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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承诺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的, 借名人可以要求办理过户

发布时间:2020-12-1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陈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廖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是陈某某贷款支付房款且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廖某某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贷款仍由陈某某归还,于法无据。涉案房产的价格为455620元,其中的70%房款即318000元是陈某某向银行贷款支付的。目前,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某在购买房产时,委托廖某某办理购房手续,廖某某代陈某某垫付了30%房款即137620元。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车位使用费,与事实不符。廖某某出示的《承诺书》是其变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廖某某并未出示该《承诺书》的原件,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在委托廖某某办理购房手续时,根据廖某某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承诺书》的其他内容是廖某某事后变造出来的,而且《承诺书》有多处涂改,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关于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廖某某出资购买,而是陈某某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及使用陈某某信用卡支付车位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房屋是陈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廖某某垫付30%房款,不能改变房产权属。根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陈某某尚未领取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涉案房产是禁止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审法院判决办理过户手续,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是适用法律不当。二、涉案车位使用费是陈某某信用卡支付款项的,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车位归廖某某所有,信用卡欠款仍由陈某某偿还,于法无据。涉案车位价格为91000元,其中8000元是陈某某委托廖某某垫付的,其余的83000元是陈某某的信用卡支付的,由陈某某按月偿还信用卡款项。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涉案车位是人防工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开发商必须建设地下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将其改造成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陈某某取得的是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变更陈某某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三、廖某某持有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依据。陈某某向廖某某借款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陈某某委托廖某某经手办理购房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完毕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廖某某拒绝将相关文书原件交还给陈某某,是侵权行为。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房屋权属无关。即使是廖某某代陈某某偿还购房贷款,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关系,并非物权关系。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1401房产所有权及第431号车位使用权为廖某某所有(总价值约546000元);二、判决陈某某需配合廖某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及上述车位转移手续;三、判决由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廖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入137620元给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陈某某与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买受人应自签订本合同当日即2015年2月16日前向出卖人付清首付款13762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贰拾元整);余款318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余下房款318000元,由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18000元。廖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权证费800元给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6日,陈某某与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人防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乙方以人民币91000元整有偿使用甲方开发的第431号车位。乙方选择银行信用贷款,于2016年10月6日向甲方交付该车位使用费8000元,余款83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银行递交办理信用贷款有效资料,……”。廖某某支付了8000元车位使用费给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下款项83000元以陈某某名义办理信用贷款。之后,廖某某与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付验收表、闭水试验证明、托管钥匙收条及责任说明书、装修申请表。廖某某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家具。陈某某曾向廖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名下的1401房的房产、地下人防车位431号都是廖某某所有。在诉讼期间,廖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原件、同时廖某某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其向贷款银行账户汇入按揭款的情况。而陈某某对月供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款项的汇入均不能明确陈述。
 
       另查明:涉案房产按揭还款银联卡及涉案车位还款信用卡由廖某某持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虽然涉案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及涉案车位的使用权人亦为陈某某,但廖某某向法院提交房款发票原件及购买车位使用权的《收据》原件,且廖某某还持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还款银联卡原件及车位还款信用卡原件,并提供了偿还房贷的汇款凭证。另廖某某还提供由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车位使用权为廖某某所有。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足以反驳陈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涉案车位使用权人的事实。而陈某某辩称是其支付了房款和车位使用费及偿还房屋的按揭月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交付上述款项,故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廖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和车位使用费及银行月供。虽然陈某某提供的湛江市麻章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依据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廖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的房产及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并实际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和车位使用费,是房屋及车位使用权的真正购买人。综上,廖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对涉案车位享有使用权,并且要求陈某某协助廖某某办理相关过户及车位使用权转移手续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56号楼1401房为廖某某所有;二、确认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地下停车场中的第431号车位的使用权人为廖某某;三、限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廖某某办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56号楼1401房的过户手续;四、限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廖某某办理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地下停车场中的第431号车位的使用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9260元、保全费3250元,共计125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法院查明。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对陈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被上诉人廖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车位)合同关系的问题。廖某某主张其借用陈某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车位,为此,廖某某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陈某某亦承认该《承诺书》上陈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廖某某还提供了房款发票原件,车位款《收据》原件,以廖某某名义缴纳车位服务费、清洁费的《收据》,以廖某某名义签订的《委托代扣物业管理费协议书》,业主签收签名为廖某某的《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房屋交付验收表》、《闭水试验证明》《托管钥匙收条》、《托管钥匙责任说明书》及《装修申请表》,以廖某某名义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涉案房屋装修及购买电器家具的单据等证据,且廖某某持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还款银联卡原件及车位还款信用卡,及提供了廖某某偿还房贷的汇款凭证。本案中,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车位)合同关系以及廖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车位使用费及银行月供,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承诺书》是其在空白纸页上签名后由廖某某变造的以及其向廖某某借款支付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除陈某某的陈述以外,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车位的权属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虽然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廖某某名下,而是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依其与廖某某的约定,与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陈某某据此作为登记权利人完成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当然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房屋所有权的除外情形一般是指因司法裁判、仲裁、政府征收、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等并非依据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而廖某某向陈某某借名买房,陈某某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为廖某某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二)至于涉案车位,该车位的性质属于人民防空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给设施投资建设单位管理使用,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荣盛·南亚郦都人防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廖某某又依据其与陈某某的约定实际使用涉案车位,故一审法院确认廖某某为涉案车位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陈某某应否协助廖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车位的过户手续及使用权转移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廖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车位使用费及银行月供,廖某某与陈某某约定了陈某某应配合廖某某将涉案房屋、车位过户到廖某某的名下,涉案房屋亦不属于限购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某某应按照其廖某某的约定履行配合廖某某将涉案房屋、车位过户到廖某某的名下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应协助廖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涉案车位的使用权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及车位仍需偿还贷款、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影响过户、以及应否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的审理只涉及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如果陈某某和廖某某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其他障碍,陈某某和廖某某仍可另循途径救济。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7)粤08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7)粤08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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