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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去世的,由继承人承担借名买房合同义务

发布时间:2021-09-2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吴×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石景山区××××××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诉争房屋系原告以父母名义购置,经石景山法院及一中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3答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在证据据认定方面存在瑕疵,我方已经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诉争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如搬出,则无其他地方居住。
 
经审理查明:
      吴××、张××系夫妻关系,吴×1、吴××2、吴×4、吴×3系二人子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原系公房,后经房改,由吴××对外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共有住房合同》而购买。
      2001年10月2日,吴××、张××、吴×1、吴××2、吴×3、吴×4签署《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父亲吴××将分下黄南苑7号楼×××号房给予长子吴×1并由其出资购下。房屋由父母居住。父母不在世后,此楼房归吴×1所有。
      2004年10月15日,吴××、张××立下《遗嘱》,其中载明: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是我和老伴张××(吴××)的共同财产,房款是儿子吴×1花了七万元,我们老两口花了二万元买的,现在房产证还没有发下来,我们老两口都是由大女儿吴×3来伺候我们,为避免今后子女们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所以我决定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女儿吴×3继承。2004年10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2004)京石证字第4520号、第45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吴××(张××)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薛维平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
       2009年3月1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名下。
       2011年2月25日,张××去世;2015年12月31日,吴××去世。现涉案房屋由吴×3居住。
       2016年1月11日,吴×1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吴××2、吴×4、吴×3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2、吴×4、吴×3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吴×1名下。该案庭审中,吴×1、吴××2、吴×4、吴×3均认可,吴×1支付了×××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经审理,法院认定吴×1与吴××、张××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吴××、张××已去世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应当配合履行被继承人所留债务即借名买房所产生的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配合吴×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2、吴×3、吴×4配合吴×1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吴×1名下。判决后,吴×3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6)京010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吴×1系房屋所有权人,且经两审终审已认定之事实,吴×3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3所提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
       吴×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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