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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依据高度可能性判决借名人胜诉

发布时间:2019-08-1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杨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调查涉案房屋实际出租情况;2.一审法院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主动处理继承法律关系于法无据。

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某1、杨某3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按份共有;2.杨某1、杨某3未举证证明实际出资情况;3.我与杨某1系父子关系,父母为子女买房合理,一审判决推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杨某1、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2立即配合将海淀区401室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2.请求判令杨某2归还杨某1暂时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之间的房租收益48万元;3.请求判令杨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滕某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一子杨某2,一女杨某3,滕某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现登记在杨某2名下,建筑面积111.20平方米,房屋用途工业用房。庭审中,杨某1提交涉诉房屋2002年7月30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涉诉房屋房地产卖契、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涉案房屋自购买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件原件均由其持有。杨某2则主张因购房时其与妻子出现感情危机,故相关证件存放在杨某1处。
        就涉诉房屋购买情况,杨某1主张房款366960元、税费15819.3元、委托办证公证费210元,全部由其出资,为此提交公证处收费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属登记费票据、印花税发票、2002年10月31日收据原件,自开发商处取得的2001年4月3日收据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收到M54-C门401购房款200000.44元,农行存折共135000.44元,现金65000元;提交2001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内容为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购房款135000.44元;提交2001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内容为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房款65000元;提交2002年4月15日记账凭证,内容为今收到杨某180000元房款,主张剩余钱款已现金形式缴纳,开发商未开具发票。杨某2对2002年10月31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中有将近二十万元系其以现金形式出资,给了杨某1,杨某1再给杨某3用于缴纳房款,其余十几万元购房款系杨某1出资,主张属于给杨某2的赠与,契税等由其负担由其缴纳。杨某1对杨某2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钱款均系其出资,不认为系对杨某2的赠与,购房手续、缴纳房屋、缴纳契税等均由杨某3办理。
       就房屋使用情况,双方一致认可的为至2012年7月之前,涉诉房屋由杨某1对外出租,租金由杨某3与杨某2平均分配。就2012年7月之后至今房屋使用情况,杨某1主张杨某2未经其同意情况下换锁对外出租,租金杨某2收取;杨某2则主张由其自行使用,未对外出租,对此提交北京瑞德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诉房屋2010年底至现在由杨某2本人自用。法院向开具此证明的苏广兵询问,其称实际上并不了解涉诉房屋使用情况,法院要求杨某2对房屋使用情况另行提交证据,其称无法提供其他材料。
       就其诉请,杨某1主张因购房时其本人身份为军人无居民身份证件,故借用杨某2名字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双方当时就房屋归属、使用和收益未做约定,现主张房屋属于其所有;杨某3主张如涉诉房屋含其份额,其将其份额全部赠与杨某1。杨某2则对借名买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具体买房经过记不清了,主张买房大部分手续由其办理,房屋委托杨某3进行管理,后最初的产权证因杨某3被刑事拘留找不到,故其补办了新的房产证,购房时杨某1称由其出资一部分,杨某2出资一部分。
       就第二项诉请,杨某1主张自2012年8月至今的租金收入,每月按照原先租金标准,其主张每月8000元。为此其提交租房合同数份,杨某2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中,杨某1主张以杨某2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2名下,但由其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故要求杨某2协助其将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杨某2则予以否认。对此法院一一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宜在购置房屋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另根据杨某1的陈述,当时对此亦无确切口头的约定,但杨某1因当时其身份问题等主张的借名买房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就购房款的支出,双方认可其中一部分由杨某1出资,对剩余部分,杨某2主张其出资20万元,将钱款交给杨某1,由杨某1拿去支付购房款,杨某2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就其主张的款项的来源,结合购房当时双方工作收入情况,杨某2亦未做合理说明,结合购房款票据等材料均由杨某1保管,法院对杨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购房款全由杨某1支出;再次,综合购房事宜由杨某1委托杨某3办理、相关购房款票据、税票、首次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下发后原件等材料均由杨某1保管,房屋交付后至2012年长达十年的时间均由杨某1对外出租,出租收益由其平均分配给杨某2和杨某3及杨某2后补办房产证及收回房屋等情况,可认定涉诉房屋虽登记在杨某2名下,但之前一直由杨某1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杨某1与杨某2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杨某1出资购房之时其配偶滕某尚在世,故涉诉房屋亦应含有滕某的份额,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滕某后去世,未留遗嘱,其在涉诉房屋中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杨某1、杨某3、杨某2共同继承,杨某3自愿将其份额赠与杨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诉房屋应由杨某1、杨某2共同所有,其中杨某1占六分之五份额,杨某2占六分之一份额。就杨某1要求杨某2给付2012年之后房租收益一事,杨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房屋使用情况,就租金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1室归杨某1、杨某2按份共有,其中杨某1占六分之五份额,杨某2占六分之一份额,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1按照二人各自所占份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杨某1、杨某3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和杨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杨某1所述的借名理由存在合理性;其次,就出资情况,杨某1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出资,杨某2主张其出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杨某2之出资情况不予采信;此外,结合杨某1持有相关购房款票据、首次房产证等材料,且2012年之前均由杨某1对外出租等情况,法院认为杨某1和杨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故杨某1要求杨某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涉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杨某1主张的房租收益,因杨某1并未提交涉诉房屋出租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738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401室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
三、驳回杨某1、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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