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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认为是婚前借名买房,法院认为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08-0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x1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刘x1支付XX282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所涉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买,双方没有结婚,刘x1在京无房、收入不稳定、父母患病需治疗,房屋及相关权利归XX一人所有会导致刘x1生活困难,所以房屋所有权中应有刘x1所占份额,XX应归还刘x1房屋所占份额。(2)刘x1与XX是共同买房,首付款129862元(其中刘x1出资69862元、XX出资60000元),系借名购房,刘x1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贷款及利息、房款结算差额及相关费用。(3)XX仅借给刘x160000元用于共同购房,后刘x1于2004年4月22日归还XX100000元,XX并未实际发生损失,其主张赔偿房屋全价缺乏依据,且房屋评估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价格并非真实价值。(4)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原则,会造成刘x113年前为结婚而背负沉重债务,显然不公正。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刘x1、XX按份共有,刘x1应占90.6%、XX占9.4%。
        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x1所述向XX借款60000元购房并非事实,涉案房屋系XX购买,不存在刘x1所主张其出资购房的事实;刘x1上诉一方面主张系彩礼应予返还,另一方面又主张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构成共有关系,其主张逻辑混乱,未尊重本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在另案再审期间通过法院委托进行,并非XX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x1赔偿XX财产损失6072000元;2、诉讼费由刘x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刘x1原系朋友关系。2002年4月26日,XX(买受人)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号楼2601室房屋,即西城区×××1号楼26层2601号房屋(以下简称260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639862元,其中首付款129862元,贷款51万元。2002年6月20日,XX向工商银行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2004年12月30日,XX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号。
       2010年,刘x1以XX为被告,以工行宣武支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x1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代XX提前归还尚欠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1万元;2、工行宣武支行在收到刘x1代XX提前归还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5日内,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3、XX在刘x1代XX向工行宣武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10日内,协助刘x1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刘x1名下。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7日,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1代XX向工行宣武支行偿还剩余贷款,XX协助刘x1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x1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刘x1于2011年6月8日将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偿还完毕。2011年8月30日,诉争房屋过户至刘x1名下。
         2013年XX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6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上述案件,中止原判决执行。2014年5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03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宣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在上述案件原审期间,刘x1提交了2004年4月23日带有刘x1及XX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4年4月22日带有XX签名的10万元收条。该案再审审查阶段,应XX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材料中“XX”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称两份材料中“XX”的签名与样本中“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重审期间,刘x1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中,样本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二次鉴定。二次鉴定结论同原鉴定结论一致。重审期间,XX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5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2月的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6072000元。
        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1全部诉讼请求。刘x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1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关于购房时刘x1与XX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刘x1既未提供实际出资购房的证据,亦表示购房时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借名买房,故不能认定刘x1与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刘x1以购房时借名买房为由,要求XX履行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关于购房之后刘x1与XX是否存在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根据笔迹鉴定意见,刘x1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不能证明是XX本人签署,刘x1亦未举证证明XX有受领10万元款项的行为且该款与转让诉争房屋所有权有关。尽管二人分手之后刘x1使用诉争房屋、持有购房凭证并且实际偿还银行贷款,但XX亦持有房产证,诉讼前二人始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没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间接事实不能确定二人分手后关于房屋归属已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不能证明XX已作出过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刘x1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刘x1以与XX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为由,要求XX继续履行,证据不足,法院 无法支持。”
        另查,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4年1月1日,刘x1与案外人沈小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x1以46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沈小东。2014年1月22日,沈小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释明刘x1,是否要求在本案中对于其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贷款等费用予以折抵,刘x1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询问刘x1,对于其所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给付XX的彩礼,是否有证据证明,对于其所述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是否有证据证明。刘x1均表示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XX则否认涉案房屋系刘x1婚前给付的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XX签订购房合同,以XX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登记在XX名下,该房屋应属XX所有,XX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x1要求XX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x1名下的诉讼请求,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刘x1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该房屋在诉讼期间由刘x1出售给案外人,导致XX无法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x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房屋的价值,法院参考涉案房屋再审期间的评估价值予以确定。因此,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刘x1虽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给付XX的彩礼,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于刘x1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XX与刘x1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及房屋转让的合意,因此对于刘x1称涉案房屋应属刘x1所有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x1称其为涉案房屋支付的贷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因刘x1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x1赔偿XX财产损失六百零七万二千元。如果刘x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x1提交借条、短信截屏打印件、化验报告等,用以证明其生活困难;XX认可借条、短信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化验报告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刘x1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故其主张经济困难不合理。刘x1提交庭审笔录复印件、照片,用以证明购房时双方系恋人关系,共同出资为结婚购房;XX认可真实性,亦认可双方曾系情侣关系,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刘x1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刘x1主张其于2004年4月23日前后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存入XX名下账户,据此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为此申请法院调取XX名下账户交易情况及存款底单。另经法院 询问,刘x1表示因其对房屋出资存在增值,故在本案中不主张抵扣。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 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刘x1出售涉案房屋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判令刘x1赔偿损失是否适当。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2002年4月26日,X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购买2601号房屋,约定房屋首付款129862元、贷款510000元;2002年6月20日,XX向工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2004年12月30日,XX取得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刘x1以XX为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10)宣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XX协助刘x1办理2601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刘x1代XX偿还剩余贷款;2011年6月8日刘x1清偿剩余贷款,涉案2601号房屋于2011年8月30日过户登记至刘x1名下。2013年,XX就上述11446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后经法院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x1全部诉讼请求;刘x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京02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刘x1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房屋买卖、产权登记的事实,以及再审结论,XX系2601号房屋合法权利人。在上述再审案件审理期间,刘x1于2014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售予案外人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XX诉至法院要求刘x1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x1上诉所提彩礼一节,彩礼是指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依照习俗给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双方虽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时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 无法确认在购房时双方就涉案房屋系彩礼达成合意,故法院 对刘x1此节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x1上诉所提涉案房屋系借名购买、双方构成共有关系一节,此节意见在上述再审案件中亦有涉及,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其此节主张,现刘x1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此节抗辩意见,但XX否认借名购房的主张,亦不认可双方共同购房,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本案在案证据,法院 无法确认刘x1所述此节意见成立。关于刘x1主张其将100000元现金存入XX账户,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全部首付款由其支付一节,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与此相关的有“XX”签名字样的收条中签名与样本中“XX”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刘x1在本案中再次申请法院调取XX名下账户交易情况及存款底单法院 不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在上述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致估价委托人函》,确定涉案260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07.20万元,现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意见存在不应当予以采信之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参考上述评估价值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x1所称其支付涉案房屋贷款及相关费用问题,因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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