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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法院支持了借名人的请求

发布时间:2019-08-0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谢某2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樊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法院向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房管办核实的情况,亦未组织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2.樊某已依据房改政策另外购买住房,故当时没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资格。3.谢某2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有合理理由。4.因樊某与谢某2系母子关系,故不能以樊某持有购房合同、房产证等手续就认定其是房屋所有权人。

樊某辩称:
       不同意谢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樊某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诉争房屋是分配给樊某的福利房。诉争房屋一直由樊某控制,与谢某2无关。

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谢某2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樊某系谢某1、谢某2之母。谢某1系谢某2之兄。樊某系北京电影制片厂退休职工。1989年,北京电影制片厂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樊某居住使用。1995年,房改时樊某交纳购房定金15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03年,北京电影制片厂(甲方)与谢某2(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谢某2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016.58元。后该房屋登记在谢某2名下。房屋购房合同、定金收据、房产证原件等资料一直由樊某持有。另查,1986年至          1999年,樊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该房屋一直由谢某1居住使用至今。
另经法院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房管办核实,该部门表示诉争房屋系该单位分配给樊某的住房,后经樊某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谢某2名下,购房款由樊某交纳。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樊某主张后续购房款全部由其交纳,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电影制片厂房管科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均载明:诉争房屋系该单位分配给樊某的单位福利房,房改时变更为其子谢某2名下,樊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谢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曾将现金1万元交予樊某代其缴纳购房款,故后续购房款全部由其个人缴纳,樊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谢某2未就其主张的后续购房款由其个人缴纳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
樊某主张诉争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一直由其缴纳。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费用统收卡及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姓名为谢某1。谢某2则主张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谢某1交纳,并非樊某交纳。
         庭审中,樊某主张因考虑到超标面积等情况,经北京电影厂同意,约定以谢某2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谢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谢某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不存在代持的情况,该房屋因樊某不买,故由其自行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谢某2另主张因其父亲名下另有一套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后谢某2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故其一直未主张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谢某2另表示在其父亲名下的房屋出售后,其另行居住在其自行购买的房屋内。
        樊某另主张因其将名下另一套房屋出售,故其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谢某2对出售房屋一事认可,但称现樊某并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一直由谢某1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樊某以其与谢某2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谢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证据情况,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房屋的来源来看,诉争房屋系北京电影制片厂分配给职工樊某的住房,后依据房改政策由职工樊某购买,谢某2并不享有购房资格。其次,从房屋购买的情况来看,签署买卖合同、交纳房屋购房款购房手续等均是樊某办理并交纳。谢某2虽辩称购房手续及购房款系委托母亲樊某办理并交纳,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谢某2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从房屋使用情况来看,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樊某、谢某1等居住使用,后一直由谢某1居住使用,且房屋相关费用均由樊某、谢某1承担。最后,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均由樊某一直持有。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从房屋来源、购买资格到购房款的出资再到房屋居住使用以及相应手续、证件的持有情况来看,樊某实际享有诉争房屋的权益,谢某2仅为名义上的登记人,樊某与谢某2之间存在关于诉争房屋借名登记的约定。现樊某要求谢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樊某另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樊某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谢某2协助樊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樊某名下,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樊某负担;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谢某2主张一审法院向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房管办核实情况所形成的调查笔录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调查系对樊某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性的核实,谢某2一审庭审中已就该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后未另行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谢某2称樊某未交纳诉争房屋的物业费,只交纳了部分年份的供暖费,樊某称职工免交物业费,由于谢某2亦未交纳物业费,故该事实不影响对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的认定。法院 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某与谢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分配给樊某的住房,购房款由樊某交纳,且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手续一直在樊某的控制下,相关费用亦由樊某交纳,故房屋的实际权益由樊某享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正确,法院 予以确认。谢某2以樊某无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及双方系母子关系等为理由,否认其与樊某的借名买房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 对此不予采信。谢某2与樊某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樊某要求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请求出名人谢某2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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