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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之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又确权的,认定重复起诉

发布时间:2020-12-2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施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址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第××号]的所有权属施某1,该房产系施某1所有;2施某2协助施某1将址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第××号]变更登记至施某1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施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施某1向施某2借用身份证购买位于石狮市的房产,该房产登记于施某2名下,但是实际上为施某1所有,房产首期款297290元为施某1支付,后施某1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施某2只是接受施某1委托,用其身份证购买该房屋,房屋自交付后施某2从未入住和使用。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施某1。故施某1要求施某2协助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施某1名下。
 
2.被告辩称
      施某2未作答辩。
 
      施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某2未对施某1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施某2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3.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施某1持有施某2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声明书》,载明:兹于2009年11月11日施某1因个人因素无法用其身份证购买房产,故向施某2借用身份证购买诉争房产;施某1已支付首期297290元,按揭已付57个月,装修费用600000元;如果因为施某2个人因素引起其房产损失,施某2愿负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等内容。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湘波与被执行人留棋油、黄惠娥、施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狮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留棋油、黄惠娥、施某2的财产,其中包括查封了登记在施某2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11)第0××号]。施某1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施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施某1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认定施某1与施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施某1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施某1基于借名买房协议对施某2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驳回施某1的诉讼请求。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施某1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已被法院判决驳回。现施某1再次提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查处理。施某1主张其与施某2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施某1基于借名买房关系要求施某2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不具备履行条件,法院不予支持。施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施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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