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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因出资存在赠与的可能性,法院认定不构成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12-25 浏览:

 
 
1.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吴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5日,原告吴某与厦门盈正创业有限公司签订《“文秀阁”店面协议书》购买了“文秀阁”27号店面(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3月30日,为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讼争房屋挂在被告陈某名下,并以被告陈某的名义与厦门市盈正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此后,讼争房屋虽借名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但均系原告吴某对讼争房屋进行接收、管理及收益等。2014年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洪某、吴某名下,但被告陈某拒绝配合。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洪某、吴某依法享有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陈某将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洪某、吴某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并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挂名买房情况,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被告陈某,是原告吴某赠与陈某作为生育其儿子吴泓材的补偿。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即是陈某,赠与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洪某、吴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5日,原告吴某和厦门盈正创业有限公司(下称盈正公司)签订《“文秀阁”店面协议书》,购买了“文秀阁”27号店面,门牌号码现为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2006年3月30日,与盈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的买受人记载为“陈某”。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陈某。
 
      另,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非婚生子吴泓材。在原告洪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项下房产的购房款。
 
        在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买受人处“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品吴某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文秀阁”店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60350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4号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是否存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
 
     原告洪某、吴某认为,吴某在签订《“文秀阁”店面协议书》的时候,与出卖方明确约定支付店面的款项是原告吴某通过其他的投资款进行置换。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是为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才签订的,买卖双方事实上是按照《“文秀阁”店面协议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中买受人“陈某”的签字是吴某签署,购房款也是吴某支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也是由吴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也一直由吴某持有,足以证明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口头协议。此外,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都是由吴某进行收益管理的,讼争店面都是以吴某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给第三人,租金都是由第三人按期支付至吴某账户,再由吴某向承租人出具收款收据,但二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认为,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原告吴某虽然代办了买房手续,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陈某,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陈某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系合法产权人。由于被告陈某为原告吴某生育了儿子,因此,原告吴某购买了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赠予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正是由于陈某和吴某的特殊关系,吴某向陈某借走了产权证原件。因原告吴某后不予归还,被告陈某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的挂失,原告吴某持有的原件已经失效了。此外讼争店面的房租也由陈某收取并使用。
 
     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记载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陈某,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60350号)的权利人亦登记为被告陈某,并结合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的买受人“陈某”的签名为吴某书写,说明原告吴某在办理购房手续及讼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候,具有将讼争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真实意思。
 
       其次,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陈某还生育了原告吴某的儿子吴泓材,依常情推断,虽然原告吴某支付了购房款,但该付款不能排除其是为了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赠予被告陈某可能性。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的订立时间发生于原告洪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口头协议借名买房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虽然二原告提出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一直由原告吴某保管,但原告洪某、吴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吴某实际管理和收益,而基于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难以排除被告陈某脱离了对讼争房屋的实际管理和控制。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原告洪某、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69976)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原告洪某、吴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原告洪某、吴某依法享有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陈某将厦门市思明区塔厝路934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洪某、吴某名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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