2、购房款中的187620元,由韩×1爱人佟×于2004年12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至韩×2名下。提交证据为信汇凭证,该凭证的汇款用途中列明为购房。
      3、购房款中剩余的10万元,由韩×1向朋友郝×借款,然后将现金交付韩×2,韩×2存入其银行账户。提交证据为:①2004年12月17日,韩×1出具的借据,载明:因购房急需,今向郝×借款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所借款项将在2-3个月内一次性还清;②韩×2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4年12月21日韩×2该账户入账10万元。韩×1主张该笔10万元即为其向朋友借款的10万元。
        对于韩×1主张购房款系其出资,韩×2不予认可。韩×2主张购房款中的187620元向韩×1借款,其余款项均由其支付,具体资金来源及证据情况为:
        1、购房款中的187620元是向韩×1借款(韩×2称后已还清,因双方是父女关系,故无借据、收条等)。
        2、2004年12月10日,韩×2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9550元,当天将该笔款项并现金共计30000元存入韩×2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对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3、2004年12月11日,韩×2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10898.25元,当天存入韩×2前述北京农商银行账户11万元。对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及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4、2004年12月15日,韩×2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款95372.36元,当天将其中6万元存入韩×2前述北京农商行账户。对此提交交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5、2004年4月15日,韩×2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108751.25元,取出该笔钱款放在家中以备不时之需,后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于2004年12月21日存入韩×2前述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对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及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
        韩×2对于韩×1主张的借名买房不予认可,对于韩×1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韩×3、韩×4不是晨月园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韩×1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该承诺书事出有因。对此提交:
         1、2012年4月3日,韩×2书写,韩×4、韩×3签名的关于承诺书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02年拆迁时,家里先后,购买了三套拆迁安置房,因家里有三个子女,父亲韩×2,无数次在公开场合,跟三个子女重申百年以后,三个房本每人一个,由于姐姐韩×1多次逼父亲提前给其过户,所以产生了矛盾。因女儿韩×1欠父亲韩×210万元钱,父亲多次催要一直未果。父亲韩×2在2010年3月7日下午在家里召开家庭会议,开会的目的,是让姐归还借父亲10万元钱。参加人:父亲韩×2,女儿韩×1,长子韩×4,次子韩×3。在家庭成员商议过程中,女儿韩×1就是不还钱。在父亲与女儿争吵相持不下的情况下,次子韩×3提议,先由韩×1一周内归还欠父亲的10万元钱,3号楼114室房的事,在办理房产过户时,韩×1再给房屋的钱。韩×1当场表示同意这种方式。但韩×1提出先让父亲写一个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承诺书。父亲为要回10万元钱,就写了一个协助韩×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承诺书。散会后韩×1根本没有按开会时说的办。依然没有还钱,而且至今一分钱都没有归还。父亲向她要房屋的钱,她也不给,父亲所写的协助过户的承诺书,是有上述条件的,她没有遵守。......"
        庭审中,韩×1主张其委托韩×2及大弟弟管理出租房屋,韩×2对此不予认可,韩×1对此举证不足。韩×1对于晨月园房屋的售价款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实际售价304万元。韩×2对此不予认可。韩×1对此举证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房核验查询单、短信记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1主张其借韩×2名购买晨月园房屋,对此其提交了韩×2书写的承诺书,韩×1与韩x4、韩×3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韩×1爱人佟×与韩×2、韩x4的谈话录音为证。法院认为,韩×1提交的承诺书依据其内容虽显示韩×2协助韩×1过户的表达,但不能仅凭此认定为是双方对于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协议书系韩×1与韩×4、韩×3所签,现韩×4、韩×3未出庭作证;谈话录音的内容中涉及韩×1出资买房而无明确的借名买房内容。韩×1对于借名买房原因的陈述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同时,法院考虑韩×1并未持有晨月园房屋的认购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原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法院对于韩×1称其与韩×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晨月园房屋的出资,双方各执一词,均主张系其出资。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情况综合判断,韩×1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地证明其在购买晨月园房屋时向韩×2借款并还款以及向韩×2账户汇款等共计出资387620元的事实;而对于韩×1称向朋友郝×借款10万元并将现金交予韩×2的主张,法院认为,韩×1对此仅提交了借据,郝×在审理时亦未出庭作证,亦无郝×向其提供该笔款项的资金来往凭证,而韩×2则对此提交了相应资金来往凭证,故法院对韩×1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双方证据确认韩×1在购买晨月园房屋时出资387620元,韩×2出资10万元。
         因韩×2已将晨月园房屋售予他人,故现韩×1要求韩×2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为准;韩×1要求韩×2赔偿卖房款与购房款的差价损失、该房屋房租,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卖房款304万元的利息,法院认为,因晨月园房屋登记在韩×2名下,在无有效证据证明韩×2非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可以处分房屋,故韩×1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1购房款三十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元;二、驳回韩×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1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法院 提起上诉,请求法院 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韩×1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录音证据、韩×2的书面记账可以证明韩×1委托韩×2管理诉争房屋。二、原审判决对房屋价值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官在提议对房屋进行询价后,请示领导后又否决了询价事宜。三、韩×2的承诺书、韩×1的出资情况以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韩×1、韩×2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四、我方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曾向郝×借款十万元用于交诉争房屋房款,原审法院对此应予认定。
韩×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韩×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 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韩×1主张其借韩×2名购买晨月园房屋,对此其提交了韩×2书写的承诺书。对该承诺书逻辑上存在两种理解:其一、韩×1与韩×2确有借名买房之约定;其二、韩×2愿意将诉争房屋赠与韩×1。韩×1与韩×3、韩x4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对借名买房过程进行了说明,但韩×3、韩x4不是晨月园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韩×3、韩×4在庭审中亦未接受法庭质询,故法院对韩×1与韩×3、韩×4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予采信。录音证据中,韩×2多次表示该房子是让韩×1之子在此成婚居住,其后韩×1之子未在此成婚居住,则韩×2有权收回房子。此录音证据在逻辑上还是包含了与承诺书相同的两种理解。由此,韩×1未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加之,韩×1并未持有晨月园房屋的认购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原件,晨月园房屋由韩×2管理,法院 对韩×1要求确认其与韩×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支持。
        韩×1主张向朋友郝×借款10万元并将现金交予韩×2用于交纳房款,韩×1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韩×1对此仅提交了借据,未能提交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郝×亦未出庭作证。对应的,韩×2提交了相应资金来往凭证。由此,法院 对韩×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卖房款与购房款的差价损失、赔偿一定期间的房租、支付房屋差价对应的同期贷款利息的逻辑基础均是韩×1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基于上文分析,法院 对韩×1的上述请求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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