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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系黎某全款出资购买,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书”也证实其出资的事实。黎某购买房屋后也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实际享有案涉房屋的租赁收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黎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黎某不是本案实际权利人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购买案涉房屋时,黎某与廖某系恋爱关系且有结婚的打算,由于黎某属于拆迁安置居民,不具备申请限价房资格,遂以廖某名义申请限价房屋,并登记在廖某名下。未先结婚再买房的原因,也是因为若黎某与廖某结婚后,廖某即失去购房资格,所以才先买房后结婚。若黎某与廖某之间没有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即使是双方以结婚为前提,黎某也不可能全款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且登记到廖某名下,廖某也不会到公证处出具《声明书》说明系黎某全款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能够推定黎某与廖某之间是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约定,只是基于双方当时的关系和中国人传统的观念,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三)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不是黎某的真实意愿,黎某一方面迫于经济能力和购房政策的限制,另一方面考虑到购房后双方能够结婚,共同生活、居住、使用的情况下才将房屋登记于廖某名下,因此,黎某主观上无故意规避限价房购买政策规定从而达到购买限价房的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廖某称,(一)案涉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成都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必须经过政府审批,该房屋具有保证性质。2013年6月,廖某与其儿子共同向政府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2014年6月30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廖某送达了资格认定书,该资格认定书通知单中仅有廖某及其儿子两个人的名字,并没有黎某的名字,由此可证,黎某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购房。(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廖某购房在先,结婚在后,所以案涉房屋属于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该购房款有24万元来源于黎某,但该款项系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无关。(三)黎某虽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认定黎某就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为占有、使用、收益不等于物权,也不等于所有权。(四)案涉房屋由廖某购买,房屋款项通过廖某银行卡向开发商支付,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廖某名下,不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黎某的上诉请求。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黎某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廖某将该房屋过户至黎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廖某发送《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因廖某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同时,该通知载明的申请人为廖某,家庭成员含廖某之子廖成宇瑞,共2人。
廖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
2014年8月22日,廖某(买受人)与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坐落在成都市青羊区,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总价款252647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廖某向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2647元。
一审另查明,1.黎某与廖某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3日离婚。2.青羊区光华西二路126号4栋1单元6楼60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廖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2019)川0105民初1321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提交的声明书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公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声明书仅能证明廖某购房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黎某所有。
黎某提出其与廖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廖某对此予以否认,黎某未提交双方借名买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房,需具备政策规定的条件才有资格购买。故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廖某家庭因符合购买限价房的条件,于2014年6月30日获得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资格确认,准予廖某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一套,而廖某家庭成员不包含黎某。廖某于2014年8月22日与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限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限价商品房登记在廖某一人名下,廖某系案涉限价商品房的购买者和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系廖某所签,所载明的购房人为廖某一人,黎某并非案涉房屋的购房人,即便黎某为廖某购房进行了出资,亦非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更非案涉房屋的购买人或所有人。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若真实权利人与登记不一致时,真实权利人有权确认其对不动产享有物权。但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廖某,实际权利人亦为廖某,不存在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故对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黎某与廖某之间关于购房款的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黎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黎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黎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黎某提交了经公证的《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廖某于2014年8月22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一处。现慎重声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整全部是黎某个人所出,廖某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黎某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问题。黎某主张根据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收益并结合双方结婚时间、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目的等情况,能够认定其与廖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本案中廖某并不认可与黎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黎某亦未提交借名买房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虽然黎某提交的经公证的《声明书》载明案涉房屋的房款系其出资,但《声明书》并未约定案涉房屋的登记事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本院对黎某关于其与廖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黎某是否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廖某发送的《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明确载明,系因廖某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准予购买。而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成员仅为廖某及其子两人,并不包含黎某;案涉房屋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人亦系廖某一人,亦不包含黎某。故黎某关于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黎某与廖某之间关于购房出资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黎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