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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兄弟之间借名买房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1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并配合原告办理出售或更名手续;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委托中介机构从洪执行先生处购买了厦门市同安区给原告的母亲做养老居所;原告根据房产买卖协议支付了所有款项。当时因原告名下已有一处厦门房产不能享受购房按揭等优惠政策,故用其二姐林某2的名义购买。现原告母亲已过世,原告因债务要出售该房产,被告却以无理要求想占为己有,至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2辩称,1.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一里42号1502室房产(下称“讼争房产”)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亦为被告所有。(一)讼争房产的具体交易过程。2009年7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吕招治、洪执行夫妇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购买了讼争房产。随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2009年8月12日,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和儿子林珺为讼争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46万元。之后,被告已向吕招治夫妇支付购房余款46万元,吕招治收到全部房款后将讼争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居住至今。(二)原告所称“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名买房”之协议,亦不存在“借款买房”之事实。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之情形。反而,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在讼争房产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背面具函确认“此房林某2壹人所有”。二、被告确曾委托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所有款项双方均已结清。对此,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在讼争房产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背面具函确认“该房所有款项已结清,房产名下无欠款。”三、综上所述,讼争房产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亦为被告所有,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称“借名买方”的情形,被告确曾委托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所有款项双方均已结清,据此,原告的诉求无据,应予全部驳回。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1、林某2、范某当时均到庭作证,但由于被告林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出现意外状况无法继续开庭,故法庭给三位证人都当庭制作了询问笔录,以查明讼争房屋的购买经过及产权归属情况。林某1述称:我和原告、被告是亲兄弟姐妹,诉争房产是原告为了我们母亲养老而买的电梯房,被告当时也没有经济能力买房,原告为了买房费了很多力气,我能证明诉争房产是原告付的首付、按揭款。林某2述称,我和原告、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妹妹,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本案讼争房产)确是为原告购买的;诉争房产里面的家具也是原告购买的,被告是企业退休员工,退休金很低,被告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房,这套房子是为了解决我母亲的养老住房问题,2013年初被告和其儿子住进去以后,我询问原告才直到房产名字是写被告的。被告的儿子在2015年买了一套房,以他们母子的经济能力,不可能有购买两套房产的能力。范某述称,被告是我小姑子,原告是我小叔子,诉争房产是原告卖给我婆婆住的,我们一直有来往,被告也从未提及她有买过这套房子的事情。
 
     对此,原告述称其兄弟姐妹都很清楚原告为其母亲买房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个证人都跟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委托其中一个证人挂名购房了,本案的事实认定要以证据为准,不能以证人单某陈述为准。
 
3.法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核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姐弟关系。2009年,原告林某1有意给原被告的母亲购买厦门市同安区房子作为养老居所,但因林某1名下已有一处厦门房产不能享受购房按揭等优惠政策,故与林某2商量,以林某2的名义购买该讼争房产,方便照顾其母亲。2009年7月19日,林某2与吕招治、洪执行夫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购买厦门市同安区的房产,房屋成交总价为60万元,约定总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009年7月19日支付1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8月1日前支付13万元,剩下46万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7月19日,林某1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6700元给洪执行,后又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分三次转账给洪执行共计13万元。2009年7月21日,林某2与案外人吕招治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该讼争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2009年8月13日,林某2及其儿子林珺与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了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46万元。之后,自2009年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8月8日,林某1多次给林某2转账,共计702392元,其中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林某1每月均给林某2固定转账4700元左右,自2011年2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4日,林某1每月均固定给林某2转账4800元左右。2015年11月3日,林某1在林某2的要求下,林某1在讼争房产的房产证背面写下:“此房林某2壹人所有。该房所有款项已结清,房产名下无欠款。此据!林某12015.11.3”。之后,林某1因债务要出售该房产,林某2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林某1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林某1述称,其因为想为母亲购置一套带电梯的房产,方便母亲出入,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加上购房限制,要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故借用了其二姐被告林某2的名义来购买讼争房产,所有关于房产的票据都是被告林某2的名字;房子的定金、首付款、每个月按揭贷款都是通过其账户转到被告的招商银行贷款卡;其曾签署了一个函件,当时2015年在银行抵押贷款快到期时签的,当时被告如果不签字,其就要还款198万,被告要求写下房产归属才能签字;房产证上本来就是写被告的名字,何必还要在背面载明,如果真是被告买的房子,被告是要写她儿子的名字,她儿子才能把户口迁来;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不可能有大量现金交给原告管理,银行也不可能让签空白合同;讼争房子的购房到装修,一直都是其母亲及被告母子居住。
 
        被告林某2述称,其经济来源是退休金,该房产是其用自己的积蓄购买,在原告支付相应房款后,她都是用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相应函件载明了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之间就已经结清了所有款项;双方当时在兴业银行签下函件,确认讼争房产归林某2一人所有、该房所有款项已结清,房产名下无欠款,被告需要明确房产属性才能给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之所以要原告签署这份函件,是因为被告有委托原告付款的情形,被告的儿子提醒被告需要出具函件才能证实;首付款和定金都是委托原告进行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尾款46万元是被告每月按揭贷款支付的,被告一直请原告代为管理资金。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林某1的出资行为是否构成“借名购房”的事实并进而确定讼争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讼争的房产是登记在林某2名下。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1确实向被告林某2支付了大量的款项,其支付定金、首付款、装修材料、家具、按揭款等款项的时间、金额也与该讼争房产相应款项的支付进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法院认为,从林某1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林某1确实为该讼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林某2提出其是委托林某1管理资产,所有款项是其委托林某1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证人所作的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来看,也可以印证该讼争房产的实际购买者是原告林某1。首先是原被告的兄弟姐妹都知悉原告通过被告为其母亲买房养老的事实,第二是《房产买卖协议》虽然是由林某2与洪执行夫妇签署,但购买该房产所需的定金和首付款均是由林某1的账号支付,第三是原告林某1每个月均支付固定金额的按揭款进入林某2的招商银行还款账户,第四是林某2让林某1在房产证背后签署“此房林某2壹人所有。该房所有款项已结清,房产名下无欠款。此据!林某12015.11.3”,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被告所言,该房产是由其个人购买,房产证权属原本也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也没有必要再让原告签下这样的内容。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原告林某1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产实际购买人,而被告林某2虽然提出该房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林某1提出要求被告林某2归还厦门市同安区并配合原告办理出售或更名手续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被告林某2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1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房产,并配合原告办理出售或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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