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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为上海市奉贤区房屋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购房人;2.判令四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2为两原告女儿,被告倪某为郭某2前夫。被告万某与万某2系上海某甲公司的股东。上海某甲公司于2003年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注销。根据上海某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注销清算报告,被告万某与万某2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8月,原告为了解决上班太远不方便的问题,经考察后向上海某甲公司订购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后在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房屋贷款时,经贷款银行审核发现原告在工商银行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为顺利购房,经征得被告郭某2的同意后,遂以两被告的名义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首付款余款,并以郭某2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嗣后,两原告按月以郭某2的名义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期间,因被告倪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市奉贤区房屋,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原告为该房屋权利人,奉贤法院一审支持了两原告诉请。因被告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应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预告登记均登记在其与被告郭某2名下,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实际购买人是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系其支付,该事实在奉贤法院时原告已经认可,故实际购房人并非两原告。
被告郭某2辩称,所有证据均表明房款系两原告支付,与被告倪某无关,其本人亦未支付过房款,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万某、万某2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签订预售合同的买房人是被告倪某及郭某2,签订贷款合同的是被告郭某2,抵押物共有人是被告倪某及郭某2,发票的抬头也是被告倪某及郭某2,房屋交接书的买方是被告倪某及郭某2,故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倪某及郭某2,并非两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8月11日,两原告向上海某甲公司订购上海市奉贤区房屋。2009年8月11日,原告郭某现金存款2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2009年8月16日,原告郭某现金存款140,000元后其帐户余额151,262.06元,该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146,543元。
2009年8月16日,被告倪某、郭某2作为购买方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被告倪某的签名系由被告郭某2代签。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某2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抵押共有人为被告郭某2和倪某。2009年9月10日,上海某甲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被告郭某2、倪某的发票。2010年4月12日,上海某甲公司向原告郭某发送了交房通知书。2010年7月12日,原告郭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嗣后,原告郭某先后开通了管道燃气、有线电视等。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使用期间,由原告郭某交纳物业管理费。
2009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两原告向被告郭某2的银行卡存入现金,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住房贷款,该房屋的贷款由两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结清。
目前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上海某甲公司名下,并处于预告登记状态,未办理以被告郭某2、倪某为权利人的不动产权证。
本案两原告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上海市奉贤区房屋所有权为本案两原告所有。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倪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两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存在错误,故予以纠正,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本案两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房屋为本案两原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郭某2在境外求学,2015年回国后就业。
2012年10月29日,被告郭某2、倪某协议离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下空白。同日,被告倪某向被告郭某2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郭某265,000元,今后不会有任何的经济关系。
2015年7月1日,本案被告倪某起诉被告郭某2,要求分割上海市奉贤区房屋。
还查明,上海某甲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股东万某2、万某承诺,公司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订购协议书、存款业务回单、签购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发票、交房通知书、管道燃气合同、燃气发票、燃气检修卡、有线电视卡及发票、房屋交接书、家用管道燃气综合保险客户服务告知书、物业费交费凭证、银行对帐单、存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境外汇款申请书、收款凭证、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贷款帐户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存款回单、原告郭某的银行卡交易细明清单,被告倪某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被告郭某2提供的劳动合同、自愿离婚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至于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租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发票、购销合同及委托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的客户还款流水及个人信用报告、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提供的补充协议、存折,两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该房屋后的款项已交付被告郭某2且该款已用于支付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故对补充协议、存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两原告订购并使用,因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出贷款,故借用两被告的名义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相关贷款。被告倪某抗辩,购房时的首付款系被告倪某给被告郭某2后,由郭某2支付给两原告,故首付款系被告倪某及郭某2支付,但倪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抗辩在郭某2留学期间转给郭某2钱款,郭某2可以用该款支付房屋贷款,然倪某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抗辩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本院有理由相信贷款均系两原告归还。现被告倪某抗辩其与郭某2离婚时并未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处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与被告郭某2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两人离婚时对夫妻之间经济关系进行了了结。如果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倪某与被告郭某2共同共有,被告倪某不可能不处分该套房屋。结合房屋的订购、还贷情况及使用情况,本院可以推定被告倪某明知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并未将系争房屋列入其与被告郭某2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内。综上,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两原告。现开发商上海某甲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万某2、万某作为股东应当承担配合义务,与被告倪某、郭某2等共同协助两原告将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两原告。另,本案系争房屋权利纠纷的引起两原告亦有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及被告倪某、郭某2分担。被告万某2、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某、孙某为2009年8月16日就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实际购房人;
二、被告倪某、郭某2、万某、万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孙某将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郭某、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