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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是借名他人名义买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一里21号304室的房产为杨某和戴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拥有该房产50%产权;2.叶某支付杨某自2007年8月至今的一半房屋使用费(按同地段租金收入标准);3.叶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戴某、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结婚,于2017年5月24日离婚;叶某与戴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2月,杨某将戴某从南平乡下调来厦门地税工作后,其在处理家庭重大事项和夫妻共同收入时就不再与杨某商量,甚至不让杨某知晓,包括其借用叶某名字购房讼争房产,致使夫妻感情破灭、分居。2013年10月,戴某开始离婚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杨某发现戴某在婚内长期隐瞒杨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借用其父亲戴承平、母亲叶某名字购买3套房产、2个车库、1辆轿车,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向单位隐瞒财产申报目的。根据讼争房产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房产主要信息是:房屋地址在湖里区枋湖东一里21号304室;产权登记人为叶某;合同价格83.3479万元;面积74.46平米;首付款20.3479万元;按揭贷款63万元,按揭期限180个月;还贷账号为叶某建行43406119********;开发商厦门建发房地产;购买时间2007年8月9日;暂估计现值350万元。离婚案件中,已部分查明戴某婚内转移96.9506万元用于购买讼争房产,明细详见附表《戴某支付“湖里区枋湖东一里21号304室”房款记录》,戴某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借用叶某名字购房及贷款。且戴某身为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一直向单位隐瞒真实收入和财产,没有申报过此套房产资金来源和购房情况。从房产的购买意图、购房过程、首付款和按揭还贷支付,整个过程均能体现戴某为讼争房产的购买者,故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为戴某与杨玲夫妻共同财产。叶某和戴承平身为戴某父母,明知其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明知其与杨某感情不和并分居,明知婆媳、家庭关系紧张,还配合戴某借名买房,帮助戴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为不当得利,应该归还。杨某与戴某已于2017年5月24日离婚,根据转移财产分割原则,杨某至少应分得50%的产权。故请求法院确认杨某拥有讼争房产50%产权,叶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讼争房产购买后,长期由叶某和戴承平出租和居住,叶某应支付杨某讼争房产2007年8月至今一半的使用费(按同地段租金收入标准)。
 
2.被告辩称
       戴某、叶某辩称,一、讼争房产系叶某及其配偶戴承平购买,由叶某与戴承平支付购房首付款,按揭款亦是戴承平按月存入叶某的银行贷款卡进行扣缴,属叶某与戴承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讼争房产的归属问题已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了,案号为(2015)思民初字第7064号,在当时案件的庭审及质证中,戴某对款项往来已逐条进行说明,该判决书总体意见是,杨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转移财产给家里,法院不予采信。三、程序上,讼争房产系在2007年登记的,杨某在当时已知情,如今提出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4日判决离婚;叶某与戴承平系戴某的父母。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一里21号304室的房产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叶某名下。叶某与戴承平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产及尚未支付完的贷款均归叶某所有。
 
       讼争房产首付款20.3479万元中的20万元系戴某于2007年7月31日刷卡支付,戴某在庭审中提交戴承平的取款记录、林晓进的转账记录和林晓进的视频证言拟证明上述20万元款项来源于戴承平于2007年6月13日取现,于2007年7月7日交付给林晓进,林晓进于2007年7月7日转账给潭光有,潭光有于2007年7月26日转账给戴某,上述20万元购房款系由戴承平实际支付。剩余购房款63万元于2007年8月21日通过向银行抵押贷款予以支付,银行贷款的还款委托代扣账户为叶某。该账户显示2009年1月7日起的款项大部分为ATM存款、现金存入,亦有叶某转账存入,由戴某存入的仅有1万元。
 
       另查明,戴某名下大量的银行卡往来账目历年的流水账中体现戴某与其父母之间有较多的较大额的款项往来,经(2017)闽0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某与其近亲属间大量较大额的经济往来是否系转移婚内财产用于购房,涉及到戴某的父母及其他亲属,不宜一并处理,杨某也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此不作评判。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供的户口簿、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戴承平存单、林晓进转账记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凭证、发票、个人客户账户信息证明、土地房屋登记卡、房产抵押信息、(2017)闽0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往来账目历年的流水账和庭审笔录为证。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叶某、戴某辩称杨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叶某、戴某辩称杨某诉请的讼争房产的归属已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因(2017)闽0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某与其近亲属间大量较大额的经济往来是否系转移婚内财产用于购房,涉及到戴某的父母及其他亲属,不宜一并处理,杨某也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此不作评判,故法院对叶某、戴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杨某主张讼争房产系戴某借用其母亲叶某的名字购买,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均为戴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讼争房产系杨某与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拥有讼争房产50%产权。叶某、戴某辩称讼争房产系叶某及其配偶戴承平购买,由叶某与戴承平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按揭款亦是戴承平按月存入叶某的银行贷款卡进行扣缴,属叶某与戴承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讼争房产首付款确系戴某于2007年7月31日刷卡支付,戴某、叶某为证明该购房款实际来源于戴承平,在庭审中提交了戴承平的取款记录、林晓进的转账记录和林晓进的视频证言,证明戴承平于2007年6月13日取现并于2007年7月7日交付给林晓进,林晓进于2007年7月7日转账给潭光有,潭光有于2007年7月26日转账给戴某,再由戴某予以支付,上述款项支付过程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付款时间上也吻合,故在杨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戴某、叶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即讼争房产的首付款来源于戴承平。又讼争房产登记于叶某名下,银行抵押贷款亦由叶某账户予以偿还,故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并非杨某与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杨某主张叶某支付自2007年8月至今的一半房屋使用费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系基于讼争房产为杨某与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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