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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为何认定借名买房无效,驳回借名人诉求

发布时间:2020-1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南区×座×单元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某1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确认本案系合同之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南区×座×单元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1990年,仓山区人民政府出台仓政综字(90)56号文件,批准成立仓山地区居民自住房合作社,解决人均住房4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该政策要求购房者将原住房腾退后,才可购买自住房合作社的房产,为了达到购房条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临江共和路×号公租房的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公租房腾退,腾退后取得购房资格归于原告,原告应自行支付购房款,购买后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双方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将公租房交付于原告,原告腾退公租房后即符合了购房条件。1990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坐落于仓山区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房产,缴纳了购房款33051.39元。同时,由于当年购房政策为先腾退现住房才能购买新住房,故原告在购买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房产时,与仓山区居民自住房合作社所签的合约书上写的是被告陈某2的名字,但合约原件,购房收款收据原件以及开发商出具的具结书原件均由原告从购房时持有至今。购买后,原告及家人及入住至今,期间的水费和电费均有以原告或以原告之子陈金龙之名缴纳。现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房产面临拆迁,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拆迁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不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而且欲侵占原告购买的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房产的拆迁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坐落于临江共和路×号公租房的权益转让达成任何合意,更未收到原告所称的3000元补偿款。前述公租房承租人系被告。大概在1988年左右,原告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将该房借给其使用。之后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擅自退腾房屋,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的房产。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向原告索要购房合约及收款收据原件并提出偿还代其支付的购房款,但原告谎称所有原件遗失,而且明确表示其代被告缴纳的购房款是用来抵扣长期借用房子的租金。也基于此,同时考虑到因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才允许原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近年来,原告也并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而是用来放置杂物,被告曾多次要求其腾退,但原告均置之不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所诉事实。原告诉称与被告将坐落于临江路×号公租房的权益转让以及三叉街西班牙新村南区×座×单元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了协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此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现虽由原告占用,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之事实。至于购房资金来源并不是确定房屋归属的依据,况且根据双方约定,购房款抵扣租金,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则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而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该房屋购买后的20多年时间内,购房人信息均为被告未发生过任何变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其借用被告名义买房事实的存在,也无双方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另有约定的证据。原告仅就持有购房合约及购房收款收据原件而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有悖逻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仓山区三叉街街道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明细表、原告关于电表的报告、《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具结书、《仓山区居民自住房合作社社员改善自住房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报告》属于当事人陈述,法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邓某、陈某证言关于讼争房屋部分的内容均是听原告陈述,均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有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核对,对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3.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6月29日,原告陈某1以被告陈某2名义作为自愿入社集资改建自住房社员(乙方)与福州市仓山区居民自住房合作社(甲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家庭人口、人员结构及原居住房退出解困情况,同意乙方集资改建坐落本市三叉街西班牙式住宅为“社员之家”×座砖混结构第8幢×号房3间房型壹套,甲方按优惠价每平方米415.69元,售给乙方79.51平方米,乙方应付给甲方叁万叁千零百伍拾壹元叁角玖分,腾退的旧房现址临江共和路×号合计19.7平方米的公房租折到合作社办理有关手续。在《合约》首部写明“经仓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房改实施方案精神和中央建设部林汉雄部长关于1995年之前解决人均住房4㎡以下住房特困房部署。为解困和改善群众住房条件,决定采取个人集资、单位帮助,国家扶持,互助合作的建房形式,以形成改善和解困相结合的良性循环。”
 
       《合约》签订当日,原告陈某1以被告陈某2名义支付房款33051.91元。自讼争房屋交付起,原告陈某1一直居住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本人并无共和路的公租房。若以其本人名义购买讼争房屋,则价格较高,若以陈某2名义购买,则可以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另查,讼争房屋于2017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在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取得方式:买卖,上一道权利人:福州市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房系政策性解困限售房若上市过户须经福州市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
 
4.借名买房专业李松律师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李松律师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合约》、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陈某1系借用被告陈某2的购房资格,以被告陈某2的名义及被告可以享有的优惠政策购买了讼争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着借名买房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出租给原告,并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抵扣租金,然被告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就购房款抵扣租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原告使用、居住讼争房屋期间,均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基础之上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义务的前提应当是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的合法有效成立,因此,首先应当审查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法院认为,讼争房屋是政策性解困限售房,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它是为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而设的,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正如《合约》中所述,系“为解困和改善群众住房条件”,若允许借名购买,将极大损害低收入者的利益,将使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失去购买的机会,这明显与政策性解困限售房政策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故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不具备,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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