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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委托购房公证的,法院是如何认定借名买房的

发布时间:2020-1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张某、王某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王某与郑某系委托合同关系,郑某所实施的涉案购房行为均为代为履行张某、王某委托的受托行为,一审认定为张某、王某与郑某借名买房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王某与郑某法律关系之间最有效的证据是公证委托书,证明张某、王某授权郑某代为购买讼争房屋,并委托其代为管理。郑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某、王某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不足推翻郑某的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二、张某、王某提交的银行按揭贷款的缴纳凭证及物业管理费的缴费证明银行按揭还款及物业费用也为张某、王某所支付,一审认定为张艺青和郑某共同缴纳,缺乏事实和证据,于法无据。三、讼争房产由于郑某未尽责履行受托行为,实施侵害张某、王某的违约行为,张某、王某已经解除与郑某的委托关系,并且讼争房产由张某、王某自行管理租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2.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郑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系“借名买房”而非“委托购房”。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已充分陈述,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公证的《委托书》,但仅具备外部效力,对于双方之间内部关系而言,尤其是双方就实际权利产生争议时,不能仅以该《委托书》本身作为绝对的依据。在一审中,郑某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借名买房”,无论从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按揭款的还款情况、房屋的装修情况、房屋水电物业费的缴款情况、物业处的业主登记情况、房屋实际控制出租情况等均可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系属于郑某所有。二、张某、王某并未提供新证据、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来证明本案属于“委托购房”。一审判决中已对本案有争议的基本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而这些事实的认定是充分依靠证据、日常生活常理、严谨的逻辑。因此,在张某、王某没有提供新证据、新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其上诉的理由仍然系一审答辩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农行海沧支行述称,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物权确认关系和借款关系,本案讼争房产是以张某、王某的名义向农行海沧支行申请办理一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农行海沧支行也依法发放贷款,因此农行海沧支行享有优先权,张某、王某与郑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农行海沧行支的权益。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海沧区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归郑某及张艺青所有;2.判令张某、王某协助郑某及张艺青将案涉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到郑某及张艺青名下;3.判令郑某及张艺青有权代为向农行海沧支行提前清偿案涉房产剩余的按揭款项。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9日,张某、王某签署一份《委托书》,载明二人拟购买案涉房产,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因事务繁忙,特委托郑某(时名郑庆梅,后于2017年8月改名郑某)代为办理购房等相关事宜,具体权限包括有权代为与开发商商洽合同各项条款及房款支付方式,有权代为支付房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相关文件、办理合同的公证和登记事宜,有权代为办理银行按揭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有权代为缴交相应税费,代为办理、领取、保管产权证书,以及代为与开发商办理商品房交接事宜等。该《委托书》并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2829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5年11月30日,郑某向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05年12月13日,郑某以张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海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张某向海投公司购买案涉房产,总价款623333元,首期付款203333元,余款4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前述合同于当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张某。合同签订当日,郑某另向海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333元。2005年12月22日,海投公司开具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票据,确认累计收取案涉房产购房款203333元。
 
     2006年3月16日,郑某以张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农行海沧支行签订编号为(厦海)农银个房字(2006)第K028号-04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海沧支行向张某发放购房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并由张某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等,还约定张某在农行海沧支行开立还款结算账户,户名为张某,卡号为95×××10。其后农行海沧支行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
 
       2007年11月10日,由郑某代为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交房手续。郑某领取了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并于同日以张某名义与厦门海投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投物业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蓝月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日,郑某在海投物业公司处登记了业主(用户)家庭情况,登记的有详细信息的家庭成员为其自己。迄今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原件由郑某收执,张某名下卡号为95×××10(以下简称8410账户)的农业银行卡亦由郑某持有。2008年8月,郑某就案涉房产的装修向相应物业公司签署装修保证书并进行装修,其后于当年9月通过海投物业公司的二次装修竣工检查,结论为“验收合格”。郑某的微信“生活缴费”记录显示,其缴纳了案涉房产2015年10月、2016年8月至10月以及2017年10月的电费。
 
      2017年8月25日,案涉房产在海投物业公司处登记了业主(用户)家庭情况,载明的家庭成员为张某、王某、张鸿华等。2016年11月12日,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申请办理了账户重归户手续,将案涉房产还贷账户归入其卡号为62×××71的账户(以下简称6971账户),并注销了8410账户银行卡。
 
      案涉房产迄今尚未办理一手权属登记,目前由张某、王某实际控制。为主张案涉房产所有权,郑某曾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8月1日,郑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张某系张艺青兄长。郑某与张艺青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问题自2006年开始分居。2014年,郑某诉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张艺青离婚,并判决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五套房屋归郑某所有(若五套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张艺青返还郑某独自支付的购房款、按揭款的一半)等。2015年10月2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郑某、张艺青离婚等。在该案审理中,张艺青最终确认案涉房产为其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还在答辩中提及郑某以其外甥阮宇鹏名义购房等。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因张某本人未予确认,现有证据仍不能确认张艺青、郑某关于案涉房产的主张,故该案暂不认定案涉房产为张艺青、郑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可另行向张某主张。张艺青、郑某均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除对婚生女抚养费金额进行改判外,维持了原审其余判项。该二审判决于2016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郑某庭审举证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张某在录音中多次自认案涉房产为郑某所有以及案涉房产的后期按揭贷款还款是由张艺青向银行还款等。
 
       该录音原始载体(手机)显示通话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内容为郑某与张某之间的电话通话。二人有如下通话内容。郑某:你跟丽玲要找个时间尽快帮我委托的那一份,房子买卖的那一套要尽快帮我弄出来。张某:我前段时间回去,你有没有跟艺青说,要说清这个。……郑某:我跟你讲,建青啊,你就简简单的,我当时我买房我也是为了炒房,也就那么简单。那现在我也是,也想把它卖掉,也就那么简单,为什么要扯到那边去呢?那我买房子的钱,我买房子的钱我也,你说。张某:如果搞一张,他说要你跟他联系一下,你就跟他联系一下,这个有什么嘛?郑某:你觉得有这个必要吗?完全没有这个必要。我买房子、炒房,我也是我娘家拿钱来炒房子。张某:那我在中间,我怎么办呢?叫我要跟你说。……郑某:没必要,多少年都没打电话了,没这个必要,简单的事情办。张某:那怎么回事?你现在,我跟他说过你要我写这个委托书,他又叫我也要跟他打个电话说一下,到底怎么样?这个房子反正是你的,你们的事情,要叫我怎么写我都无所谓。……郑某:我干嘛要跟他讲呢?我干嘛要跟他讲呢?张某:那现在,不是包括那个房子是他在交费,我怎么说啊?郑某:怎么讲是他在交费呢?我那个房租他收去干什么呢?那个是我父母买给小葳读书的,开玩笑,他敢收吗?张某:那你们之间的事情,你们自己尽量解释清楚啊,我其实无所谓啊,你要叫我写我就写。……张某:银行找我,你不知道我客户那个什么信用,都不是在当时嘛,到现在不是都一直在交吗?郑某:一直都是你在交吗?我那套房子一个月、一年几万块,他在收,我钱已经多给了。张某:你们两个人要算那么精,我也不知道,算得那么那个。……郑某:如果,建青,如果我不是看你这个人的个人魅力,我绝对,我也不至于蠢到那个程度,我写你的名。当初不是为了一个户口,张鸿华要去那边读书,我绝对不会买你的这个名,这才是最重要的。你要看看人的出发点,他的出发点是为谁好。张某:你有没有知道,这个房子,我永远不可能去……郑某:你不要再介入,这个事情,建青啊,你就简单,你就其他的不要再介入,不要搞复杂了。张某:你怎么老是讲不通,你这个,我不会去用你这个房子。你放心,我担保,我不是那种人好不好?不是我的,我永远不会去占你一点点便宜。郑某:你这个话也不要讲。你占便宜,谁都占便宜,谁都有这一份智慧。不应该得到的得到了,那个下场是怎么样,这个大家都很清楚,我也不怕。这个不要紧,不要再谈这个事了。张某:我跟你说,我不会去要你。我不会去,我不是跟你说了?……郑某:那你就是不配合了,那你就是不配合了?张某:我并不是不配合,我怎么不配合呢?我是说你跟他打电话你说这套房子要赶快卖掉。
 
       就上述录音光盘,张某、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通话时间无法确认,所谈的具体是那一套房产无法确认,谈话中提及给“他”打电话的“他”是谁无法确认。因小孩读书落户的事情仅是郑某自己提及,张某并没有确认,借房落户的情况不存在。无法证明是张艺青向银行还款,郑某有关其欲出售房产再让张某办理售房委托的说法不成立。录音明显是郑某在诱导、阻碍张某发言,该录音不能达到郑某的证明目的,可信度低,不能采纳。农银海沧支行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
 
      就此,郑某庭审(第一次)时陈述,录音中所谈的房产即为案涉房产,谈话中提及的给“他”打个电话的“他”是张艺青。作为通话的一方,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当庭表示对通话时间不清楚,不认可录音中所谈的房产即为案涉房产,也不认可谈话中提及的给“他”打个电话的“他”是张艺青,对于涉及的房产为何房产,“他”是何人无法当庭回答,表示需要核实。该次庭审后,张某书面反馈称,前述“他”是张艺青,录音中谈及的房产是其之前委托郑某在泉州认购商品房的相关事情,后因郑某与张艺青的婚姻关系问题,没有实施认购房子一事。
 
       三、2017年7月13日,张某、王某签署《声明书》一份,声明不再委托郑某办理经成蜀证内民字第28298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中第二条至第六条的委托事项,以上事项今后均由张某、王某二人自行办理。该《声明书》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73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四、郑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案涉房产。郑某就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637元。
 
       郑某与张某、王某就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产按揭贷款的偿还问题。
 
       郑某主张,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于2008年5月之前均系由其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存入款项还款的,其中包括其还款资金出现问题时,由其姐姐的儿子阮宇鹏于2008年3月18日转入3800元还款;2008年5月份之后的还款是由其前夫张艺青还款。就此,郑某提供了8410账户的历史明细予以证明。
 
      张某、王某主张,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均是由其夫妻二人支付,并就此举证6971账户历史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4份以支持其抗辩。
 
      8410账户的历史明细显示:自2006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每月还贷款项,除2007年4月、5月、6月、7月,2008年1月至5月,2008年8月,2009年1月、7月,2010年2月、2011年7月、2012年10月、12月,2013年3月、4月、9月为转账存入(其中2008年3月18日转账存入的3800元系由案外人阮宇鹏转入,其余未显示转入来源)之外,均为现金存入。此外,2013年7月20日、8月21日分别由案外人张英妮转入3000元,摘要载明为“还款”。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案涉房产每月的还贷款项均由第三人张艺青按月转入8410账户。张某、王某举证的6971账户的历史明细显示,2016年11月17日之后至2017年8月22日,该账户还款款项均由案外人张英妮转入。此外,二人提供的6971账户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历史明细与8410账户历史明细交易记录一致。张某、王某举证的1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仅有6份可以辨识,其余6份因字纸退化无法辨识。可以辨识的6份内容为:8410账户于2009年5月20日现金存入3800元、于2009年9月20日现金存入3800元、2010年1月18日现金存入3800元、2010年4月19日现金存入3800元,2010年10月18日现金存入3900元,2011年1月19日现金存入3800元,前述现金存入记录在8410账户的历史明细均有记载。张某、王某举证的4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因字纸退化无法辨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8410账户的历史明细显示,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案涉房产每月的还贷款项均由张艺青按月转入8410账户,该时段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系由张艺青还款足以认定。事实上,张艺青在另案中已经确认案涉房产是其与郑某的共同财产,这也与郑某的主张相印证。张某、王某抗辩系委托还款,没有偿还代付款凭证等任何证据支持。其次,张某、王某是于2016年11月12日办理了账户重归户手续,将案涉房产还贷账户归入6971账户并注销了8410账户。6971账户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历史明细与8410账户历史明细交易记录一致,相应交易均发生在账户重归户之前,显然不能证明是张某、王某支付了相应款项。相反,彼时8410账户的银行卡由郑某持有,期间大量的存款又是现金存入,显然应该是持卡人或持卡人的代理人所为。再次,张艺青在离婚案件答辩中也提及案外人阮宇鹏与郑某的关系,能印证郑某关于其中一笔由阮宇鹏转入的还款款项的说法,而主张所有按揭还款均为其所支付的张某、王某却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任何证据。最后,张某、王某举证的若干存款回单,其中无法辨识的部分,由作为举证一方的张某、王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辨识的6份,8410账户的历史明细已均有体现。因张艺青有偿还部分按揭贷款,而现已与郑某离婚,二人在财产分配上存在直接利益冲突,张某、王某持有的部分存款凭证不能排除系来源于张艺青。综合上述,郑某的主张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张某、王某抗辩,不足采信。因此,认定2016年11月之前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是由郑某、张艺青还款,2016年11月(含当月)之后系由案外人张英妮转入款项还款(在案证据截止至2017年8月)。
 
二、关于案涉房产物业费用缴纳问题。
 
郑某主张,案涉房屋交付后,物业费用均由其缴纳。而张某、王某则主张是由其夫妻二人支付。双方均举证了物业收费明细单支持自己的主张。
 
        郑某举证的四张物业收费明细单(含POS机刷卡单一份)显示,其于2016年6月10日缴交了案涉房产的物业费用共计4292.50元(包括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水线损”费用、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梯灯用电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水费、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电梯用电费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公共维修金、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公共用电、公共用水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供水用电费用、2015年1月2016年6月的垃圾处理费)。此外,郑某举证在案涉房屋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收费明细单都标明为“重打印”。
 
       张某、王某举证的两张物业收费明细单显示,张某于2016年11月13日缴交了案涉房产的物业费用共计1299.60元,缴费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此外,二人举证的七张物业收费明细单均标明为“重打印”,涉及的缴费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
 
      张某、王某庭审不认可是郑某缴纳案涉房产物业费用,并陈述因长期在外故委托郑某施行受托行为,也有委托其他人缴纳。但法院询问委托其他何人缴纳,张某、王某当庭无法回答,张某庭后书面答复称系其委托张英妮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郑某举证的物业收费明细单并非全部标明“重打印”,其余四张物业收费明细单(含POS机刷卡单一份)足以证明郑某2016年6月10日缴交了案涉房产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4292.50元。张某、王某否认郑某缴纳了相关费用明显与事实相悖。张某、王某二人主张系委托郑某缴纳,也没有提供诸如偿付代付款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次,张某、王某对于委托何人缴纳物业费无法当庭回答法庭询问,其后主张有委托案外人张英妮代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次,张某、王某举证的七张物业收费明细单均标明为“重打印”,除去可以认定为张某缴费的2016年6月至12月时段外,其余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缴费,已包括在郑某已举证证明由其缴费的期间内。再次,根据生活常理,有关房产物业费用的缴纳主体与电费的缴纳主体通常是一致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是郑某缴纳了案涉房产相应时段的电费。最后,结合上文关于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问题的认定,显然张某、王某存在不实陈述,其相应陈述可信度低。综合上述,认定郑某缴纳了案涉房产2016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用及2016年6月的部分物业费用,张某、王某缴纳了2016年6月的部分费用及其后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用。
 
       三、关于郑某是否占有使用案涉房产问题。
 
       对于案涉房产目前由张某、王某占有,郑某无异议。郑某主张其长期将案涉房产出租收益,而张某、王某是想在诉讼前占有房屋于2017年9月11日将租客赶出。就此,郑某举证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欠费明细及租金结算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介名片、与中介及租户聊天记录、房屋装修及出租记账记录等支持其主张。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该合同系郑某于2017年4月15日经厦门金海岸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服务公司)居间与案外人施紫兴所签订,约定施紫兴向郑某承租案涉房产,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每月租金2000元等,金海岸服务公司经办人员为吴艳。欠费明细及租金结算明细内容为手写的关于案涉房产租金及各项费用的记录,其中载明租金一年24000元,物业费及其他欠费1171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艳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支付郑某22829元。中介名片载明吴艳为金海岸服务公司未来海岸店店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未来海岸中介吴艳”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微信与郑某联系租赁案涉房产事宜,后于2017年4月21日将租户施紫兴的信息发给郑某,当日吴艳还在微信反映案涉房产燃气管软化等问题,并发送了案涉房产欠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未来租户2017”于2017年9月11日与郑某联系,告知“有人让我们搬出去”,“说我们不能住这套房子”。房屋出租记录为手写记录,内容涉及案涉房产出租记录。
 
     就上述证据,张某、王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是郑某为了诉讼而制作。在(2016)闽0205民初3683号案件庭审中,郑某已经明确承认案涉房产为张某所控制。农行海沧支行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闽0205民初36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庭审笔录显示,郑某在该案庭审中并无确认案涉房产系由张某控制,而仅有张某、王某单方陈述控制案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向其出租案涉房产并获取租金收益的事实。在结合本案有关购房款项支付、按揭贷款还款、房屋装修及物业费用支付等全案事实,张某、王某主张无理,不予采信。本案可以认定案涉房产至少在2017年9月11日之前系由郑某占有、使用及收益,而其后张某、王某才实际控制了案涉房产。
 
       案件审理中,张某、王某为证明案涉房产现由其占有、使用,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察。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房产目前系由张某、王某实际控制并无异议,故现场勘察已无必要,不再准许。郑某申请对张某、王某、张艺青进行测谎,一审法院认为,相应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某、王某于2005年12月9日签署的《委托书》经过公证,具有明确的外部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但就委托双方内部关系而言,尤其是当双方就实际权利产生争议时,不能仅以该《委托书》本身作为绝对的依据。在内部而言,该《委托书》究竟是真实的委托,抑或只是借名买房的手段,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进而认定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首先,郑某举证的录音真实性足以认定。根据录音的内容,其中谈及的房产显然是已购房产,所以才需要“卖掉”。张某、王某否认录音谈及的房产为案涉房产,却无法当庭回答法庭询问。其后张某、王某的反馈称“没有实施认购房子”,明显与已购房产的录音内容不符。此外,录音中有关是张艺青在交费等谈好也与张艺青转入款项偿还案涉房产按揭贷款的事实可以印证。事实上,张某、王某就其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相应不足采信。因此,该录音中谈及的房产可以认定即为案涉房产。张某在其中已经多次承认该房产为郑某所有,并保证“我不会去用你这个房子……我不是那种人”。因此,该录音直接指向郑某陈述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其次,郑某主张案涉房产为其与张艺青所有,张艺青在另案中也已确认案涉房产为其与郑某的共同财产。复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产购房手续均由郑某办理,案涉房产的两书以及还款银行卡原件迄今仍由郑某持有。案涉房产的购房首期款由郑某支付,2016年11月之前的按揭贷款是由郑某、张艺青还款。案涉房产由郑某装修,并至少在2017年9月之前长期由郑某占有、使用、收益,凡此种种,均非简单抗辩委托关系可以解释。再次,张某、王某采取办理贷款账户重归户手续控制案涉房产的还款账户以及重新进行业主登记、缴纳物业费用、实际控制房产的行为均发生在郑某与张某胞弟张艺青离婚判决生效之后,阶段性特征明显。最后,根据本案争议的多个事实问题的分析认定,显然张某、王某存在不实陈述行为。衡诸前述几个方面,并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郑某、张艺青,郑某的相应主张应予支持。
 
      作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代为清偿案涉房产目前尚余的贷款为实现其权利所需,亦不损害农行海沧支行的权益,也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精神,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王某,以及农行海沧支行应予以配合协助。此外,郑某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3637元,理当由张某、王某负担。至于郑某还请求判令张某、王某将案涉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郑某及张艺青名下,因案涉房产迄今尚未办理一手权属登记,相应诉讼请求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可待一手权属登记办理后再行主张。
 
        诚乃立身之本,信为处世之基。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合乎公义,而侵夺他人于法上之所应得乃为不义。本案争议双方也曾关系亲近,愿各方都能原其初心,讲信修睦。张艺青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海沧区产属郑某及张艺青所有。二、郑某及张艺青有权代为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房产在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按揭贷款,张某、王某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应予以配合、协助。三、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郑某保全申请费3637元。四、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王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张某、王某对2005年11月30日,郑某向海投公司支付购房款20万元有异议,认为应为张某出资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法院认为,张某、王某对该笔款项支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某虽然以张某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海投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房产的首期购房款以及2016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2016年6月部分物业费均由郑某支付,2016年11月12日张某注销由郑某持有的原还款卡号8410账户前的按揭款均由郑某、张艺青支付,一审法院根据郑某和张某、王某各自的举证证明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郑某、张艺青符合事实。张某、王某以公证委托书为由主张其与郑某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对委托书中代为支付房款,其与郑某之间如何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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