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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审认定借名买房,二审维持

发布时间:2020-11-11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邓某所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证据不仅有物权法上的房屋所有权的凭证,还有合同法上房屋买受人的证据,更有按揭买房上诉人持续还按揭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上诉人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QQ聊天记录仅记录邓某2想变更邓某的房产为自己所有的协商过程,双方并未形成合意,且不具有完整性,断章取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证人主观证言非常容易受外来因素左右,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邓某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记录》故意遗漏,视而不见,属程序违法;4.邓某2替邓某交纳的首付款在法律上是一种借款行为,邓某才是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也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某2辩称,1.邓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充分,招行成都分行流水清单上的6万余元、3万元认购金、房屋管理交接通知存根、能够载明房屋的所有权证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办证费都是由邓某2缴纳,另外,邓某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个人的房屋还贷个人账户流水情况;2.邓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装修、家居购买、租户支付转账记录、钥匙托管协议等单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装修、占有、使用、出租都是由邓某2进行;3.邓某2提交的QQ聊天原始版,不存在删改的情况,证人证言是作为辅助证据,是邓某2对房屋出租管理情况的补充;4.邓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买房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xxxx房产为邓某2所有,并要求邓某协助邓某2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承担。
 
3.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涉房产购买及登记情况。2005年9月2日,邓某2作为申请人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签订《上锦雅筑特惠权申请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邓某2意向购买房屋为xxxx,意向付款方式为直贷式贷款,申请人根据申请书编号的顺序进行选房,每份申请书只能选择一套房屋……申请人所交纳的特惠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该申请书上有邓某2签名、桂溪公司盖章,该份申请书所载明的房屋即为诉争房屋。另一份载明:邓某2意向购买房屋为xxxx,意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申请人根据申请书编号的顺序进行选房,每份申请书只能选择一套房屋……申请人所交纳的特惠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该申请书上有邓某2签名、桂溪公司盖章。邓某2陈述案涉房屋和11层房屋均系邓某2购买,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邓某名下的原因有两点:一是为了享受首套房的购房优惠,二是邓某2有两套房屋,今后邓某愿意要房子,邓某2也可以以优惠价格转让给邓某,两姐妹在一起方便照顾父亲。
 
       同日,桂溪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邓某2支付的xxxx会员特惠金各30000元。招商银行流水清单载明邓某2名下卡号为46×××16的账户于2005年9月2日支取现金60000元。邓某对邓某2支付该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系邓某向邓某2的借款。
 
      2005年11月20日,邓某作为买受人与桂溪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将位于上锦雅筑的2幢1单元13楼2号房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06平方米,每平方米4197.31元,总金额为296204元,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协议。该合同上出卖人处有桂溪公司盖章,买受人处由邓某2代邓某签名及捺印。同日,邓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桂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编号:xxxx),载明:乙方采用直贷方式在“上锦雅筑”购置商品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首付96204元,含定金30000元,余款2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在5日内完成直贷手续的办理,余款在手续办理完成后5日内,即2005年11月30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以到达公司账户时间为准……。
 
       邓某2名下账号为46×××16的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流水清单,载明:2005年11月23日邓某2向20×××61转账66204、63729元,邓某2陈述上述款项是认购案涉房产及邓某2在该小区所购的另一套房产的首付款。桂溪公司出具《收款回单》两份,载明:付款方账户为46×××16,收款方名称为桂溪公司,收款方账号为20×××61,收款金额分别为66204、63729元。邓某对邓某2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邓某向邓某2的借款。
 
       2007年4月12日,《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载明:“xxxx”号房屋,面积86.27平方米,总价300989元。买受人处“邓某”签名由邓某2代签。邓某2向一审法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在接收房屋时签订的,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面积有1平方米左右的误差,邓某2为此向桂溪公司补了房产尾款4785元,上锦雅筑”住宅交房收款清单能够对此予以佐证。
 
     2007年4月12日,《房屋管理交接通知单存根》一份,载明邓某已交清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请物业管理部予以办理正式房屋交接手续。业主签名处“邓某”由邓某2代签。同日,《“xxxx”住宅交房收款清单》两份,其中房号为“xxxx”的清单载明业主邓某,房产尾款4785元、产权登记费80元套、产权契税4515元、维修基金2372元、国土证办证费23元套,合计11775元;房号为“xxxx”的清单载明业主邓某2,房产尾款4745元、产权登记费80元套、产权契税4477元、维修基金2372元、国土证办证费23元套,合计11697元。
 
       邓某2名下账号为46×××16的银行流水清单,载明:2007年4月12日取现25000元。邓某2陈述该款即是支付上述收款清单中两套房的应缴费用。邓某认为缴款人处的业主姓名是邓某,证明权利人应当是邓某。
 
       2007年11月16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权xxxx,监证号xxxx),载明位于武侯区房屋登记在邓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00000元,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
 
二、贷款归还情况
 
       2005年12月15日,邓某作为甲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乙方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房贷字第xxxx号),前述合同书经成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作出(2005)成证内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贷款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坐落于成都市xxxx房产的部分房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共240月,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5日,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1×××03。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此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
 
      邓某主张案涉房屋的贷款开始是通过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归还,后变更账号为50×××46的账户进行归还,时间从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邓某2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原因是当时邓某出现资金问题向邓某2借款,邓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邓某名下卡号为41×××03的账户,自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以“还款”、“主动还贷”名义转账支付;2、《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骡马市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邓某名下账号为50×××46的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以“还款”名义转账支付,2016年10月12日“还款”92738.31元;3、2016年12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扣款回单》、《贷款结清通知书》各一份,扣款回单载明借款人邓某的贷款品种为一手住宅按揭贷款,邓某于2016年10月12日归还92738.31元,贷款余额为0元。贷款结清通知书上载明邓某于2016年10月12日结清授信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全部贷款本息;4、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25份,邓某陈述上述回单上载明的金额是其为还房贷以现金方式存入邓某名下卡号为41×××03的个人账户,整理如下表(表一):
 上述表中各金额对应的存(取)款回单上均备注为“邓某”。
 
     邓某2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邓某曾经趁地震之际,从房屋内将邓某2保存的相关合同和票据拿走,邓某提供的单据不能全部视为邓某的还款;2、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邓某2现金还贷,对于表一中第1-3笔邓某的还款不予认可,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由于邓某2经济困难,请求邓某代为还贷,2010年5月双方对账后由邓某2存贷归还,但由于双方就房屋产权发生纠纷,邓某就自行将余款全部归还(表一中第22-25笔还款),对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还款邓某2认可为邓某归还房贷(表一中第4-21笔还款);3、上述邓某提交的单据虽能证明邓某往尾号为4703的账户存入了案涉房屋的还款,但是邓某于2008年1月6日、2月6日、4月6日、6月15日、7月12日分别从该卡取出124元、175元、2646元、2000元、1800元,合计6745元,邓某2认为上述金额应从邓某存入的还款额中扣除。
 
      邓某2主张2006年至2007年由邓某2现金还贷,之后双方均有还贷的情况,邓某2有凭证证明的还贷金额为83100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的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两份,载明:2007年4月15日、2010年8月24日卡号为41×××03的个人账户(系邓某账户)存入现金各4000元、3000元;2、支付宝转账截屏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30日邓某2向邓某转款10000元,转账说明为还上锦房贷;3、邓某2名下卡号为41×××11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整理如下表(表二):
 
      4、退款单一份,载明:2017年3月20日,邓某2名下卡号为41×××11的账户向邓某转款5000元被退回。
 
      邓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邓某认可总计有63300元系邓某2代为归还的贷款,但该代为还款系邓某向邓某2的借款,邓某通过向邓某2的转账和邓某2收取的房屋租金进行了抵扣;2、邓某多次拒绝邓某2转款,邓某2为达到证明其系房主目的坚持向邓某转账,后邓某将部分款项退回,退款单也证明该情况。
 
          三、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情况。
 
        邓某2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装修、占有、使用及日常维修均由邓某2承担:1、2009年10月8日,成都浪雅家私制片厂出具的《成都浪雅沙发厂订货单》,载明购买了白色皮子座包用HF-5、大背包2个用C-65、C-59(灰色)花包任选一种、扶手放布,另外两个大包另配,收件地址火车南站西路新光路口、xxxx,收件人为邓某,邓某2陈述其委托邓某置办案涉房屋内的物品;2、上锦雅筑物业费缴费凭证12份、收据7份,邓某2陈述前述凭证、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虽为邓某,但实际上均由邓某2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房屋的物管费、日常维修费用;3、《房屋租赁合同》四份,一份载明邓某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鄢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租金2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同上有邓某及鄢跃签名,邓某2陈述合同上邓某的签名系邓某2代签,所留的电话系邓某2电话。一份载明邓某2、邓某作为出租方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朱道军,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租金2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同上有邓某、朱道军签名及捺印,邓某2陈述合同上邓某的签名系邓某2代签,所留的电话系邓某2电话。一份载明邓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伍洋,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月租金为2100元,押金为2100元,合同上有邓某、伍洋签名及捺印,邓某2陈述合同上邓某的签名系邓某2代签。一份载明邓某2作为出租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朱棚,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月租金为2200元,保证金为2200元,合同上有邓某2、朱棚签名及捺印;4、邓某2建设银行名下卡号为62×××45的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8日黄云峰向邓某2转款5550元、6000元、6000元,邓某2陈述前述款项系黄云峰为鄢跃支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2014年8月28日邓某2收到转款5810元,2014年10月29日邓某2收到陈明转款6000元,邓某2陈述前述款项系朱道军支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2015年6月1日、11月27日案外人潘慧通过支付宝向邓某2各转款6300元,邓某2陈述该笔款项系潘慧为伍洋支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2015年9月1日伍洋通过支付宝向邓某2转款6300元;2016年3月8日朱棚通过支付宝向邓某2转款租金7200元;5、支付宝截图6张,载明朱棚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2日朱棚通过支付宝向邓某2支付租金6600元、6600元、4000元、2600元、5000元。2017年6月4日,邓某2通过支付宝向朱棚退租金2200元;5、《钥匙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邓某2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链家地产管理直至案涉房屋出租前。
 
       邓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案涉房屋确实由邓某2装修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因案涉房屋的认购金及首付款系邓某向邓某2所借,故邓某让邓某2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以抵扣其所欠邓某2的借款。
 
     四、证人证言 庭审中,邓某2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邓某1999年毕业,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邓某2告诉证人案涉房屋系其购买,后邓某本人也谈过邓某2占用了邓某的贷款名额,案涉房屋是邓某2委托证人进行装修和购置家具等物品,邓某2支付了两万多,房屋的买卖合同放在房间的衣柜里。在2008年地震的时候,邓某进入案涉房屋将购房合同及一些票据等带走。
 
      五、双方当事人间的其他转款情况。邓某主张其已归还了邓某2代付的首付款和贷款,组成为:邓某现金存入和转账转入邓某2账户50000元、56681.7元,以及邓某2收取的案涉房屋出租的租金90000元,品迭后其实邓某还多付了邓某2钱,并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邓某2名下卡号为41×××11的账户存入50000元;2、2007年5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其向邓某2名下卡号为62×××45的账户存入56681.7元。
 
      邓某2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邓某2确实收到该两笔款,但均与本案无关。5万元系邓某归还邓某2代付的货款,56681.7元是邓某销户时临时转到邓某2账户,后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抵扣了部分欠款后剩余款项由邓某2转给了邓某;2、房屋系邓某2购买,租金当然属于邓某2所得。
 
      邓某2陈述其与邓某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关系,邓某曾请求邓某2代邓某向其客户支付货款,在其与邓某的聊天记录中也有反映,并且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邓某2提交其民生银行名下卡号为41×××11的账户明细,主张以下款项系邓某2替邓某向其客户支付的货款,整理如下表(表三):
 
      邓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转账没有对方的信息,无法核实,而且邓某委托邓某2代付的货款早已结清,与邓某向邓某2的转款没有关系。
 
      邓某2出示了一份复印件,主张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0年5月形成的对账单,邓某2陈述该复印件虽然没有双方签名,只是双方在对账时的计算过程和结果,但是能够看出从2007年截止至对账之日,双方当事人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邓某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印件既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无签名及其他证明真实性的内容,双方也没有进行所谓的对账。
 
六、聊天记录
 
      邓某2出示其与邓某QQ聊天记录50余份,消息对象为星河月影与百合(xxxx),星河月影将百合的备注设置为老二。
 
       2012年3月2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星河月影说‘现在转呀?’,老二说‘农行的xxxxx王佳珏,金额31205元’。2012年3月30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老二说‘xxxx北京农业银行张英强4000,冀振玉11440,王佳珏19900’,星河月影说‘xxxx北京农业银行张英强4000,冀振玉11440,王佳珏19900,共计今日汇出总计35340,今日收邓隽文30000’,邓某2陈述从该笔对账可以看出此时邓某欠邓某25340元。2012年4月25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老二说‘我下午去把钱存了,你尽快帮我转一下哈,人家等到五一节好用,五一28差不多就放假了,朱经理,账号没变,奥朱经理,王佳珏,转22560元’。2012年6月2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老二说‘在不?北京农行的:xxxx王佳珏,金额24887.5帮我转一下,我把钱补给你哈’,星河月影说‘好’。2012年6月4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星河月影说‘我马上帮你转哈,24887.5?’,老二说‘对的,算算还差你多少,我好给你现金哈’,星河月影说‘有个5角啊?’,老二说‘对的,算出来是多少就是多少,不能凑整数哈’。邓某2认为前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其与邓某存在另外的经济往来并已结清。
 
       2012年6月4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老二说‘对了,上锦雅筑给我电话说什么国土证下来了哈,拿资料去拿’,星河月影说‘你问下他去那里拿,早就叫你去,以前在犀浦。现在好像在物管那能拿。你最好问一下。拿房产证和身份证去拿’,老二说‘你的都拿了?’,星河月影说‘一年多前就拿了……你拿了房产证的哈,并且你从7楼拿到万年场去了,当时我在外地,你赶快找,被看到了不好哈,到时你问下你们律师,这种情况如何能不被扯到你那边去,购房合同都在你那边’。……2012年9月24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老二说‘查一下合同,看违约责任,我今天直接问律师了,现在是存在违约,不是付款的问题了,你最好去电民生问一下,你有民生贷款的电话噻’,星河月影说‘哪里违约了嘛’,老二说‘这种反复间断付款是违约,你看一下合同……给民生贷款的去一个电话,解释一下,就说在异地,让人在代付。看他们怎么说。需要做些啥子……你再想一下房子怎么处理’……星河月影说‘我现在卖了会不会影响你嘛’……老二说‘我有两个影响:一是房子卖不卖,都会在房产中心查得到,还有一个就是信用度的影响……我问的是我们同事,他以前是卖房子的,我也明说是我了,他不会乱说的。他的意思就是现在要不你过户过去,要不就我给你钱把银行付清。我倒是不想买房子,免得小丁没压力’……星河月影说‘哎呀,一出问题你就急成这样,放心,没事,打官司你也不会出一分钱,没还钱民生罚我的款,我还心痛得’,老二说‘我的信用度!!!!!!!!!!!!!!!!!……以后我要用的时候,就什么也贷不了款……那你卖嘛,按投资比例分嘛……把租金算一下,一起分,也行,我无所谓。只是我的婚前和首套没得了’,老二说‘我当时是自己要买的,你把我看的都否定了,然后用了我的名字,说的时候也是投资,这会儿就变成利益收益了,也不对吧?!’,星河月影说‘你如果是认为你现在咨询了下律师,是,我以你的名义买的,你是有利条件就这样的话那没意思了’,老二说‘那我也不会同意,按比例,这是我能接受的底线,不是我刮你,是你连我一起算计了’,星河月影说‘你是想房子一起占有吧,反正写的你名字,呵呵’,老二说‘是啊,我把前后跟律师讲了,人家这样建议的’……
 
       2013年5月9日,星河月影与老二的对话为:星河月影说‘难道房子不是我的’,老二说‘是不是你的噻’,星河月影说‘是谁的?’,老二说‘我的噻’,星河月影说‘首付款你付的’,老二说‘借你的还你’,星河月影说‘呵呵,借我的?我借你的付了几年按揭,你倒现在变成你借我的付的首付?说好付你利息,你现在要分红,也觉得看在姐妹情面上不计较了,你现在还又进一步了?我如果4月份卖掉房子价格均价是80万,现在又跌了,你付这个损失吗?邓某,我实在太小看你的野心了。整个过程,你自己很清楚我是如何给你承诺的,中间让你要这房子你还说过不要。现在你一天一个花样了。没必要这样吧?就算我全部给你,姐妹一常,从小到大照顾你,你后半辈子良心能安?能睡好觉?”。   邓某认可百合是其QQ网名,但认为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极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扣款回单、贷款结清通知书、上锦雅筑特惠权申请书、退款单、房屋管理交接通知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记卡存(取)款回单、订货单、物业费缴费凭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钥匙托管协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邓某名下,但在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应根据各方的意思表示、房屋的出资、使用、管理、收益等情况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于房屋的权属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由邓某2支付特惠金、首付款、办理收房手续,在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邓某2进行装修和出租,该些事实能够证明邓某2具有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实际行使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利。邓某2与邓某的QQ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也对邓某2借用邓某名义购房的事实进行了映证。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邓某2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法院对邓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某辩称邓某2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房屋出租系以租金进行抵扣,但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房屋出租的具体情况及抵扣金额等均不能进行清楚的陈述,其辩解既不合情理,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某支付的贷款问题,该部分款项应当由邓某2进行归还,双方有争议的可另案诉争。关于邓某向邓某2的转款问题,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代付款项,该部分款项结算有争议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诉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位于武侯区房屋(权xxxx)归邓某2所有,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邓某2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520元,总计12320元,由邓某负担。
 
       二审中,邓某提交授权书、账户信息、收据、日记、报警记录、银行业务受理单等一组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邓某2代买,实际权利人为邓某。邓某2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4.房产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房产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邓某名下,但在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应根据各方的意思表示、房屋的出资、使用、管理、收益等情况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于房屋的权属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由邓某2支付特惠金、首付款、办理收房手续,在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邓某2进行装修和管理出租。邓某2与邓某的QQ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也对邓某2借用邓某名义购房的事实进行了映证。故原审法院综合购房、付款、装修及管理使用等的事实,认定邓某2与邓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邓某2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邓某辩称邓某2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房屋出租系以租金进行抵扣,邓某与邓某2之间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借名登记,但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某支付的贷款问题,该部分款项应当由邓某2进行归还,双方有争议的可另案诉争。关于邓某向邓某2的转款问题,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代付款项,该部分款项结算有争议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诉争。
     综上,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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