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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承租人去世后,继承人签订的公房权益分配协议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邢雷,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履行向张某支付售房款义务,向张某某支付售房款163.33万元;2、判令张某向张某赔偿因拖延支付房款的银行贷款利息;3、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张某4共同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张某2、王某、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张某5留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各继承人一致同意将产房登记于张某2之女张某名下,房产买卖或出租所得收益由张某某、张某2、王某各分33.33%。2018年6月10日,张某与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总价49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协议向张某某履行支付售房款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遗产分割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签订协议时,房屋不是遗产,而是一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故协议关于房产继承和分割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该协议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分钱属于赠与性质,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是否履行协议的约定应基于张某1的意愿,受赠方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赠与协议。该协议已于各方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公证声明书时被取代而作废。在声明书中各方已经确认张某有权承租、购买诉争房产,并拥有所有权,《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与经过公证的声明书相悖,已被声明书取代,不能推翻声明书的内容和效力。张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分配给张某5租用的公房。张某5于1999年去世,张某某系张某5之三子、张某2系张某5之次子,张某系张某2之女。张某2、张某某、张某、王某(张某5长子张某6之妻,张某6已去世)、张某3(张某6之子)、张某4(张某6之女)共同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5去世,留下遗产(房产)尚未分割,因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遗嘱,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议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1.各继承人确定,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为北京市×号,现协议人同意该房产登记于协议人张某某名下,在张某某不处分(买卖或出租)该房产的情况下,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或利益。2.以上房产由继承人张某2、继承人张某某、继承人王某、继承人张某3、继承人张某4共同继承。3.上述房产由协议人张某通过《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房屋管理分公司申请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办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购置费、房产过户相关税费以及房产办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礼品费等其他杂费等)由五位继承人共同承担,协议人张某不承担任何费用。4.张某以上述房产产权人的身份,在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买卖或出租)后的一周内,必须将该房产处置相关材料复印件以电子邮件或邮寄形式发送给以下三位继承人。5.上述房产买卖或出租所得之房产价值收益,张某必须在五位继承人共同协商同意的日期内支付给其中三位继承人:张某2、张某某、王某,三位继承人所得房产价值收益比例为:张某2全部房产价值收益的33.33%,张某某全部房产价值收益的33.33%,王某全部房产价值收益的33.33%(已包括张某2与张某4的份额)。6.若任何法定继承人实施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行为,约定取消其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该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某2、张某某、张某、王某、张某3、张某4签字,未显示时间。2016年5月16日,张某2、张某某、张某、王某、张某3、张某4共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内容为:所有声明人均同意由声明人张某1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所有声明人同意声明人张某购买上述房产,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
     2017年10月30日,张某与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52326元,公共维修基金1326元、登记费80元。2018年5月21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张某。2018年6月10日,张某与案外人彭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彭某,总价款490万元。张某称实际收到购房款489.84元,扣除了1600元物业费用,但对该物业费扣除一事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 庭审中,张某某称涉案房屋原系张某5承租公房,在张某5去世后,房屋具备了出售条件,全部继承人同意由张某先行与海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由张某将房屋出售,各个继承人再行分割售房款,因此,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同时办理了《声明书》公证,《声明书》是为张某与海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所用。张某对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已经被《声明书》所取代,张某某在声明书中已经确认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并拥有房屋所有权,因此不同意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内容支付售房款。经询问,张某某称《遗产分割协议》与《声明书》系同一时间所签,张某称《遗产分割协议》系在《声明书》之前所签,双方对于《遗产分割协议》具体签订时间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张某确认在购买涉案房屋时需要向海开公司提交全部家庭成员同意由张某购买并拥有产权的证明,另表示因张某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只有其具有购房条件。现涉案房屋已出售,张某获得了售房款,双方对于是否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履行协议内容产生分歧。
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售房款人民币1615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张某称涉案房屋系海开公司分给张某5的公房,并不属于张某5遗产范围,各继承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因此协议无效。《遗产分割协议》虽名为遗产分割,但其主要内容系张某5的继承人与张某达成协议,同意由张某向海开公司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将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再由张某向各继承人支付售房款。在实际履行中,房屋出租人海开公司准许由张某5家庭成员购买上述房屋,并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为张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协议对于涉案房屋的约定系张某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张某称《遗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售房款分割的约定属于赠与,主张张某有权撤销赠与。在房屋原承租人张某5去世后,张某5的继承人就如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达成协议,同意由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却是附有条件的,即需要张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出售,再向各继承人支付房屋出售后的款项,张某接受了此条件,则须遵守此条件,向协议人履行支付售房款义务,而非张某赠与房屋出售款的性质。
      其次,关于是否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张某称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后,双方另在公证处做出了同意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的《声明书》公证,该公证书取代了《遗产分割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声明书》的内容与《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相符合,二者做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张某5的继承人同意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将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张某表示办理公证《声明书》系为了张某办理购房手续,而张某当庭亦承认若其购买涉案房屋,需要向海开公司提交家庭成员放弃房屋权利、同意由张某购买并所有的声明。据此可推定若无张某某等人办理的公证《声明书》,张某无法与海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第三、虽然张某某签订了《声明书》,但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售房款的权益,结合上述办理购房手续的必要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某作出的《声明书》并非其放弃房屋售房款权利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情况,现张某已将房屋出售,并取得了售房款,其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张某某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张某某主张要求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张某某等人分摊,现张某某对张某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且表示同意按比例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张某应向张某某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张某某要求张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售房款利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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