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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方主张房屋产权50%代持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16 浏览:



1.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王某一人所有;3、王乙配合将涉案房屋50%份额过户至王某名下;4、王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错误,表现为:1、以无书面代持协议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代持关系错误。代持关系的确立并非必然以双方存在代持协议为必要条件,代持协议一般仅存在于非亲属关系的商业代持行为中,而本案王某与王乙系亲生父子关系,2001年购房时父子关系融洽,基于对王乙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符合情理(在父子关系良好的情况下有书面代持协议反倒不正常),一审法院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于不顾,只因王某未提供代持协议而否认王某与王乙的代持行为是十分荒谬的。2、对于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按揭贷款利息、交易税费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而该事实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主要依据。一审过程中王某递交了支付定金、首期款及月供凭证,能够证明全部楼款、贷款利息、交易费用均由王某支付,王乙虽予否定并表示大部分按揭款项是其本人支付,部分由其将现金交付王某支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支付供楼款均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单存款人栏处均系王某或王某配偶敖X花签名,目前全部存款凭证原件均在王某手中,能够证明王乙就涉案房屋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3、对于涉案房屋自购买后至今一直由王某、配偶敖X花及女儿王X晨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王乙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如上所述,购房时王某与王乙父子关系融洽,王乙自愿代持,购买后一直由王某与现任妻子居住使用,2013年3月王某还清贷款取得红本房产证要求王乙将其代持的50%产权变更给王某时,王乙先是同意、后因房价上涨反悔,如涉案房屋确系王乙与王某共有,其不可能在长达10余年的过程中王某与王乙母亲齐X如离婚并再婚生育子女后从不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而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后突然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王某与王乙之间就涉案房屋可能存在赠与或其他合同关系而否认王乙的代持事实错误。一方面,该赠与或其他合同关系仅为一审法院主观推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赠与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购房款项均由王某支付,是否存在王某将50%产权赠与王乙需以王某的意思表示为准,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即已表明不认可王乙名下的50%产权系王某赠与。第三方面,王乙在一审答辩中主张涉案大部分购房款系由其本人支付的事实也已排除了赠与合同关系的存在,即可能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仅为一审法院推测,双方可能存在赠与关系事实并不为王乙所认可,完全是一审法院为判决王某败诉为王乙寻找有利借口。5、对于王某前妻王乙母亲齐X如故意作伪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给王乙购买的,王某当时无支付能力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一审齐X如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王乙购买的,但其在庭审后又另案起诉王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王某夫妻共同所有并要求进行分割,足以证明其当庭陈述为虚假陈述的(详见(2016)粤0305民初14705号案起诉状),其之所以先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属王乙所有,后又起诉要求涉案房屋为原夫妻共同财产本质原因是因房价暴涨见利忘义所致。另离婚至今,王某均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相反,在购买涉案房屋前,王乙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仅于1992年在XX国货工作,且在该司工作2个月后因公司招商结束又处于失业状态,王乙的收入连自己生存都无法保障,根本没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6、对于王某与王乙母亲齐X如离婚时各有一套房屋,离婚后王某因借王乙名义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用节余款为王乙另行购置一套住房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王某与齐X如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已有一套住房登记在王某名下,为确保离婚后双方均有住房,故而购买涉案房屋并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另一套房屋归齐X如所有(因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并由王乙代持50%产权,因不必要再行说明而未予书面约定)。并在购买涉案房产后,又为王乙在坂田购置了一套房屋,确保家人各有居所。
 
    二、王某主张涉案房屋王乙名下50%产权由王乙代持符合情理,且有证人证明应予认定。1、王某长子王X能够证明王乙与王某之间系代持关系。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年事已高无法获得15年按揭贷款年限是不争的事实,为此王某曾考虑由长子王X代持,并与王X沟通后王X表示同意以其名义为王某办理按揭,后受王乙及其母亲齐X如阻止,才改用王乙名义办理按揭,该事实王X能够证明。2、2013年王某还清银行贷款取得红本房产证要求王乙变更50%产权时,王乙曾同意配合,后因房价暴涨予以反悔并试图侵占其所代持份额,王乙曾同意配合变更其代持50%产权的事实,王氏家族亲属均知晓。
 
    三、涉案房屋为王某现家庭唯一住房,一审判决几乎导致王某家破人亡的悲惨结果。王某与王乙母亲齐X如离婚后,与现任妻子敖X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X晨,年仅10岁,涉案房屋自购买至今均由王某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并承担按揭付款至还清全部贷款,为王某现家庭不可或缺的居身之所,王某现已年届70,年老体迈,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就是为了维护自身及家庭合法权益,为现任妻女提供一个完整合法的居住环境,一审判决不但未予支持,反而间接确认了涉案房屋属王某、王乙按份共有的事实,判决如生效后王乙即可据此向王某追偿一半市值之款项,将使王某家庭背负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1、王某与王乙系父子关系,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不具有15年贷款资格,需要与他人联名15年按揭购买;2、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首期款均由王某支付;3、涉案房屋按揭款均由王某及现任妻子以家庭共同财产支付;4、涉案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王某及现任妻女居住使用,王乙从未提出异议;5、2015年330政策导致涉案房屋价值翻倍;6、王某长子及许多亲戚均能证明王乙系代持上述房屋。反观王乙答辩涉案房屋购房款绝大部分由其支付,部分给付王某现金由王某代为支付的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其诉前不主张,诉讼过程中如此主张正是基于房价暴涨见利忘义,为达到恶意侵占王某房屋之目的,且齐X如证言与另案主张相互矛盾、显属虚假陈述,综合双方主张,结合购房时王某与王乙父子关系良好,碍于情面不可能签署书面代持协议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王乙名下50%产权确系由王乙为王某代持(既有需要以王乙名义按揭15年的代持理由又有王某支付全部款项的代持事实),王乙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关于不排除赠与合同的推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明查,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王某补充称:涉案房屋购买后不久王某即与现任妻子结婚,供楼款及提前还款的款项均属王某与现任妻子共同财产,故现任妻子应为本案第三人,一审遗漏该第三人,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
 
2.被上诉人辩称
    王乙辩称:1、所谓的代持关系其实应该是王某代持了王乙的50%房产的份额,涉案房产是由王乙购买并按时支付按揭款,实际是因为当时家庭经过会议讨论,由王某代王乙持有另外的50%,故将原定的母亲齐X如的名字换成了王某,因此,所谓的王乙代持王某的房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王某明确本案的全部事实及妻子齐X如全程均参与,齐X如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涉案房产实际是由王乙购买,因王某自身长期私生活混乱而染有性病,因此欺骗齐X如说希望离婚,暂时分开一段时间,待把病症治愈后再与齐X如复婚,齐X如考虑到王某无住所居住,因此,才将涉案房产出于善意交由王某暂住,但王某违背了对家庭的承诺,在离婚后与现任妻子同居并生育子女,因此,其所谓的居住完全是出于王乙的善意,不能证实其主张。3、该涉案房产自购买至按揭,王某并无正当工作也无固定收益,因此,家庭的全部开支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支出均由王乙为家庭付出和支付,根据王某和王乙提供的款项支付凭据,也证实涉案房产的支付完全是由王乙承担。王某所述款项支付由王某和现任妻子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由于王某长期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多次存在婚内出轨的行为,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于王某意欲侵占王乙房产的行为,王乙及其母亲无法容忍其颠倒黑白的陈述,在一审中已作出如实的阐述。5、对于王某提出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一审程序完全合法,本案与案外人敖X花无任何关联,因此,不存在敖X花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形,不应当依法追加。综上,涉案房产已经经过国土部门登记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已经依法查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王乙50%的房屋产权无偿转移更名给王某。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蛇口花园城碧雅轩XX栋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4日登记在王某、王乙名下,产权为各50%,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号,2001年7月11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2013年3月19日注销抵押。
 
     2001年3月25日,齐X如和王乙与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买卖确认书》一份,约定由齐X如和王乙共同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4月22日,齐X如和王某、王乙到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了《楼宇买卖确认书》修改通知单,将购买人从齐X如和王乙变更为王某、王乙。同日,王某、王乙与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王某、王乙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等等。2001年6月24日,王乙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上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王乙发放290万元的贷款,并由王某、王乙共同用涉案房屋作抵押。
 
    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刷卡单、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记账凭证、收账通知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均是王某支付。2、工商银行存折还款流水记录、2001年7月至2013年2月每月房屋贷款还款单据和贷款提前还清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涉案房屋每月按揭款、物业费、提前还清银行按揭款等均是由王某支付,王乙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3、税费缴纳收据及完税凭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证所产生的税费均是由王某支付。4、水、电、煤气发票、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装修完税凭证、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使用、管理均是王某在负责,且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王乙对于王某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还款大部分都是由王乙本人去支付的,部分时候王乙很忙的时候,把现金交给王某,让王某代办,票据统一存放,另王某和齐X如离婚后,王某在深圳没有住所,后经全家人商量,让王乙暂住在涉案房屋中,但是所有的费用缴付、扣款仍是从王乙的账户中扣款,房产的单据均统一存放在涉案房屋中。
 
    另查,王某与齐X如于2001年12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王某与王乙系父子关系。
 
    证人齐X如出庭作证,表示其与王某离婚时没有谈论过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和按揭还款问题,因为王乙为原家庭付出很多,涉案房屋是给王乙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因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年龄是53岁,贷款只能贷7年,为了获得较长银行贷款年限,所以借王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5年,但是真正的购房出资人为王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王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或约定;其次,王乙和证人均对王某表示的借名买房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某、王乙名下,系双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物权权属清晰明确,虽然王某提交了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但不能排除王某、王乙之间就涉案房屋可能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综上,对于王某要求将王乙50%的房屋产权无偿转移更名给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34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提交以下新证据:1、管X、王Z及王Y的证人证言,已证实房屋是由王某购买;2、齐X如另案起诉请求分割本案涉案房产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以证明齐X如在一审时的陈述是虚假的;3、王某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支付购房按揭款;4、敖X花代支付月供的银行凭证,以证明敖X花婚后参与还贷。针对以上证据,王乙质证如下:1、对管X、王Z及王Y的证言均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2、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齐X如与王某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没有分割。对于到底是50%还是100%房产的分割,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能起诉处理,待本案纠纷确认后,予以明确;三、对王某工资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按揭是由王某支付;四、对敖X花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与王乙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上述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产权权属明晰,系双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王某为证明王乙仅是房屋50%产权的代持人,自己系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为讼争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提供了其持有的购房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记账凭证、收账通知书、银行还款流水记录、物业费、水费交纳收据及完税凭证等。但就本案而言,王某因与王乙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可能。故王某上诉称王乙代持其50%产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上诉称原审未查明其与齐X如协议离婚时已有一套住房的情况,因该事实与本案涉案房屋的确权不具关联性,故法院不予审查。至于敖X花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王某婚前财产,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敖X花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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