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纠纷中有借名买房的,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乙。
       二、被告吕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尹某甲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三、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2年孩子出生后开始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四、被告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生活也还算幸福美满。被告努力经营婚姻、家庭,且离婚受伤害最大的是孩子,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被告吕某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对68000元债务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超过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故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五、原、被告婚生子尹某乙已年满10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尹某乙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离婚其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六、原告1999年购买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新城36号4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首付6.5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原、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后将该房屋以63万元的价款出售。对于所得钱款,原告称6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河北晶勇碳素有限公司,被告称,所得钱款4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河北晶勇碳素有限公司,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宁晋县颐和绿洲小区4号楼3单元1502室的房产。
七、原告提交的河北晶勇碳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尹俊梅和靳文彬,并没有原告尹某甲。位于宁晋县颐和绿洲小区4号楼3单元1502室的房产实际系以原告尹某甲的妹妹尹俊芳的名义购买,被告称当时是借用尹俊芳的名义,并且尹某甲与尹俊芳签订了借名买房的协议,被告未能提交该协议。原告尹某甲提交了该借名买房协议,称当时是其姐姐资助其妹妹尹俊芳买房,迫于被告父母的压力,原告制作了该协议后伪造了尹俊芳的签名来欺骗被告,该协议不发生效力。
裁决理由及结果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二人先后在2011年、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因感情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矛盾愈演愈烈。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根据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年满十周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行选择,且尹某乙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具有抚养能力,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邢台市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关于以尹俊芳名义购买的邢台市宁晋县颐和绿洲小区4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尹俊芳的权益,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可待该房屋权属确权后另案解决。原告在婚前购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新城36号4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享有权益,故出售该房屋所得房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出售该房屋的钱款部分用于投资,投资行为经过双方协商且双方认可投资失败,河北晶勇碳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亦不能显示原告的股东身份,故法院对该部分投资不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尹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孩子独立         生活之日止,原告尹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吕某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尹某甲负担50元,被告吕某负担50元。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