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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马某、原告黄某、原告魏某、原告黄某1向本院起诉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登记在付某名下的绵阳市游仙区小××××号A栋2单元3层6号【川(2019)绵阳市不动产权第2000255号】和4层10号房屋【川(2019)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归原告所有,并由付某将该不动产返还原告,同时协助原告将该不动产权属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决确认黄某2将夫妻共同现金43841元赠与付某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付某将赠与款43841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与黄某2于2002年1月7日在射洪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1。原告黄某、魏某系黄某2父母。黄某2于2020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黄某2遗物时发现被告付某于2017年以来与黄某2长期保持情人关系,且黄某2微信记载给付某送钱数十次,累计金额43841元。黄某2未经其合法配偶马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现金赠与付某,且长期与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社会道德底线,黄某2赠与付某现金的行为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
2018年9月3日,黄某2向谭某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并向谭某支付房款2608240元。因黄某2最近几年官司缠身,成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了将房产办理融资贷款,黄某2于2019年1月18日借用付某名义,将四套房中的3-6号、4-10号房让付某直接与谭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到付某名下,要求付某用该房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当天黄某2还让其表兄郭某代付了两套房屋交易过户的税费。但其后付某并未用该房屋为黄某2办理贷款。在这两套房屋的借名买房交易后,房产虽然登记在出名人付某名下,但确系借名人黄某2实际出资购买,其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本案原告所有。综上,因黄某2现已身故,而付某拒不返还房屋和现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释明,原告明确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赠与另案主张。
原告马某、原告黄某、原告魏某、原告黄某1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马某、原告黄某、原告魏某、原告黄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射洪市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黄某2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马某、黄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某2的死亡医学证明和遗体火化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马某与黄某2系夫妻关系,黄某2于2020年2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等事实。2.付某、黄某2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及转换的文字材料;微信转账或发红包明细表及对应截图;付某两个微信名截图;付某、黄某2通话记录截图;黄某2手机微信截图。拟证明付某和黄某2系情人关系。黄某2从2017年8月-2020年1月累计给付某转账或发红包39次,赠送付某现金计43841.96元。付某的微信号用过两个昵称,分别是“小贼”和“散文诗”的事实。3.黄某2与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谭某向黄某2出具的特别约定复印件、谭某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光盘一张、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为谭某和付某支付房屋过户费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六张、郭某交易明细清单2页、绵阳市游仙区小××××号A栋2单元3层6号和4层10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拍照复印件(源自黄某2手机)、黄某2与中介王全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碟及文字。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黄某2从谭某处购买,属于黄某2所有,但黄某2借名登记在付某名下,且原告不知情的事实。黄某2对付某借名的两套房屋和另外两套房屋已通过抵账的形式向谭某付清房款。黄某2对付某名下的两套房屋办理过户的税费,由其安排郭某代黄某2支付的事实。付某既未支付任何房款,也未支付过户税费。黄某2对借名付某的两套房屋委托中介出售的情况。4.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付某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微信转账及微信名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的时间为2020年2月2日,与付某购买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3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3日,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黄某2出售给付某。谭某出具的特别约定、房屋平面图、情况说明及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谭某单方出具,事后补写并且谭某对黄某2与付某房屋买卖情况并不知情,且未到庭说明,不能作为案件依据。银行转账清单是真实的,予以认可。黄某2与中介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郭某与黄某2之间存在表亲关系,其陈述与黄某2存在债务关系,抵偿了其中一套房屋,侧面证明黄某2对外存在大量债务关系,声称付某与黄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是用“好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付某辩称:一、案涉房屋为答辩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产权登记,答辩人与黄某2不存在被答辩人声称的借名买房情形。二、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付某,即案涉房屋归付某所有,被答辩人主张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付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出如下证据:1.2018年9月3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3日谭某与黄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谭某将案涉位于游仙区房屋出售给黄某2的事实。2.2019年1月18日黄某2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拟证明黄某2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某2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房屋面积为166.01×2套,单价4000元/㎡,总价1328080元的事实;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以收据为依据。3.2019年1月18日,黄某2出具的《关于付某购置游仙区房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说明系黄某2出具,载明付某购买的案涉房屋系通过谭某与张林的债务、张林与黄某2的债务转移抵扣,由谭某直接将此二套房过户至付某名下,由付某向黄某2支付房款,从而实现债务抵偿。案涉房屋因债务抵偿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事实,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并备案在卷。4.2019年1月18日收条,拟证明黄某2收到付某购买案涉房屋款现金1328080元的事实。5.不动产权证两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单独所有。6.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自2017年9月4日起,黄某2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黄某2要求付某支付现金相互印证。7.绵阳市劲高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川B951B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付某经营者公司,名下有车、有房、有存款,从其经济实力看完全有购房的能力,不存在付某占有黄某2任何财产的情形。8.户口被复印件、彭某银行流水及证人傅某、彭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付某家长期储备大量现金,使用现金的习惯,其父亲傅某与彭某合法业务往来交易取得现金,存储在家中备用。付某为购房,分三次向父亲取用现金:30万元、50万元、5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申请对合同记载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鉴定。证据3、4不予认可,存在虚假情况。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既然付某有能力,应提供转账依据和取款凭证。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现金交易违背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傅某与付某系父女关系,不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彭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付某、黄某2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及转换的文字材料即便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谭某向黄某2出具的特别约定系复印件、谭某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光盘一张、黄某2与中介王全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碟及文字系单方出具或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证言,因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据2、3、4,原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且前后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傅某、彭某的证言,因傅某与付某系父女关系,傅某与彭某系生意伙伴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与黄某2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1。原告黄某、原告魏某系黄某2父母。黄某2于2020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黄某2自2017年8月-2020年1月间,通过微信向付某转账或发红包,金额计43841.96元。付某的微信号用过两个昵称,分别是“小贼”和“散文诗”。
2018年9月3日,谭某(甲方、卖方)与黄某2(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本契约第二项所列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座落游仙区小枧沟镇××单元××、××单元××…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4000元/㎡,合计2608240元。付款方式:现金付款时间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十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1.付款以银行转账凭据或双方结算凭条为准。2.网签合同报价只是为减税而报,实际成交单价以此合同为依据。”等。
2019年1月18日,黄某2(甲方、卖方)与被告付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房屋买卖事项。一、房屋座落游仙区小××××号。二、房屋设计用途住宅,产权证号川2019绵阳市不动产权土地使用证号第2000220号、2000221号。三、房屋面积166.01×2平方米。四、成交价格:单价4000元/㎡,房价总额1328080元…均采用一次性付款现金支付,以收条为依据付清等。”。同日,黄某2出具《关于付某购置游仙区房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黄某2于2018年底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组织调解下,特将谭某与张林的债务转移纠纷与张林2016年11月28日与黄某2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三者共同协商决定由谭某直接用游仙区小枧沟镇所持有的房产利民街99号A栋2单元4层10号、3层6号抵扣张林下欠黄某2投资利润及本金1328080元。由谭某直接将此二套房产过户给黄某2指定的付某名下。再由付某向黄某2支付此二套房款,从而实现债务抵偿等”。2019年1月18日,黄某2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某2…收到付某购置绵阳市游仙区小××××号A栋2单元4层10号、3层6号二套住宅用房房款现金人民币1328080元。”。
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目前登记在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川(2019)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第2000255号。
李松(18610907432)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黄某2与被告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评述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黄某2与被告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黄某2于2019年1月18日借用付某名义,将四套房中的3-6号、4-10号房让付某直接与谭某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到付某名下…”,但其无法提供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未举证证明黄某2与被告付某就借名买房事宜曾进行协商及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的原因,原告诉称是黄某2不具备贷款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予以否认并举出其与黄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反驳,对两者证据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黄某2与被告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登记的约定,即便《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不一致,亦不足以对抗被告付某所持房屋不动产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本案所涉房产已登记在被告付某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本院未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基础发生变化,缺乏依据,而即使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但借名买房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以借名买房关系直接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原告黄某、原告魏某、原告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