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要求五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XXX号XXX室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朱某2。1996年,原告朱某2与公公黄某1协商,使用黄某1的工龄优惠将该房屋买下,取得了黄某1的同意。为此,原告朱某2将承租人变更为黄某1,以黄某1的名义与金山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额购房款10,969元,其中支取朱某2和黄某2公积金分别为1700元和1900元,现金交款7369元,代黄某1领取了房产证。黄某1于2003年7月26日离世,其生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2、黄某6和黄某7。黄某4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被告黄某8是黄某4之女。2009年,两原告想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除被告黄某8认为该房子是黄某1的遗产,要求代位继承外,其他被告都认为涉案房屋是两原告借黄某1的名义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维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某2。两原告借用黄某1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黄某1是受托购买人,其去世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终止,涉案房屋产权应当由继承人交还委托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8辩称:被告并不清楚房屋买卖情况,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1名下,属于遗产,黄某8作为黄某4的女儿,有权分割该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以下意见:涉案房屋原是分配给朱某2的公房,朱某2后来退房了。前两年,朱某2想要变更户名,房管所找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才知道房子登记在黄某1名下。对于诉争房屋购买于何时,由谁出资等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房屋产权应当以房产证为准,黄某8有权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黄某1(于2003年7月26日去世)名下,黄某1系原告黄某2之父,黄某1共有四子二女,分别为黄某3、黄某4(于1996年4月11日去世)、黄某5、黄某2、黄某6和黄某7。被告黄某8系黄某4与第三人之女,原告朱某2与黄某2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某2原系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的承租人,1996年5月13日,原告朱某2向上海市金山县吕巷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吕巷房管所)申请将承租人更换为黄某1。当日,吕巷房管所向朱某2开具了退房单,向黄某1开具了房屋使用通知单。同年6月12日,黄某1(乙方)与金山县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市金山县吕巷镇南溪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49.7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签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定金1000元,房屋全部实际售价为12,606元,乙方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实际付款金额10,085元,首期维修基金791元,其他手续费93元,合计10,969元。1996年6月24日,上述房屋购房款10,969元全部付清,其中支取朱某2和黄某2公积金分别为1700元和1900元,现金交款6269元,其他付款1100元,并于同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黄某1名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黄某6、黄某5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吕巷南溪一村XXX号XXX室房子,起源不是黄某1的,买该房是黄某2借黄某1工龄优惠名义,实际出资、占有、使用、管理、维护是黄某2。黄某1在廊下镇大街XXX弄XXX号有自己居住房子”。2017年1月23日,黄某3、黄某7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南溪一村XXX号XXX室,是于1989年从吕巷新西街XXX弄XXX号拆迁的安置房。承租人为朱某2(黄某2妻子),1996年,借黄某1(黄某2父亲)名义购买此房,购买时房内户口还有(黄某2儿子),实际出资人是黄某2,其中有朱某2、黄某2公积金转帐与现金支付。黄某1一直居住在廊下大街XXX弄XXX号内,故不存在房屋赠送和借其款买房问题,此房占有、使用、管理、维修、物业等一直由黄某2操办,黄某1从未去过此房。本人承诺,此房仅借黄某1(黄某2父亲)名义买房,该房实际所有人为黄某2”。
以上事实,由房屋使用通知单、通用收款收据、房租收据、更换承租人申请、退房单、房屋使用通知单、户籍信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支取公积金凭证、现金解款单、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产权证、被告黄某3、黄某6、黄某5、黄某7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李松(18610907432)认为
李松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黄某1名下,但购房款系由原告夫妻出资,且一直由原告夫妻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管理。除原告黄某2和已故的黄某4外,黄某1另有子女四人,均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黄某1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于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8和第三人赵翠弟作为黄某1之子黄某4的家属,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某2、黄某2所有;
二、被告黄某8、黄某3、黄某6、黄某5、黄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某2、黄某2办理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南溪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