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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孙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二期41-2-3002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孙某与王某所有。2、判令被告郭某配合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二期41-2-3002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孙某与原告王某名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郭某清偿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若被告未在期限内清偿剩余银行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二原告自愿代为清偿,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系原告王某的女儿,原告孙某的继女。2007年11月,原告孙某与王某决定在三河市××开发区购房定居养老,考虑到被告郭某刚毕业并在北京上班,燕郊开发区具有购房办户口的政策,所以原告与被告商定以被告郭某的名义买房,以图让被告郭某在燕郊落户,故原告系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07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郭某的名义定购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二期41-2-3002的房屋,并由原告孙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07年11月11日,以被告郭某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格为529177元,原告孙某支付首付款106177元,余款42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孙某承担了上述房屋的税费。在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原告孙某与原告王某自行承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偿还。2009年10月9日在上述房屋交付时,原告孙某承担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在收房之后,原告孙某与原告王某自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置了家具家电,并至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并自行承担水电费、物业费以及取暖费。后来被告郭某嫁到成都,在成都定居。2016年,原告打算回黑龙江老家养老,故打算将涉案房屋出售,因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尚欠30余万元,故原告孙某将324000元给了被告郭某,让被告郭某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但被告并未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也无理拖延。多次沟通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名购房协议;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产权登记是以产权登记证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工商银行述称,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在有法院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原告代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物业、水电及燃气费的收据和发票。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二原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持有票据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费用由二原告交纳。2、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明细清单。法院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三份录音证据。被告认为录音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但并未对该录音的完整性提出司法鉴定,也未能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录音的片段性,故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三份录音的谈话内容,能够体现二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且二原告已经给付被告330000元,委托被告一次性清偿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另,被告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无证据提交。
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法院审核证据后,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郭某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由二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也由二原告按月偿还。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6年,因二原告想出售涉案房屋,向被告转账330000元,委托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未清偿银行剩余贷款。
公民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相关书面协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均由二原告支付,且二原告已将剩余银行贷款一并给付被告,委托被告清偿贷款。二原告“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系二原告,被告应当在代为清偿工商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后,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二期41-2-3002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王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清偿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并于清偿贷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孙某、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