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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为降低首付比例,借用名义买房,法院判决借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0-11-1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 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成都市××区××土路××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商量并签订了借名买房合同,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成都瑞西合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温江区合能珍宝琥珀9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按约定支付了232160元,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在四年时间里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8月原告接收该房屋并入住。2017年7月,该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好,经原告多次要求,房产证未办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愿意配合原告过户。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李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为原告侄子。2013年12月1日,为降低购房首付比例,原告周某、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成××××区合能珍宝琥珀二期9号楼2单元2906号房。2013年12月17日,李某通过其父亲李朝伦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74”转账128900元;2014年1月8日,李某用同一银行卡再次向王某的同一账号转账83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抵押按揭贷款230000元,委托扣款账号为建行“62×××74”。2014年3月1日开始,李某用其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13×××85”逐月向王某的委托扣款账号内转款、用于支付按揭款。该房屋从交房后由原告进行装修、居住使用。2017年9月18日,原告李红向建行“62×××74”账户转款218000元用于提前还贷,2017年9月19日,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另查明,温江区涌泉花土路1519号9栋2单元29层2906号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不动产权证(证号:川2017温江区不动产权第0035711号),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房屋无限制登记信息及抵押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名购房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购房资料及产权证均由原告持有,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成都市××区××土路××单元××号房屋的事实,原告周某、李某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另外,原告提前还清该房屋贷款,诉争房屋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予以确认。但借名购房行为造成的房屋权属登记失实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应倡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位于成都市××区××土路××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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