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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借名人可以要求确认享有合同权利

发布时间:2020-1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在外奔波的原告陈某欲在南安市江北大道泉州保利香槟公馆购买一套商住房用于将来养老居住。但经过多方咨询置业顾问,其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可能要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此会造成陈某经济压力大,且考虑以后国家可能开征遗产税,故原告陈某与其儿子陈某2、儿媳吴某口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后,原告借被告陈某2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19964元。未曾想在用现金以陈某2名义预付50000元定金后,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得知陈某2也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只好同意被告陈某2继续于2016年12月25日与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4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按合同要求全额缴交了该诉争房屋的房款。因原告用来缴交的房款是举债而来,其想用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银行贷款偿债,多次与被告商谈均被拒绝。诉争房屋虽然备案登记在被告陈某2名下,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系实际产权人,原、被告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享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现双方协商不成。请求判决:1、位于南安市江北大道泉州保利香槟公馆**楼**为陈某所有;2、陈某2、吴某协助陈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陈某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原告享有合同编号为2016104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利、义务。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借名买房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述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3.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吴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2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陈某2之名向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保利香槟公馆一期20号楼209室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2无偿代原告持有上述房屋。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4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陈某2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保利香槟公馆一期20号楼209室的房屋,房屋价格为519964元。陈某2和第三人的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均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网签,但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也未交房。2016年12月20日,第三人收取现金50000元,并向陈某2开具《收款收据》;201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09964.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700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190000.00元。第三人收取相应款项后均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及被告陈某2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3页,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合同编号为2016104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借名买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法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原告陈某借被告陈某2之名向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福溪村(市民中心片区内)泉州保利香槟公馆一期20号楼209室的房屋,有原告与被告陈某2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书》和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据,被告吴某也予以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某借被告陈某2之名买房的关系成立。因涉案房屋尚未交房,也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故该房屋还不能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4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关陈某2的权利、义务可由原告享有和承受。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合同编号为20161046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件的发生原告具有责任,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泉州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4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有关陈某2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陈某享有和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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