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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方主张垫付,另一方主张借名买房,法院判决返还购房款

发布时间:2020-12-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朱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王某的证据充分,应当支持王某的请求。1.王某有直接证据证明支付了涉案房产购房款等一应费用。2005年6月29日,王某以朱某1名义与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鑫北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每月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随后,王某投入资金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装饰、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2.朱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某支付了相关款项。朱某1辩解称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朱某2的证据是朱某1的手写“记账本”和一张落款写有“圣武”的手写明细,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朱某1主张的待证事实:①第一次开庭朱某1代理人出庭称证据内的“圣武”是朱某2的亲笔书写,第二次开庭朱某1本人出庭确认“圣武”是自己所写,也就是说该证据仅是朱某1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王某或其他方的确认。②朱某2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已否认与朱某1之间有债务关系,也否认朱某1曾向朱某2支付案涉房产相关款项的说法。③该两份手写材料本身所反映的事实是笼统的、没有实际内容的,只有金额和“圣武”二个字,不能直接反映朱某1已将购买案涉房产相关款项支付给朱某2或王某的事实,朱某1需要提供其他直接证据如转账凭证等来佐证其真实性。
 
       二、一审判决有如下不当之处:1.滥用“自由心证”:一审判决第25页最后一句话:“虽然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但鉴于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以及经营方式,被告所述的被告以实际系以其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企业中被告所应分配的利润用于委托第三人女儿即原告在珠海为被告购置案涉房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自由心证采纳朱某1的说法,“自由心证”只有在对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穷尽认定手段,尚不能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民事审判中,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真伪,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而不能直接去适用“自由心证”去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在王某有直接证据,朱某1无任何证据仅凭口述的情况下,抛弃直接证据、采信单方表述,违背基本的证据认定规则。2.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代当事人提出辩论意见:一审判决第26页第二句话:“被告所述的被告以实际系以其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企业中被告所应分配的利润用于委托第三人女儿即原告在珠海为被告购置案涉房屋事实……”与事实不符,朱某1代理人的观点为朱某1早已通过朱某2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某,朱某1本人的观点是通过会计钱某2预付了23万给王某,均没有提及所谓以朱某1应分配的利润委托王某购房,这是一审法院自行为朱某1提出的观点,且在两次庭审中主审法官并没有提出前述观点,也没有围绕该观点要求双方举证或发表意见,王某直至拿到一审判决才得知该观点,这客观上驳夺了王某对该观点的举证和反驳权利,造成审判程序错误和审判结果错误。3.引用未经查实的言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大量引用朱某1和朱某2的单方面陈述,包括当事人主观的、攻击性甚至带有侮辱性的、涉及他人隐私的字句,这些说法大多没有证据证明,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情绪化表述,且与案情无直接关联,比如一审判决第22页叙述有关朱某2与钱某2的关系、亲子鉴定等敏感话题,让王某质疑一审判决专业性的同时,也质疑一审判决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前述信息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等相关民事权利,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正常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
 
      三、王某、朱某1均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法院主动追加朱某2为第三人不妥,因为朱某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中所体现的是朱某2以父亲的名义给女儿王某汇款45万元,一审法院仅仅凭这点关联来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朱某出庭,但一审法院未提前通知王某,也是当庭才知道朱某1本人要出庭。第二次庭审基本上就是朱某1在陈述,法庭原封不动的进行记录,但朱某1所陈述的事情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王某的代理人是当庭才知道这些事情,也没有机会和当事人核实。王某不能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更难接受作出这个结果的理由,尤其是将不相关的人及其隐私写在了判决书中。朱某1的说法完全是胡编乱造,一审程序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利益。
 
2.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朱某1坚持一审时的主张,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必须放在委托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按照委托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常态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究竟有没有为朱某1垫付款项,核心问题是双方之间的证明责任应该如何分配。1.王某作为诉讼的发动者,应当为其“垫付款项”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且以高度概然性为证明标准。该待证事实包含两点:其一,王某向第三方支付了款项;其二,该款项属于垫付性质。对于王某向第三方付款的事实,朱某1并无异议。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向第三方付款是常见的行为,仅凭该行为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垫付性质。王某要证明款项的垫付性质,必须提供包含明确意思表示的积极证据,如朱某1事前指示王某垫付款项的证据,或朱某1事后确认王某垫付了款项的证据。之所以强调是包含明确意思表示的积极证据,是因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很多意思表示是通过默契完成的,在双方发生纠纷之时,如不对提出诉求的一方施加严格的证明责任,将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证明负担,导致不公平的诉讼结果,从而危害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任何包含明确意思表示的积极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垫付性质,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王某认为“朱某1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款给王某,否则就应推定款项是王某垫付的”。这一观点错误。因为:其一,在委托法律关系之下,受托人向第三方付款是一种受托行为,委托人才是付款的主体。其二,“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是委托关系的常态。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当推定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来源于委托人。其三,在王某未举证证明所付款项为垫付性质的情况下,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到朱某1的问题。对于朱某1而言,“举证证明自己已付款”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即便因客观原因不能充分证明,也不应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正确运用了生活经验,判决结果贴近现实生活,很“接地气”,朱某1对此完全赞同。王某的主张明显违反常理,背离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从正常的委托关系分析,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受托人没有义务为委托人垫付费用。在费用数额巨大而委托人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受托人通常会拒绝支付;即使受托人在紧急情况下垫付了费用,也会及时要求委托人偿付,至少会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为朱某1垫付了数十万元的费用,却拿不出任何证明垫付性质的凭证,十余年未曾追讨,而朱某1的经济条件远比王某要好,因此垫付不具合理性。另从诉讼诚信问题来看,朱某2是王某的父亲,其证言证实了“委托买房”,而王某在此前的诉讼中却主张“借名买房”,其虚假诉讼显而易见。现在王某见“借名买房”不成立,又主张“垫钱买房”,完全无视法律的威严及诉讼的严肃性,其主张的可信度应当被高度质疑。四、王某的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王某受朱某1委托办理购房及装修事务,涉案房屋早已登记于朱某1名下,投入使用也有十余年,委托事务早已办理完毕。如存在未结算费用,王某也应在办结事务后两年内提出。王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有违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法律原则,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追加朱某2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朱某1向法院书面申请朱青出庭作证,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显示了部分个人隐私的内容,确实不太合适,但是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朱某2辩称: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扬州市长江科技实业公司于1995年注册神珠商标,一审判决第21页第七行,朱某1称商标是朱某1设计让朱某2注册的,这与事实不符,2004年转让给朱某2。2.扬州市长江科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扬州市长江科技实业公司于199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2,1997年注销,一审判决第22页载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朱某2以扬州市长江科技实业公司对外担保与事实不符。3.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注册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于1998年8月30日注册,负责人为钱某1,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2007年朱某1以对外开展业务便利的理由与钱某1协商将该企业转让给朱某1,而朱某1在2008年9月就将该企业注销。一审判决第21页称朱某1在1996年?1997年期间在扬州××了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厂,且朱某1是私营企业主与事实不符。4.扬州市邗江神珠电子器材厂营业执照,证明扬州市邗江神珠电子器材厂注册于2002年1月14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2,一审判决第21页称1993年朱某1让朱某2注册成立扬州市邗江神珠电子器材厂与事实不符。5.举报信、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通知函等,证明2008年8月份,扬州邗江神珠电子器材厂老客户福建苍乐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发传真订货,会计钱某2经手,收到传真后发现客户的订货单上写的却是向高邮高和电子厂订货,钱某2查询得知这个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1,朱某1伪造了印章,告诉客户扬州的厂已经不做了,转到高邮,通过这种方式将本来扬州厂应收的货款截留同时也将客户转走。扬州厂向邗江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6.启示、收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邗江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袁凤鸣打电话给朱某1之后,朱某1向朱某2求情,以生病为由要求公司放他一码,朱某2考虑到兄弟情,说服钱某1与钱某2,经协商由朱某1向客户发送启事、消除影响并退回400万的货款,公司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朱某1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29日共分三笔向公司会计钱某2的账户内转账支付300万元。此后朱某1与朱某2、钱某1、钱某2的合作关系结束。一审判决第22页所谓因私生子、股权的事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7.邮单、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因一审判决第22页所描述内容颠倒事非,严重影响到钱某2的个人声誉和家庭和睦,钱某2多次去上海和高邮找朱某1,甚至到高邮公案局车逻派出所报警,但朱某1避而不见,钱某2只有向其邮寄信件,仍是没有回复。
 
      朱某1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卡号95×××16);2.银行交易明细(卡号95×××10);3.银行交易明细(卡号95×××10),共同证明朱某1在购房前后经济状况良好,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购房费、装修费,无须王某垫付款项。
 
      王某申请钱某2出庭作证,钱某2出庭作证称:一审判决书涉及我的问题不属实。我当时在企业里面做会计,但厂是钱某1的,不是朱某1的,厂名是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这厂是我、我哥哥钱某1、朱某2、朱某1四个人合作的。当时有听说朱某2叫他女儿在珠海买房子的事情,但具体我不清楚。朱某1从来没有叫我帮忙办理在珠海买房付款的事情。我在厂里面占的股份没有明确说,分钱的事情也没有明确,我和钱某1每个月领5000元工资,朱某2也领工资,朱某1当时是按照提成来领钱的。我们没有具体说过怎么分钱,赚的钱都用于投资扩展。现在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也注销了,当时朱某1跑业务说有需要,让钱某1把厂名转给朱某1,后来我是在邗江神珠电子器材厂工作,现在我退休了也还在这个厂做会计,这个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2,是我和钱某1还有朱某2三个人的。
 
       王某申请钱某1出庭作证,钱某1出庭作证称:我是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的企业负责人,我妹妹钱某2是会计,一直都是我和钱某2、朱某2三个人合作。直至2007年,朱某1说在外面跑业务没有老板的身份不方便,所以要我把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负责人的身份转给朱某1,但是营业执照,公章等都在我这。即使把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转给他了,也和以前的经营模式没有任何区别。后来我们才知道朱某1用我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牌子在上海注册了上海神珠器材有限公司,并且混淆了扬州神珠和上海神珠,称扬州神珠是上海神珠的分厂,扬州神珠已经注销。朱某1的儿子在高邮也注册了个高和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利用这个公司把我们的资金还有业务都转到了高和公司。发现这个情况是客户打电话给我们要货,当天我们就去查了,当时朱某1不在。朱某1跟客户说扬州神珠不存在了。我们为此报了案。公安局立案后联系了朱某1,朱某1打了120住院,并和我联系,让我们不要再找他麻烦,我们想到大家合作了这么多年,朱某1给了我们400万元,就了结了这件事情。300万元是朱某1自己给的,还有100万元是货款。从此以后就没有联系了。
 
      上列证据,经双方质证,法院审查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是扬州市长江实业公司、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等企业情况,与本案无关,法院均不予认定。朱某1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钱某2、钱某1的证言,主要是有关于扬州市长江实业公司、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等企业的情况以及与朱某1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1系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海燕路5号三单元2803房的登记产权人。2016年10月,王某以借名买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4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朱某1系王某的伯父,王某的父亲朱某2系朱某1的弟弟…2005年4月29日,王某作为朱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人民币389767元购买了珠海市香洲海燕路5号(即鑫北花园)三单元2803房…王某主张,案涉房屋交付后,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朱某1辩称,案涉房屋是王某根据朱某2的指令进行装修的,房屋多年来由谁使用管理,朱某1并不清楚……”的事实基础上判令“一、朱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办理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海燕路5号三单元2803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王某名下;二、驳回王某要求确认其系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海燕路5号三单元2803房产权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朱某1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朱某1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之规定,朱某1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某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关系并实际使用房屋,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某1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协议”,“王某一审主张借名买房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作出(2017)粤04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审判决已于2017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期间,应朱某1的申请,查明朱某2分别于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4月13日向王某名下交通银行珠海翠微支行40×××02账户汇款100000元和350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诉,要求朱某1返还案涉房屋购房款等款项,庭审时,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非是基于不当得利,王某同意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庭审时,王某确认宋维申系王某丈夫,因朱某2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授权委托手续,朱某1据此对宋维申代朱某2提交的22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庭审时,就一审法院关于为何当时王某支付购房款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1名下却未向朱某1主张购房款项的询问,王某回应称“当事人都是亲属关系,当时是王某自己要买房,只是经过商量要放在朱某1名下,所有的款项由王某支付是理所当然的,王某用这个理由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尊重法院的判决,但王某仍认为这是事实,钱是王某出的,二审判决已确认房屋的产权归朱某1所有,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成了朱某1买房,王某却为朱某1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等全部费用,王某、朱某1双方在2005年买房时并没有约定由王某自愿为朱某1承担房屋的款项,现在既然房屋的产权判归朱某1所有,则朱某1应当返还购房的款项”。
 
       王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89767元,于2007年6月22日向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税费2070.84元,于2007年8月7日向相关行政机关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90元、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13元,于2006年6月28日向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共设施费4360元,于2006年6月29日向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基金769.50元。另王某还主张,其已就案涉房屋支出了装修款项67675元(31300+35955+420),及截至201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9240元。朱某1对王某支出的上述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早已将相关款项通过王某的父亲朱某2转给王某,且王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无权要求其再次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
 
       朱某1提供以下两份书面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朱某2向王某支付购房款:1.朱某1的日记本,其上记载“房款(圣武)23万”;2.朱某1与朱某22005年度的对账单,其上记载“缺口29万”并签有“圣武”,朱某1陈述该“圣武”系自己所签。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1返还王某支付的案涉房产购房款389767元、税费2070.8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90元、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13元及利息311698.26元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王某投入涉案房屋资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2.判令朱某1赔偿王某因装修案涉房产所产生的工程款31300元、建材与己形成附合物费用35955元、装修许可证工本费与垃圾洁运费420元及利息47006.18元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王某投入涉案房屋资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暂计至2017年9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判令朱某1返还王某公共设施费4360元、物业管理费19240元、物业维修基金767.5元及利息3501.49元(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王某投入涉案房屋资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暂计至2017年9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⒋朱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从朱某1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王某购买案涉房屋,并同意王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管理及居住使用的情况来看,王某、朱某1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购置、管理等一揽子事务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作为伯父的朱某1系委托人,作为侄女的王某系受托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委托购置、管理房屋的费用委托人是否已向受托人实际支付。王某主张朱某1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朱某1则认为作为王某父亲的第三人原为朱某1管理工厂,并使用工厂的应收账款交给王某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朱某1虽就此提交了自己的日记内页以及由自己签署“圣武”签名的相关对账记录,但未能就此提交王某或第三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购置于2005年4月,王某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最终被驳回后提起本诉,期间历时超过十年,未有证据显示在该期间内作为受托人的王某曾向委托人朱某1提出过结算相关费用的主张,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理性当事人的思维逻辑,亦有违常理,王某庭审时关于王某一直认为案涉房屋系归王某所有,直至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才开始主张购房等款项的陈述亦不能合理解释其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次,从王某、朱某1和朱某2的诉辩意见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朱某1与朱某2之间原来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由朱某1提供技术专利与朱某2合作开立一系列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但合作双方未就出资方式和比例、利润分配等事宜作出明确详细的书面约定,双方之间对合作经营利润的结算亦缺乏明细专业的账目;再次,朱某2的相关陈述意见亦能显示,在购置案涉房屋前第三人与朱某1已有就委托王某在珠海购置房屋事宜进行商议,朱某1于2015年3月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王某在珠海购置住房后,朱某2分别于2005年4月1日和4月13日向王某转款共计450000元,该时间可与王某与案涉房屋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2005年4月29日相互印证。综上,虽然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但鉴于王某、朱某1和朱某2之间的亲属关系、朱某1与朱某2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以及经营方式,朱某1所述的朱某1实际系以其与朱某2合作经营企业中朱某1所应分配的利润用于委托王某在珠海为朱某1购置案涉房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王某请求朱某1返还案涉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朱某1赔偿案涉房屋装修款并返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案涉房屋购置后一直由王某及其家人装修后居住使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朱某1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王某、朱某1就购置案涉房屋后王某继续以装修使用的方式维护管理案涉房屋达成一致,王某所主张的装修款及物业管理费支出、委托管理房屋的报酬与王某使用朱某1房屋所须支付的费用均应一并纳入王某、朱某1间委托合同的约定内容范围之内,故王某请求朱某1赔偿案涉房屋装修款并返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请求朱某1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装修款及物业管理费支出的利息,一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1元,由王某负担。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4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朱某1与王某之间为委托购房的合同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涉案的购房款、相关税费、装修费及公共设施费、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确为王某向案外第三方支付。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1是否已向王某支付上述费用。对此朱某1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据:1.朱某1的日记本,其上记载“房款(圣武)23万”;2.朱某1与朱某22005年度的对账单,其上记载“缺口29万”并签有“圣武”,以及其与朱某2合作经营扬州市新城神珠电子器材厂的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方与受托方是基于二者之间相互信任才得以建立合同关系,但是委托人支付所有代办费用亦是义务所在,现王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方支付购房等费用并完成委托人委托办理的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某1作为委托人则应当证明自己已向王某支付代办费用。朱某1辩称应由王某举证证明争议款项明确为“垫付性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采纳。对于朱某1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分析如下:朱某1提交的日记本为其单方记录并且一直处于自己掌控中,无法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书写形成时间,而且该日记本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与朱某1向王某出具公证委托书的时间2005年3月2日及王某与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2005年4月29日相隔甚远。朱某1提交的“朱某1与朱某22005年度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没有时间和落款签名确认,其上所签“圣武”也是朱某1自己所写,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且钱某2出庭时称该单据大部分数据为她书写,但“缺口29万”并非她写,且该单据不是对账单,不是为朱某1所写,也没有代朱某1办理在珠海买房付款事宜。对于朱某1所陈述的其与朱某2合作经营扬州市新城神电子器材厂之间的事宜,朱某2和证人钱某2、钱某1的说法与之完全不同,各方就合作经营事宜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朱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朱某2向王某转账时间为2005年4月,而朱某1的日记本记载的是“2014年12月31日”,二者时间也不吻合。综上分析,朱某1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向朱某2或王某支付了购房所需的费用。虽然王某自2005年代朱某1购房后一直未向其主张代付的购房费用等有违常理,但这恰好印证其以借名买房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是早有意图。朱某1在委托王某购房后亦长达十多年没有向王某索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也没有要求占有、使用、收益,亦是不合常理,朱某1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朱某1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向王某已支付购房款等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现王某已履行完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故朱某1应向王某支付购房款等费用。
 
       关于王某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就朱某1向王某支付垫付费用约定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一系列诉讼行为,王某受托购买涉案房屋后也没有向朱某1主张过垫支费用,否则亦不会提起“借名买房”的确权诉讼,而双方的确权诉讼于2017年8月11日才作出生效判决,因此王某于2017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垫付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朱某1抗辩王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朱某1应返还的款项,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389767元、税费2070.8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90元、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13元及利息。由于王某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税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系为办理朱某1委托购房事项所支付,朱某1作为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王某完成朱某1委托的事项后,朱某1即有义务向王某支付款项,但其多年来一直未向王某支付,故王某主张朱某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向第三方支付之日起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某因装修案涉房产所产生的工程款31300元、建材与己形成附合物费用35955元、装修许可证工本费与垃圾洁运费420元及利息。根据朱某1向王某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朱某1委托王某的事项仅为全权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宜,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1委托其装修涉案房屋,而且王某装修涉案房屋后一直是自己占有、使用十多年,因此其要求朱某1支付装修费用及利息,理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公共设施费4360元、物业管理费19240元、物业维修基金767.5元及利息,王某受托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是自己占有、使用,因此在其使用期间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公共设施费、物业维修基金,属购房人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公共部分所应承担的费用,因此该两笔费用,应由朱某1承担,故其应向王某支付,与购房款等费用的利息同理,王某要求朱某1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特别说明的是,王某于2006年6月28日向珠海市鑫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共设施费,但其诉请从2007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这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法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支付购房款389767元、税费2070.8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90元、土地权属调查登记费13元、公共设施费4360元、物业维修基金767.5及相应利息(以389767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29日起计算;以2070.84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2日起计算;以103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7日起计算;以4360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2日起计算;以767.5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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