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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方主张是借名买房,另一方主张是借款买房的,法院认定是借款买房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

        李松律师(1860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一段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刘某账户向杨某转款合计2720567元,用于购买所诉房屋,该房屋建设面积281.27平方米,总价2720567元,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购买,有借款协议为证;相关购房手续及费用均由被告办理和支付,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名下;收房后也是由被告
 
实际控制和居住,物管费由被告负担,故涉案房屋应属被告所有。现不清楚原告为何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去购买的,购房款亦是由第三人帐户转出,当时协商好的意见就是借款买房,故赞同被告答辩意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置世茂·玉锦湾房产,借款期限5年,无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房多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约定按总购房款1%意向购买世茂·玉锦湾6栋XXXX号房屋。同日,被告与开发单位成都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全款购买上述涉案房屋,总价2720567元。亦在同日,被告还与物管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人使用自己在华夏银行开户的尾号为“8877”的银行卡在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向开发单位支付购房款合计2720567元,被告在该银行卡POS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开发单位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亦向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服务费27205.67元,该公司也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2015年12月17日,开发单位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2015年12月25日,开发单位向被告收取房屋补差款1071元,产权交易各种手续费89491.54元,并向被告出具有收据;物管单位亦在该日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6583.80元,也向被告出具有收款发票。庭审中,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妻子和被告女儿无争议,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4张POS支付凭证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主张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系因交付原告代办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POS支付凭证,被告举出的借款协议、服务协议书、委托协议、补差协议、交房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摘要、购房收据、手续费收据、补差费收据、服务费收据、物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李松(18610907432)认为
     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分歧为涉案房屋是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还是被告主张的借款买房。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本案诉讼提起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但经庭审原告并未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实为借名买房,也未对为何要借名买房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其次,原告以自己系涉案房屋的全额出资人主张所有权,但经庭审本院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2720567元系使用原告妻子兼被告女儿即第三人的银行卡支付,在此款支付前不足半个月内,原、被告已达成有借款270万元用于购置世茂·玉锦湾房产的书面协议,足以判断双方当时真实合意即为借款买房,而非借名买房。再次,如原告夫妻系涉案房屋实际购房人,不仅应负担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亦应负担购置涉案房屋的全部中介服务费、产权办理手续费、面积补差费等,并实际持有相关全部票据,但经庭审未见原告主张被告所举10多万元购置费用系原告夫妻实际支付,也未见原告夫妻持有相关票据原件。最后,本案涉案房屋属巨额财产,各方认可收房后一直均由被告夫妻居住,第三人作为原告妻子和被告女儿,对原、被告上述分歧明确表示当时协商意见即为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买房,该意见亦与原告主张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买房相较于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明显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印证,亦更加符合情理,故对原告所诉本案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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