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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夫妇与借名人签订财产协议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1-2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王某诉称,郑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郑某2系夫妻关系,郑某、王某系郑某2父母。2016年10月,郑某、王某欲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用于家庭居住。但因户籍地在衢州,根据当时杭州市的购房政策,郑某、王某并无购房资格。经与陈某、郑某2商量,双方确定由郑某、王某实际出资,以陈某、郑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的方案。2016年10月1日,陈某、郑某2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总价款185万元,其中首付款60万元,余款125万元进行了抵押贷款。王某将首付款60万元转入郑某2账户内,银行按揭贷款每月等额本息9661元也由王某实际支付。2017年1月6日,郑某、王某与陈某、郑某2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对案涉房产达成一致,确定了房屋首付由郑某、王某支付,实际房屋所有权归郑某、王某所有,陈秀明、郑某2仅享有居住权;如房屋买卖,所得款项归郑某、王某所有的意见。现因陈某不承认郑某、王某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404室房屋归郑某、王某所有。经庭审释明,郑某、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郑某2协助郑某、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404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郑某、王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一、陈某与郑某2系高中同学,郑某2在结束了前一段婚姻后与陈某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双方就准备购买采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130万元,其中首付款80万元,陈某出资了25万元,其余款项由郑某2出资。为了给郑某2安全感,陈某答应302室房屋登记在郑某2一人名下。302室房屋购买于2013年5月18日,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的孩子出生后,考虑到是与郑某2父母同住,所以在2016年9月时,协商在小区内置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屋。
 
     陈某、郑某2遂将302室房屋出售,购入了404室房屋。404室房屋总价款185万元,首付款6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25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至陈某、郑羽名下。二、郑某、王某依据《婚内财产协议》要求确认404室房屋归其所有,陈某有异议。首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郑某、王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的第一页没有四人的签名和捺印,陈某记得当时签协议时是有的,而且该页内容还提到了陈某出资25万元用于购买302室房屋的情况。其次,该协议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协议。这是当时陈某应郑某2及郑某、王某要求,对将其拥有的404室房屋份额赠与给郑某、王某所做的一个签字。赠与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进行公证。现郑某2与陈某感情发生变化,郑某2也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协商,导致过户事情搁置。综上,请求驳回郑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2辩称,认可郑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3.法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404室房屋登记在陈某、郑某2夫妻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婚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虽对证据2中的《婚内财产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郑某、王某以及郑某2陈述协议书共计一式四份,每人持有一份,并当庭提交了各自保管的协议书。经法院核查,三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且第二页男方捺印处的印泥均有沾染到第一页背面的痕迹。在陈某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款项往来对手信息明确,且能与协议书上记载的302室、404室房屋出售、购买以及银行按揭归还等情况相互对应,法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证据1、2、3、4、7、8可以证明302室房屋的买卖情况及404室房屋的登记情况,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5只能证明陈某的取现情况,证据6无转账交易对手信息,但郑某2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欲证明的对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郑某2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郑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郑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陈某、郑某2名下登记有采荷404室房屋一套,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
 
     2017年1月6日,郑某2(女方)、陈某(男方)与郑某(女方父亲)、王某(女方母亲)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一份,载明,女方于婚前购买采荷302室房屋,首付款80万元,房屋总价款130万元,产权人为女方,房屋实际首付款由女方父母出资支付;男女双方结婚后,因房屋太小无法容纳5人,女方将婚前购置房屋进行置换,新置换房屋为采荷404室;因购房时,房管局以男女双方夫妻名义查档,故女方购置房产时,产权人必须为女方和男方;新置换房屋总价185万元,首付款60万元,女方已于2016年11月10日缴纳;购房税费64224.64元,于2016年12月3日缴纳;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女方父母支付;经男女双方及女方父母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套房屋首付由女方父母支付,实际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父母所有,男女双方仅享有居住权;如房屋买卖,所得房款归女方父母所有。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陈某、郑某2认可以其名义所购买的案涉房屋实际归郑某、王某所有,有《婚内财产协议》为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书载明了案涉房屋购买过程及款项来源,与郑某、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说明郑某、王某与陈某、郑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陈某辩称该协议系赠与协议,与协议书体现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郑某、王某与陈某、郑某2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可以约束双方,但不产生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效力。经法院释明,实际权利人郑某、王某主张登记权利人陈某、郑某2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予以支持。郑某、王某作为借名买房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郑某2协助原告郑某、王某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郑某、王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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