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有部分付款收据,法院也同意成立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1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纪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里×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纪某1与前妻王某1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某1名下。房屋交付后纪某1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张某1借口其女儿张某2要上附近的重点中学某中学向纪某1提出暂借该房居住。而一审忽略纪某1装修的事实,只认定房屋从交付就由张某1一家居住使用,是对事实不完整不准确的认定。二、海淀法院生效判决(2017)京0108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某2主张×1号房屋系借王某1名义购买,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却认定《协议书》是纪某2对纪某1借名买房的补偿。(2017)京0108民初19860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协议书》不是纪某2、纪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却仅凭纪某2单方的陈述认定“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是纪某2的女儿,纪某2为使其女儿张某2利益最大化,纪某2为偏袒其女做虚假陈述,纪某2本身属于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借过户之机找张某1要钱给娘家”,是另有企图,就是想达到“房屋本来就是归其和张某1”的目的、进而房子全归其女儿张某2。本案中张某1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借名买房”。1.张某1通过张某2完全可以在海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房产档案中调取房产证、购房合同、发票三份材料,凭此并不能证明其持有原始材料。张某1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银行明细佐证是提取张某1个人的公积金,发票不确定是提取的张某1的公积金还是王某1的公积金。2.存折、业务凭证、还款凭证仅有2009年至2015年的一部分,且2009年之前的都没有,在这样的证据状态下,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纪某2对纪某1借名买房进行补偿”,不客观且不严谨。三、一审认定“纪某2和纪某1订立协议确损害了张某1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纪某1在一审中请求法庭调取王某1支付房屋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审理借名买房纠纷,不予调取证据。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纪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纪某2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纪某2、纪某1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纪某2、纪某1承担。

       纪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1主张系其买的房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张某1全额出资买房。纪某1和王某1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也反映了这套房屋所有权并非张某1所述情况。就借名的情况,纪某1去年曾经起诉过纪某2和张某2,在法庭上纪某2和张某2也曾经承认过这份协议,并且同意返还上面所写的欠款。签订协议的原因是,纪某2找到纪某1,说孩子出国需要资质,所以需要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张某2名下,纪某1说可以,但是需要签订协议来补偿纪某1的损失。故纪某1不同意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
纪某2未出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某2与纪某1系姐弟关系。1989年,张某1和纪某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2004年10月11日,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在王某1名下。涉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某1一家居住使用。2006年9月20日,纪某1与王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写道,夫妻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现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差价7万元给女方,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男方补偿房屋款后办理,女方收到房屋款后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2016年4月15日,纪某2和纪某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全体协商一致同意并通过,涉诉房屋出售款应支付给纪某1房款的三分之一,如市场因素影响房价,所出售房款支付给纪某1的款额不能低于一百三十万元整,不足应补齐。全体通过同意以上要求,纪某1同意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与张某2。此协议书一式两份。2016年5月23日,张某1与纪某2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涉诉房屋归属进行约定。2016年7月21日,王某1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
        2017年,法院出具(2017)京0108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纪某1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撤销《协议书》,纪某2和张某2不同意撤销《协议书》,理由为涉诉房屋为借名买房、同意给三分之一的出售款是对借名买房的补偿、同意履行协议。法院在此案中认为,纪某2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借王某1名义购买,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涉诉房屋原系纪某1与王某1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纪某1所有……纪某1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提出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且纪某2、张某2亦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故法院对纪某1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纪某1上述诉请被法院驳回。
       一审诉讼中,纪某2到庭接受询问,称《协议书》上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但《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初衷是为了借过户之机找张某1要钱拿给娘家,签订协议的事情张某1并不知情,购买涉诉房屋纪某1并未给钱,房屋本来就是归其和张某1的。纪某1到庭接受询问,称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张某2出国需要资质,因此将房屋过户给张某2用于审核资质,卖房款用于交纳出国费用,由于家里就张某2一个孩子,她有困难,其就同意帮助她,但未就上述陈述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主张涉诉房屋系借名买房,并提交房产证、某银行某支行存折、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购房款均由其支付,票据和产权证等均在其手上。纪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还款由其与王某1还款,上述材料均系以王某1名义作出,房屋权属应以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
纪某1主张房屋原来系其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2017)京0108民初1986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张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纪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上,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他人权益损失仍损害他人利益订立合同;客观上,合同确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就主观方面,纪某2认可其订立协议系与纪某1串通,借过户之机索要钱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纪某1持有异议。本案中,纪某2和张某1均主张房屋为借名买房,而纪某1抗辩称房屋本归其所有,因为协助凑齐侄女张某2出国需要的资质和费用,将房屋过户给张某2,仅要求获得房屋三分之一的售房款。纪某2和张某1陈述之事实有房产证、某银行某支行存折、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而按纪某1的陈述,协议系带有赠与性质的不完全对价协议,其赠与行为、赠与目的不合常理,且纪某1对赠与原因基础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协议双方为掩盖真意通谋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为,纪某2对纪某1的借名行为进行补偿。上述协议隐藏的行为涉及处分张某1和纪某2婚内共同财产,协议双方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未经张某1知悉签订上述协议,法院认定纪某2和纪某1订立协议时存在恶意。就客观方面,上述协议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纪某2和纪某1订立协议确损害了张某1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就纪某1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已有纪某2和纪某1之间的生效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原系纪某1与王某1之共同财产,并通过《协议书》赠与张某2,但判决书的既判力不能对抗该案中未发表意见的案外人张某1,而本案中,张某1提交之大量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之认定,故法院对纪某1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以《协议书》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纪某1与纪某2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1主张纪某1与纪某2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1的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就协议书的签订目的,纪某2表示其订立协议系与纪某1串通,借过户之机索要钱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纪某1则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纪某2和张某1均主张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并提交了房产证、存折、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纪某1则称该房屋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购买房屋及付款的相关证据。虽然张某1仅提交了部分房屋付款单据,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张某1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其所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纪某1与纪某2签订涉案协议书,在明知借名买房的情形下,处分了涉及张某1的财产部分,纪某2和纪某1订立协议时存在恶意,且损害了张某1的财产利益,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