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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为何没有认定是借名,而认定是赠与

发布时间:2020-11-1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何某于2011年1月11日将位于成都市某羊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对被告何某楠的赠与,被告何某楠与第三人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其母王某莉借款全额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某区xx号x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套。在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原告将未成年儿子即被告列为共同买受人,将房屋的一半赠与被告,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失业至今未找到工作。2011年xx月xx日徐某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63666元,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对其限制高消费。2016年xx月xx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超出原告能力的高额抚养费用。被告不顾及父子关系,在原告失去工作没有收入,还背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为了生存,原告决定撤销对被告的赠与。
 
2.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楠辩称,不认可原告是向王某莉借款购买的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即使赠与行为成立,自行为发生起本案已超过五年,且该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财产已转移,原告不享有撤销权。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因原告未提交身份证、户口、无房证明等手续导致上述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配合,第三人只需依照生效判决予以配合。
 
3.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楠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楠母亲徐某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何某楠随母亲生活。2011年1月11日,原告何某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向第三人某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某区xx号x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978444元。上述购房款均为原告何某之母王某莉刷卡支付。2011年1月17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登记买受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xx。
 
      另查明:一、2016年xx月xx日,王某莉向法院起诉,要示被告返还购买所借款项96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川0107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一致确认何某欠王某莉借款96万元,分三次偿还王某莉。2016年xx月xx日,王某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何某楠不认可该款系案涉房屋的借款。二、2016年xx月xx日,何某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支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用并要求增加之后抚养费用的数额。三、2012年xx月xx日,何某因其拒不履行其与徐某之间欠款纠纷中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纳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四、2017年xx月xx日,成都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何某于2010年下岗至今无工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凭证、发票、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请申请书、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案涉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经过公证,故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被告辩称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均是针对法定撤销权,即赠与行为完成以后的撤销权。因此,本案认定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赠与合同关系;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在本案中,被告何某楠未对该房屋进行出资,原告何某提交的刷卡凭证、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借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赠与合同的标的是房产,该房产仅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实际过户至被告何某楠名下,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原告何某有权撤销其赠与行为。被告何某楠应当配合完成合同备案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同意合同备案变更配合事宜,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何某对被告何某楠关于位于成都市某区xx号x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赠与行为,被告何某楠与第三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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