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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挂名购买的房子已经出售的,挂名人不能再要求过户

发布时间:2020-09-2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某1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非上海户籍,名下已有一套住房,2011年欲再购置房屋,但因非首套房对首付款、利率要求较高,故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上某1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双方亦签署有代持协议,后续房屋交付、物业费缴纳亦均由原告负责。现原告获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侵害了实际产权人也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应属被告所有。虽然首付款及每月贷款均由原告支付,但此款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待系争房屋出售后被告将向原告归还。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情况说明》、收条、签购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委托书、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了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5日,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向原告欧某某及案外人欧阳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及欧阳某认购系争房屋定金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原告及欧阳某认购系争房屋并委托被告代购该房产作如下说明:1、由于原告受限购和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之影响,委托被告作为购买人并与华某2签订购买合同,产权属于原告;2、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华某2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于2011年6月30日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华某2支付首付款940,240元;3、原告委托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还款由原告负责。
 
2011年6月30日,华某2(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40.82平方米的系争房屋作价3,280,24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990,240元,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冲抵房价款,剩余房款2,2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形式并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华某2支付940,240元,华某2向被告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条,并同时开具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940,240元的发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940,240元,该款用于代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剩余房款2,290,000元,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上某2贷款支付,还款均由原告先行转账给被告的还款账户后供银行划扣。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华某2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入住事宜等。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华某2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确认接收系争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的物业费用。
 
另查,1、系争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至被告名下。2、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向原、被告均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马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本院支付了全部剩余房款。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欧阳某出具的说明,欧阳某在该说明中称其未参与过系争房屋的购买,亦未向华某2支付过任何费用,系争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陈述,原告及其配偶均非上海户籍,目前名下已有一套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及欧阳某出具的说明足以反映因原告受限购及限贷影响,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首付款出资人为原告,每月贷款亦由原告实际偿还,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争房屋现已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马某某,买受人已向原、被告均支付了部分房款,且买受人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协助过户,剩余房款也已全部付至本院,买受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故本案原告主张确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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