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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起诉要求过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6-1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女士诉称:
       被告赵先生系原告王女士爱人赵x1的弟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核桃园小区住宅楼5层619号房屋,系原告王女士于2010年3月13日使用被告赵先生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赵先生的名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为借被告赵先生之名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女士。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808560元,首付款368560元并贷款1440000元,上述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王女士支付。原告王女士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交纳了各项物业费用。现涉案房屋为出租状态,由原告王女士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并收取租金。原告王女士作为实际的房屋所有人行使了全部权利与义务。现被告赵先生不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女士名下,因此,原告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先生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西街36号核桃园小区住宅楼5层619号房屋的过户至原告王女士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先生承担。

被告赵先生辩称:
       是第三人赵x1借我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由第三人赵x1找到我,说想要投资买房,但是由于原告王女士名下有房,因此想借我的名义进行购买,这样可以降低首付款和贷款还款的数额。并答应将来有收益时会对我进行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在贷款还款期间,原告王女士有五次逾期还款,对我的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我在国外工作,可能会导致我今后不能出国,影响不可估量。有几笔款项是由我代为偿还,后来第三人赵x1将代为偿还的款项又支付给了我。我希望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第三人赵x1名下。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赵x1述称:
      我与被告赵先生是亲属关系,当时投资买房是为了盈利,买房的钱是我与原告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是我们夫妻二人借被告赵先生的名义购买。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和原告王女士的名下,不同意过户至原告王女士一人名下。

第三人xx公司述称:
      涉案房屋为我公司通过经办人原告王女士,借被告赵先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我公司实际支付,该事实由原告王女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第三人赵x1也予以确认,被告赵先生对于借名事实及自己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我公司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

第三人xx银行述称:
      我行要求涉案房屋的贷款提前全部清偿以后,才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反诉原告赵先生诉称:
       是第三人赵x1借我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由第三人赵x1找到我,说想要投资买房,但是由于原告王女士名下有房,因此想借我的名义进行购买,这样可以降低首付款和贷款还款的数额。并答应将来有收益时会对我进行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在贷款还款期间,原告王女士有五次逾期还款,对我的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我在国外工作,可能会导致今后不能出国,影响不可估量。有几笔款项是由我代为偿还,后来第三人赵x1将代为偿还的款项又支付给了我。针对给我造成的损失,应该给我补偿。因此,我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王女士和反诉被告赵x1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赵x1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王女士承担。

反诉被告王女士辩称:
       在借名买房时没有约定报酬和赔偿的情况,被告赵先生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被告赵先生的反诉 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裁判。

反诉被告赵x1辩称:
       同意由原告王女士和第三人赵x1共同赔偿被告赵先生10万元,同意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王女士负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女士与第三人赵x1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先生系第三人赵x1的堂兄弟。2010年3月13日,被告赵先生与北京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核桃园西街36号核桃园小区住宅楼5层61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1808560元,其中首付款368560元,贷款1440000元。随后,被告赵先生与第三人xx银行签订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xx银行向被告赵先生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2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4日至2040年11月4日,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时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为被告赵先生,抵押权人为第三人xx银行。被告赵先生自认第三人赵x1借用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借用其名义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先生未实际支付首付款,亦未实际偿还贷款。在还款期间,有逾期还款情况发生。第三人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王女士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个人负担。第三人赵x1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截止判决之日,涉案房屋贷款尚未清偿,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前全部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设立有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为被告赵先生,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xx银行,因贷款尚未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尚未解除,正处于抵押期间。第三人xx银行在涉案房屋贷款未能提前全部偿还的情况下,不同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让,截止至判决作出之日,各方当事人未能提前清偿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因此,原告王女士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x1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女士及其名下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第三人xx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第三人xx公司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先生要求原告王女士、第三人赵x1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赵先生未能履行完毕其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的过户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先生要求第三人赵x1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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