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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同居期间的借名买房被认定是共有

发布时间:2021-01-15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谈恋爱直至分手。2015年8月,原告个人预购房地产开发商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价款869047元,并于9月11日与房产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付清首付款269047元,余款600000元按揭支付。开发商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即为第三人,原告同时于9月11日按第三人要求签署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授权第三人查询原告的个人信用,第三人查询出示报告,显示原告的个人信用存在逾期还款记录,不符合第三人对按揭贷款客户的要求,按揭未成。其后,开发商提议“借名买房”,即原告继续以被告的名义出面购买上述商品房。而第三人查询被告的个人信用后,认为被告月收入低影响按揭办理,要求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名义下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也照办。于是2015年10月13日,上述商品房重新由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此后,原告按时支付月按揭还款,期间如产生手续费的,原告也支付给被告。2016年9月分手后,被告催促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回归上述房产的真实情况。但在产权证书办出后,被告却不肯将证书交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要求过户,被告不理不睬。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商品房的真实权利人,被告仅是原告借名买房的名义上持有者,并非真实所有权人,原告提出过户被告应予以过户。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二、在原告提前清偿第三人债权后,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以上商品房的不动产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本案的不动产系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民生银行贷款60万元支付购房款,每月按时支付本息。房产系被告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2015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当时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因为个人征信问题,无法贷款,故转由被告买房。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关系,买房系被告个人行为。
 
 
       第三人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所有信息及购房发票及监管账户入账证明来审批,所以最终第三人是审批了600000元按揭贷款,后续一直由被告的卡支付按揭贷款。第三人只是进行审批及发放贷款,不清楚原、被告的纠纷,房产归谁与第三人无关,只要有人还清借款就可以。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3.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相关有效证据,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欲购房,并为此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但因个人信用问题而无法贷款。2015年10月13日,就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被告和开发商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3日,就案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案涉房屋首付款269047元,系由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向银行支付了71753.6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74768.08元(其中,被告自述多支付了3000元)。2016年6月30日,开发商向被告交付房屋。2017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了契税12414.95元。现原告有案涉房屋的钥匙,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
 
       原告认为,当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同居关系,系借名买房,在微信聊天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向其支付垫付款,应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房屋登记其名下,即系其个人所有,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可按借款处理。双方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为2013年8月9月至2016年6月。原告坚持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被告亦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案宜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并不主张分割财产,而是坚持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虽不支持原告确权并据此过户的诉请,但并不排除分割财产时考虑具体的出资情况而获得该房产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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