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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将借名人的出资认定为共有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苏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打款记录及房款发票,认定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是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是被上诉人出资,那么房产登记在高某2名下双方已经达成了赠与的合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购买蓝岸小区房产时二被上诉人即使不使用公积金也可以进行商业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不成立。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高某2婚后购买,属于上诉人与高某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安某辩称:绿色家园房产是我们单位的团购房,借用高某2的名义买房,房款全部由我交付,有银行流水和房产公司的发票为证。嘉实蓝岸的房产我们准备自己购买,但是只有23万元,由于年龄太大无法办理贷款,借用了高某2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当时和高某2说好了不是赠与也不是借款,是我们共同投资买房。
高某、安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2号楼304室房产及车位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确认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48%产权归二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2、苏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女婿。2008年7月,原告安某单位团购房屋,二原告以被告高某2名义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筑面积108.76平方米,总价款368696元,2010年8月以被告高某2名义购买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地下车库二2-130车位一个,价款10万元,以上款项及相关税费都是由原告安某缴纳,相关手续也是由安某办理。2007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高某2名义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高某2名下,建筑面积92.26平方米,总价款48万元,其中首付款23万元(48%份额)由原告安某缴纳,剩余25万以被告高某2公积金进行贷款,相关的税费由原告安某缴纳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主张由其出资购房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认定诉争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2楼304室房产和地下车库二2-130车位、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首付款23万元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苏某主张即使原告购房出资也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原告一直主张借名买房并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的原告购房出资为赠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系二原告女儿、女婿与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2007年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时二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2楼304室房产系原告安某单位团购房屋的事实情况,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应当认定二原告借用被告高某2名义购房,二原告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2楼304室房产和地下车库二2-130车位的实际购买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二原告出资23万元,占有48%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号绿色家园2楼304室房产和地下车库二2-130车位属原告高某、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高某、安某所有;二、确认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2-1-2004号房产48%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高某、安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2、苏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上诉人苏某诉称一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及房款发票不能证实是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安某、高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绿色家园小区房产系由其二人出资并由安某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被告高某2对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苏某既然否认绿色家园小区房产不是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其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无法证实涉案绿色家园小区房产系其本人或与高某2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安某、高某出资购买绿色家园小区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蓝岸小区房产被上诉人安某、高某提供证据证实出资23万元,且原审被告高某2认可此事实。上诉人苏某称即使是二被上诉人出资也应当认定是赠与行为。被上诉人安某、高某称出资23万元购买蓝岸小区房产是与高某2共同投资,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赠与。高某2自己也承认是双方共同投资并非赠与。上诉人苏某所称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均不认可是赠与行为,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赠与行为的存在,法院对上诉人苏某关于二被上诉人出资系赠与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购买上述房产时被上诉人安某、高某均已经退休,不符合办理借款的条件,其借用高某2的名义办理贷款且高某2予以认可,上诉人苏某关于借名买房事实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苏某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到房产登记机关调取房产登记原始资料,以证实系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上诉人苏某在一审笔录第五页中明确说“购房事宜我也没有经手过。我跟高某2说只要登记在我们二被告名下的都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购买两套房产时原告出过资也是一种金钱的资助”。上诉人苏某承认根本未经手购房事宜,现称涉案房产是其出资购买自相矛盾。若要证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苏某出示其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即可,无需到房产登记机关调取,对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苏某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所谓的新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已经产生并能够取得,在二审中提交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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