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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合意的,法院驳回借名人诉求

发布时间:2020-12-3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嘉善县孔雀城翰秀悦府9-1-1101号房屋;2.确认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为原告;3.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嘉善县孔雀城翰秀悦府9-1-1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原告经房产销售人员介绍及推销,欲在嘉善孔雀城购买一套商品房,并看中孔雀城翰秀悦府9-1101号房屋。由于原告系台胞,在嘉善县嘉业阳光城己拥有一处房产,故不符合当时的本地购房条件,故原告找到被告,口头约定借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涉及的所有款项实际全部由原告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排号费,于2017年8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定金,于201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预约金,2017年9月13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第三人支付了8863904元房款,同日还向第三人支付了一笔108531元房款(收据写成装修费),于2017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400000元房款(收据写成装修设计服务费)。至此,房款全部付清。2019年3月,被告趁原告上洗手间的时间从原告家里盗走了全部购房材料,原告发现后当即报警处理。然公安人员以该事情为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处理。此后,原告便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现上述房屋己符合交付及产权登记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郜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被告间并非借名买房,而是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赠予被告款项,被告用于购房。双方系赠予关系。
 
    第三人孔雀城房产述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原告的主张通过了解涉及限购限贷政策等。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为实际买受人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也不认可。
 
3.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收款收据、发票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表及签约须知不认可。法院经审核,虽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可与被告及第三人持有的部分证据原件相核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安居客信息服务确认函及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表不仅是复印件,且形式及内容均不完整,法院难以确认。签约须知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原物相核对,法院暂难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交房通知、接警单详情,经质证,且经法院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问题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亦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审核,法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安居客信息服务确认函,郜某需就意向楼盘向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伍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第三人开具客户姓名为被告的定金收款收据,项目名称为新西塘孔雀城翰秀悦府9#1单元1101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付款人由被告签字。2017年9月10日,被告再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00.71平方米,总价906390元,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等。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转账886390元及108531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再向第三人转账支付400000元。上述108531元由第三人开具客户姓名为被告,项目为案涉房屋,交款明细为装修费的收款收据一张,付款人由原告签字;400000元由第三人开具客户姓名为被告,项目为案涉房屋,交款明细为装修设计服务费的收款收据一张,付款人仍由原告签字。另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案涉房屋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907560元,名称为案涉房屋;另一张金额为509187元,名称为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住宅*价外费用*装修设计服务费方案。被告同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相关税费后,办理了交房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在嘉善县房屋,不符合再购房条件,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被告名买房;双方交往过程中,过夜都在原告家;原告会给被告一些经济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但并非每月都给;原告曾给被告购买价值30000元的表,并为被告买车支付首付款50000元等。被告则称:双方系关系十分密切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会每月给被告生活费,还给被告买钻戒、买车;双方曾多次去嘉兴看房,后看中案涉房屋,原告将房款赠予被告,被告买房。2019年3月,原告称被告将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材料从其家中拿走后报警,双方之后不再联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最初以为原告系单身,2018年年末至2019年年初得知原告在台湾有妻子及家庭后,双方慢慢断了联系。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亦未入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购买案涉房屋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16747元。被告亦认可所有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但认为系原告向被告赠与购房款。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信息服务费伍万元,第三人及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房子是拿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精神等,自2017年3月14日起在全县范围内暂停向在嘉善县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房;自2017年3月15日起在全县范围内暂停向在嘉善县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家庭出售二手住房等。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原告虽系台湾地区居民,但其在浙江省嘉善县购有房屋,并办理了居住证,在嘉善县有经常居住地。原告明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且案涉房屋位于嘉善县辖区范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系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及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否有依据。
 
    首先,借名买房是否成立需查明出资事实及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认可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一致的借名买房意思表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购房时曾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同时考虑到购房时原、被告特殊的关系、两人此前存在一定经济往来及多次共同去别处看房等实际,亦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案涉房屋相应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买受人均为被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否认原告系实际买受人,在相应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为实际买受人,应由其举证证实。但因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借名买房欠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其为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性质尚待认定。如依据付款即可认定原告为实际买受人将一定程度上扰乱和冲击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再次,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亦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更何况原告系非本县户籍居民,且在嘉善县住房,受住房限购政策约束,实际上亦无法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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