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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因借名人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漳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认购书》,确认购买漳州市芗城区“翰城一品”项目住宅第10幢1908号房。原告分四次付清上述房屋购房款648800元。除购房款之外上述房屋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各种办证费用、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上述房屋交房、装修亦为原告出资办理,且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原告与被告母亲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继父子关系,被告母亲吴某以要在香港申请公房夫妻名下不能有不动产为由,强烈要求将案涉房屋借名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时借被告之名进行登记。据此,原告依法请求确认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1、程序方面:林某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与返还原物发回重审,双方主体相同、标的相同,系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2018年4月28日林某提出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林某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确认之诉,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实体方面:(1)2011年8月10日冯某委托林某作为其购买址于芗城区大学路翰城一品10幢1903号房屋的代理人。(2)该房出资人系冯某。冯某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林某出售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50号天福园三期3幢403室房产,所得价款60万元。该6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产;2011年6月28日冯某向林某汇款港币25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产。(3)冯某与林某之前并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综上所述,林某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系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借名买房、实际出资也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3.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冯某系吴某与前夫冯某1所生之子,吴某与前夫冯某1离异后于2002年4月24日与原告林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吴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60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吴某与林某离婚。林某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06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2月27日生效。
 
        2011年8月10日,经漳州市公证处公证:冯某委托林某出售冯某所有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事项包括出售房屋、收取售房款等。同日,经漳州市公证处公证:冯某委托林某向漳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委托事项包括签署、领取购房合同及相关文书,支付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及相关税、费,领取相关票据、凭证,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签署、领取相关文书等。2011年9月14日,经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冯某将其所有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立勇。2011年6月28日,冯某汇款港币25万元给林某。
 
      漳州市芗城区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于2016年11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闽(2016)漳州市不动产权第0011955号,证书中记载该讼争房屋为冯某单独所有,系2012年9月向漳州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讼争房屋交房并装修后,由林某居住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认购书》、付款凭证、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汇款单及当事人、代理人庭审陈述等为据。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某,且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通过出资购买取得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因此,被告冯某提出其系芗城区大学路99号翰城一品的所有权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林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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