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但为何没有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方某、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方某、林某与朱某、茅某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朱某、茅某协助把朱某与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朱某变更为方某、林某的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间,因方某、林某购买xx公司预售商品房属于第二套房,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和其他原因,方某、林某与朱某、茅某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方某、林某借用朱某、茅某的名义购买xx公司的商品房。2014年9月1日,方某、林某以朱某向xx公司购买位于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号,由朱某与xx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留下方某的两个联系电话号码。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336696元由方某、林某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每期还款亦由方某、林某偿还。因此,朱某向xx公司购买位于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号属于方某、林某购置,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茅某辩称:方某、林某所诉属实,同意方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3.法院查明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朱某与xx公司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某、林某诉称的房产正是朱某向xx公司购买的。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将本案讼争的房产报备于朱某的名下,方某、林某主张xx公司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名字变更,没有依据,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xx公司无权办理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以及方某、林某为何借用朱某、茅某名字买房与xx公司无关,该借名买房协议的有效性由法院审查。
 
     在诉讼中,方某、林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23日仙游县鲤南移动营业厅证明一份、号码账户费用查询一份,欲证明:(1)方某、林某主体适格;(2)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预留的电话135××××5000或189××××6999属于方某。
 
      证据二朱某、茅某身份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朱某、茅某主体身份;(2)方某、林某借朱某名义购置正鼎澜天开发的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室,约定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方某、林某支付;(3)约定方某、林某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实际所有人等。
 
       证据三2014年9月1日朱某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867)一份,欲证明:在购房合同上留下方某、林某的两个电话号码,方某、林某以朱某名义与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室,建筑面积145.27平方,套内面积115.09平方,该商品房单价5759.59元,总金额为836696元,付款方式336696元,首付定金及购房款均由方某、林某出资承担,剩余房款50万元由朱某申请按揭贷款。
 
       证据四方某、林某支付的售房款凭证(提供建设银行)及正鼎澜天收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方某、林某已支付给正鼎澜天房地产公司首付款。
 
        证据五方某、林某支付的房地产按揭贷款存款明细账一份(9张),证明购置商品房有方某、林某支付承担偿还按揭贷款。
 
      证据六方某、林某支付维修金基住房登记费各一份,欲证明:方某、林某支付维修基金及登记费。
 
      朱某、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朱某、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则法院对方某、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朱某、茅某与方某、林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一份,约定:(1)方某、林某因故不便以自已名义赎买新房,以朱某、茅某的名义购买xx公司位于仙游县;(2)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方某、林某支付,方某、林某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协议还就其他的权利进行约定。2014年9月1日,朱某与xx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公司位于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号的商品房。在该合同上预留联系购房人的两部手机号码均为方某使用。同日,方某、林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xx公司的银行账号内汇入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36696元。剩余购房款500000元由朱某向银行按揭贷款。该贷款的每期还款额由方某转入朱某的账号内由银行扣划偿还。2019年6月6日,方某、林某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某、茅某和xx公司则分别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仙游县正鼎澜天2#楼1705号的商品房已在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备案登记。目前xx公司尚未向朱某交付案涉房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一、关于《借名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1)方某、林某与朱某、茅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自愿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名购房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涉及的如政府限购、限贷政策以及经济适用房(案涉房屋系商品房)的相关政策属于行政性强制规定或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借名购房协议》没有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方某、林某请求法院确认方某、林某与朱某、茅某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方某、林某主张朱某、茅某应协助将朱某与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朱某变更为方某、林某的问题。(1)《借名购房协议》效力约束的双方为方某、林某和朱某、茅某,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且因该合同已经备案而无权变更,则方某、林某的该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朱某与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经仙游县不动产备案登记,案涉房屋xx公司尚未交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故方某、林某即便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并按期偿还银行按揭,在案涉房屋物权尚未确定在朱某、茅某名下的情况下,涉及的款项只能认定为与朱某、茅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请求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方某、林某。综上,方某、林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一、确认方某、林某与朱某、茅某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方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