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提执行异议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郑某、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不得执行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并确认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就借名买房事宜先后两次达成了合意,且支付了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所有按揭的月供款,还缴纳物业费用,至今仍在交付按揭的月供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上诉人对此持有所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上诉人而非王某、魏某。王某、魏某在借名买房的整个过程中,未支付一分钱,只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出名。房屋虽登记其名下,但其购房行为纯粹是代理行为,房屋当然为上诉人所有。事实上,上诉人与王某、魏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已口头约定代理买房。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另外还认为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案涉房产权利归属认定已经涉及案外人建设银行丽水分行的利益。上诉人则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房屋真实权利人时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认定而不予认定,势必造成上诉人诉累。上诉人也从未停止支付按揭的月供款,一审法院保护案外人建设银行丽水分行的利益也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完全错误。其次,富民银行对王某、魏某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并无优先权,申请执行真实权利人即上诉人的房屋于法无据。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与之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权利推定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实。因此,真实权利人能够证明该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有权提出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借用王某、魏某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借名购房并无不当,且借名买房的事实在王某、魏某向富民银行借款之前。富民银行系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登记人王某、魏某仅享有一般的金钱债权,并无抵押权,不属于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上诉人系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人王某、魏某的一般债权人。另外,根据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阻却的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非抵押权等优先债权。因此,上诉人有理由阻却房屋作为王某、魏某的财产执行程序。综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就是上诉人,王某、魏某欲将房屋据为己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民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实际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侵犯了上诉人对房屋的真实物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据此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
 
2.被上诉人辩称
       富民银行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案涉房产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协议书》均是事后起草,不能反映买房时双方的真实意图,上诉人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经一审庭审调查及上诉人在2018年1月8日的书面陈述,《协议书》系在2015年3月才起草签订,《证明》是在2011年10月28日出具,但案涉房产早在2011年9月30日已缴纳定金20万元,这不符合先委托再办事的社会交易惯例及日常常理。(二)上诉人主张房产首付款、按揭款等系其全额缴纳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11年9月30日汇款4万元,2011年10月27日汇款15万元,共计付款19万元。对于首付款支付情况,上诉人在陈述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时前后陈述不同。上诉人所提交的付款凭证,除2017年3月起,付款人户名大多是王某,而非上诉人。(三)案涉房产至今闲置中,双方也一致认同买房并非居住而是炒房。上诉人与魏某、王某之间除案涉房产外,尚存在其他经济来往。案涉房产并非政策规定限购房,任何人均可以购买,根本不需要借名买房。一审中,上诉人曾陈述其系因魏某、王某买房后购房款不足,双方才借名买房,该陈述实际也说明,双方在买房时并无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为此,从购房的目的、上诉人与魏某、王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及案涉房产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在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归魏某、王某所有,答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一)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仅是上诉人与魏某、王某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是双方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事由,不具有物权属性。为此,在案涉房产的产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归属魏某、王某。(二)上诉人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足。即便本案中魏某、王某认可案涉的房产物权归上诉人所有,也并不等于可以排除执行标的的执行。案涉的房产已经被魏某、王某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权属归属的认定还涉及到银行的利益。(三)上诉人主张债权应为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或其他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金钱债权才有权执行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并非仅仅是优先受偿权才不得阻却。综上,上诉人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魏某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1、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是所谓的与答辩人的协议书,但是该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从时间上看就说明了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的协议书是在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在这之前答辩人已经独自完成了签署定金协议、交付定金、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等一系列事项,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只是为了防止该房屋给答辩人的儿子赌博拿去抵押,协议的内容并不对双方发生真正的约束力,属于无效合同;2、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首付款为答辩人所支付,大部分按揭款也是答辩人支付,而上诉人就支付的首付款和按揭款的事实只能提供部分还款回单,而且就首付的支付时间与答辩人首付支付时间不相符且在购房之后。答辩人在支付按揭款时遭遇了资金周转困难才向上诉人借款;3、案涉房屋并非限购房屋也并非只有借答辩人的名义才能购买或者才能享受购房的优惠,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购买并且应该知道借名买房的麻烦;4、案涉房屋的交付、占有、使用、收益等均系答辩人与房产公司办理;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能说明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所谓的借名买房。二、即使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也不能依据此行为直接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发生更改,借名买房协议只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也不能根据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借名买房协议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前仍应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也不能直接请求法院予以确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得执行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房屋;二、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份,魏某、王某看中中驰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园”房产。王某于2011年9月30日交纳购房定金170000元,于10月1日交纳剩余定金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香园定位定金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应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8日间来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应向公司支付该商品房及地下车位合计总价款的40%以上的款项(含定金20万元)作为首付款。2011年10月28日,王某、魏某作为买受人与中驰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剩余首付款79161元。2012年7月19日,王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本金为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二、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王某在建行开设的卡号为:62×××70。三、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463.30元。四、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借款人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出借人进行抵押。抵押物的共有人魏某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按揭的月供款从2012年8月份开始归还,原告认为按揭款均系原告在支付,被告魏某亦认可原告有支付按揭款的事实,且王某名下用于支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亦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12月份案涉房产交付使用,原告和被告王某一同前往办理交付手续,王某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予周某。后原告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后至今闲置。2015年12月14日,周某以王某、魏某夫妻名义与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确认了面积差异、价格调整、交付日期等内容。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魏某、魏根顺、周树华、王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17)浙1123执130号民事裁定书,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王某、魏某名下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原告郑某、周某认为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郑某、周某的异议请求。郑某、周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坐落在丽水莲都区的房屋预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魏某。再查明,案涉房产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的客户回单、存款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存款交易回单、中国银联POS签购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物业服务费)、绿城物业丽水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登记费、代理费、申请书、抵押登记费及代理费、代收垃圾清运费、代收能耗费、水费)、印花税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香园住宅装修重点提示、防水承诺书、香园交付预结算表、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等原件均一直由原告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是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因此,不管原告和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借名买房”事实是否成立,在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被告王某、魏某,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周某与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就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时,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案涉房产权利归属的认定已经涉及到案外人建行丽水分行的利益。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也不宜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确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民银行关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在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被告王某、魏某所有及案涉房产涉及案外人建行丽水分行的利益的相关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周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富民银行、王某、魏某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郑某、周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某所有的尾号为6867的建行存折复印件两份,建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29日王某通过尾号为9370的购房账户将49999元、20800元分两笔转入周某的该账户中,当时该存折周某已交由魏某持有并掌握密码,魏某于当月31日以周某的签名取现74000元的事实;2、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件四份,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后仍然继续支付月供款的事实。
 
      富民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待证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材料。王某、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的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未能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只能说明款项的来往;证据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法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其中建行取款凭条系复印件,且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在一审立案之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按揭月供款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富民银行与魏某、魏根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4月22日,案涉房屋被丽水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丽水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权属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
 
     李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案涉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王某、魏某与丽水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同时王某、魏某还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在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证明》和《协议书》系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已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纠纷告知其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