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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婚前父母出资主张是借名买房的,法院予以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2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是为了自己投资买房的需要而借用林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产,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已实际发生了借名买房的事实与行为。涉案房屋订房、买房、交房、装修、使用、处分均是赵某自行办理完成,至今所有办理产权证所需原件材料仍由赵某保管;林某仅作为名义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时出面配合签字;截止本案诉讼发生前所有的购房款项包括银行按揭款以及装修款均系赵某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是赵某在管理和使用,包括出租、收取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借名买房 合同关系。赵某从未表示要赠与给林某房屋或首付款,在支付每月按揭款贷款时、在交付房屋支付面积差价款时、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均从未表示过赠与意思,赵某支付前述系列款项是为投资买房利益,以林某名义购房的客观事实证明了林某同意借名。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一)在案客观事实足以表明赵某系为其投资买房利益而借用林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1.因购房时赵某已年过60周岁,允许的贷款年限很短且自己以及子女的名下均已有住房,为了规避银行信贷政策以获得“较小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较长的银行贷款年限”,赵某因而以林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2.纵观讼争房的购买、银行按揭款的偿还、房屋的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整个过程,赵某系自主决定买房、租房,根本未征求过也无须征求林某的意见,林某仅仅是出个名、配合到场在有关购房、贷款合同上签个字,此外所有行为均是赵某自己实施;在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的银行按揭款均是赵某支付,有线电视初装费、垃圾清运费亦均是赵某支付;赵某自2013年6月讼争房交付后一直是自己在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讼争房。由于赵某买房目的是为了投资、出售,故在收房后迟迟未装修,不办证;2017年房价上涨达到赵某预期价位时,赵某曾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讼争房,但因林某不予配合,以致赵某无法实现出售,所以赵某就对讼争房进行装修然后出租以收取租金。3.赵某始终掌管着办证所需的全部材料原件,在讼争房具备办证条件时,迟迟不办证,也不将讼争房产权办至林某名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赵某是为自己利益而购买讼争房屋,林某仅仅是名义上的买房人,赵某与林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二)赵某二审提交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簿附件》《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业主办理产权程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房屋登记申请表》《结算单》,以及赵某曾于2017年委托中介出售讼争房产的电脑屏幕的照片,可以证实购买讼争房时,赵某及其子女名下均有房产,不能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故而借用林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的买卖、交付均系赵某亲手办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早在林某与赵某2婚变前就已取得并由赵某自己掌控。以上事实说明赵某是为自己投资买房利益而支付讼争房相应款项。这些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林某当庭并未表示异议,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赵某虽然无法提供书面协议,但在案事实及证据足以推定出讼争房系赵某为了自己利益而借用林某的名义而出资购买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购房时:赵某曾表示赠与给林某或儿子购房款;在以林某名义贷款后,赵某曾表示愿意赠与林某或儿子银行按揭款;在儿子与林某结婚后,赵某曾表示愿意继续赠与给林某或儿子银行按揭款;在房屋交付时,赵某曾表示愿意赠与林某或儿子房屋面积差价款;房屋装修时,赵某曾明确表示是为林某或儿子装修的。在赵某明确表示是为了自己利益出资购房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四)借名买房协议仅需要赵某与林某达成即可,无须林某母亲林某2同意。银行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仅需要担保人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即可,无须由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签订三方协议。而且案涉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已有房产抵押担保,银行系为保险起见而要求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提供信用担保,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时是林某联系林某2签订的,林某2作为信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低。事实上,林某2至今从未因担保而受到任何损失。一、二审法院以“贷款担保人是林某的母亲林某2”、“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曾达成借名买房协议”、“林某2自愿为巨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由作出“赵某系为了自己利益借名买房的主张不合常理”的判断是错误的。
 
     (五)从客观公平角度考虑,鉴于绝大多数的购房款均系赵某支付,而且林某从未居住使用过讼争房,赵某已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还清以林某名义所欠银行的全部债务,并愿意偿还在本案诉讼中发生至今林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银行按揭款项,所以,认定讼争房系赵某借用林某名义购买房屋,并未给林某造成损害。一、二审法院推定赵某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为儿子婚姻幸福而自愿支付的,将不仅使赵某为自己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将导致赵某支付的款项被认为系自愿支付赠与的而最终无法收回,使赵某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有违客观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2.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林某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真相。林某与赵某儿子赵某2于2011年期间认识。因年轻冲动,双方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发生关系而致意外怀孕。考虑到赵某2没有稳定的工作,自己也没有住房等经济条件,林某遂于2012年4月30日在福州现代妇产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赵某生怕林某从此断绝与其儿子赵某2的恋爱关系,隐瞒实情,为了求和示好,便主动许诺出资购买壹套房屋给林某。林某答应之后,2012年5月,赵某便为林某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397396元,因为是买给林某的,因此所有单据凭证都是林某的名字。2012年8月27日,林某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物业公司正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9月,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为了支付剩余购房款,林某与母亲林某2商量,以林某为借款人,林某2为借款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2月19日,按揭贷款91万元支付给了开发商,至此,林某付清了除面积差价款外的全部房款。
 
      2013年3月21日,林某与赵某的儿子赵某2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林某也已怀有身孕,同年2013年10月13日生下一子。林某兑现了对赵某关于其出资购房的条件。2017年8月5日起,讼争房屋以林某名义出租给他人。2018年3月7日,林某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明确记载讼争房屋属于林某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婚后,因赵某的儿子赵某2长期在外躲债,撇下怀孕的妻子于不顾,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也因赵某2赌博恶习难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18年3月19日,林某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眼看林某要与赵某2离婚,自2018年5月起至今赵某再也没有承担按揭贷款月供,期间全部月供由林某向母亲借款还贷。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林某净身出户。只因为婚后双方融为一家一起生活,林某出于对赵某的信任,家中有其保管讼争房产材料的条件,因而由赵某代为保管。在离婚无婉转余地,林某要搬回自己家,曾多次要求赵某交付合同、发票等办证材料,赵某反悔扣押办证材料不予提供,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林某于2018年3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属合情合理合法。赵某所支付讼争房前期的购房款也只是全部购房款的一小部分,不到全部房款及银行三十年还款利息的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正是因为与其儿子结婚,赵某的出资只是帮助行为,而也与本案无关。现讼争房产也由林某母亲代为帮忙打理,而赵某若只因代为帮忙打理,讼争房产产权就归属于赵某,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林某婚前婚后关于涉案房屋发生的所有事实充分证实,赵某出资让林某购买该房屋,并非借名买房,而是为了让林某与其儿子结婚而作出的承诺,是附条件的赠与。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某于2018年3月19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判决之前,赵某便以借名买房为由于2018年5月10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的诉讼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所谓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其出资行为是基于其儿子谈婚论嫁娶媳妇的需要,故驳回其诉讼请求。福州中院判决明确指出,讼争房屋以林某名字购买,林某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赵某的行为仅仅是出资而非借名买房,至于其出资行为是对林某个人,还是对林某和赵某2二人的赠与,则不在该案审理范围,遂依法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国内许多法院对借名买房案件的审理都有明确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见,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物权登记的公示和确定效力。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3.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房产作为价值较大的财产,赵某主张系以借名买房投资房地产,林某出让的系其首套房的购买利益,但双方却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与常理不符。第二,讼争房产购买时,林某与赵某儿子赵某2正处谈婚论嫁之际,赵某作为父辈,为儿子婚姻幸福,自愿支付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并在林某、赵某2未发生离婚纠纷前自愿负担讼争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装修款项等,符合生活常理。林某夫妻婚后与赵某夫妻共同居住且赵某一直代为清偿按揭贷款,赵某代为保管讼争房产材料并管理讼争房产、收取租金,亦不与常理相悖。第三,讼争房产按揭贷款910000元,担保人系林某母亲林某2,若讼争房屋系赵某借名买房,林某2自愿为巨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常理不符。第四,2018年5月起,赵某停止支付讼争房产按揭贷款,之后按揭贷款均由林某支付。综上,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某对购买涉案房屋虽确有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林某之间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且作出约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综上,赵某本案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4.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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