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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继承人在世时,其配偶无权参与遗产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曾捷、曾伟、曾熙与被告曾昭仁、曾伯平、曾伯慧、曾雅儒、曾昭学、刘达昌、刘江、田林、曾宪虹、曾宪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捷、曾伟、曾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群,被告曾伯平、曾昭慧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曾昭仁,被告曾雅儒之委托代理人张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学、刘达昌、刘江、田林、曾宪虹、曾宪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捷、曾伟、曾熙诉称,被告曾昭仁系三原告之父。被告曾昭仁与曾伯平、曾昭慧、曾昭学、曾雅儒、曾昭敏(已去世,刘达昌为曾昭敏继承人刘江之监护人)、曾昭群(已去世,其配偶田林、子曾宪虹、女曾宪龙)七人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系原告祖父曾广誉与祖母戈子华婚生子女。原告祖父(1960年4月11日去世)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院房产,房屋共13间,面积186平方米。后该房屋由原告祖母戈子华、被告曾昭仁及曾昭群三人继承共有。1985年,被告曾伯平代戈子华办理了戈子华、曾昭仁及曾昭群三人平均共有的房产执照手续,但一直未告知被告曾昭仁,也未将执照给被告曾昭仁(共有执照号为西城字第08576号)。后戈子华于1985年12月6日去世。1991年10月5日,被告曾昭仁妻子(原告母亲马彩英)因病去世,其遗产未继承分割。2002年,被告曾昭仁在没见到房本也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为戈子华、曾昭仁、曾昭群三人平均共有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曾伯平、曾昭慧、曾昭学、曾雅儒、刘达昌、刘江、曾昭群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但被告曾昭仁没有拿到原件,也从未告知三原告签署《房产分割协议书》的事实,且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直到2011年9月13日,原告办理遗产继承时才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看到被告之间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才知房产被被告擅自处分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2年11月6日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昭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曾伯平是房产的代理人,他电话通知我来签订分割协议,我过来签完之后就走了,不知道里面的内容。此协议书是合同,应该是一人一份,并没有给我,我没有见到房产证。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和三原告商量。
      被告曾伯平、曾昭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房产原系曾广誉和戈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1960年增广誉去世。因受文化大革命冲击,心有余悸,不敢持有房产,曾雅儒、曾伯平、曾昭敏、曾昭学、曾昭慧均声明放弃继承,同意由戈子华、曾昭群、曾昭仁共同继承曾广誉的遗产,并于1983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证([83]西证房字第4586号)。1985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上述公证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城字第12135号),显示某胡同47号房产为戈子华、曾昭群和曾昭仁三人平均共有,但是该房产证登记错误。1985年12月6日,戈子华去世。1994年5月25日,曾昭群、曾昭仁、曾雅儒、曾伯平、曾昭敏、曾昭学和曾昭慧七人到西城区公证处做了内容为七人共同继承戈子华遗产的公证([94]西证字第736号)。1999年6月,曾伯平发现房产证上登记的为“三人平均共有”,于是到西城区公证处询问,公证员说应该找房管局纠正。于是曾伯平找到办证的经手人,回复说房产证确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需要七个继承人一起到房管局才可以。2002年11月6日,七个继承人或其继承人聚到一起,就某胡同47号房产的份额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考虑到曾伯平和曾昭慧住房困难,对房屋照看较多等实际情况,同意给二人多分,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并做了公证((2002)西证字第3338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的配偶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遗产分割,是指共同继承人按照各自的应继承份额分配遗产的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原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是共同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独立支配权,但有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正是分割请求权行使的结果。而遗产分割的结果,正是共有关系的解除,各权利人能够独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由此可知,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并未取得确定的所有权;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该条是对转继承的规定,说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财产的权利”(即分割请求权)这项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且该权利仅共同继承人可享有。既然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尚未取得确定的财产所有权,那么其配偶也就当然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2、1983年和1994年的公证均未分割遗产。1983年12月28日的公证书显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曾丰五的遗产由其妻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曾雅儒、曾伯平、曾昭敏、曾昭学、曾昭慧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列遗产应当由其妻戈子华及其子曾昭群、曾昭仁继承。”该公证书仅仅为继承权公证书,未明确继承人各自的份额,不产生遗产分割的法律效力,该房产仍然处于三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因此,此时曾昭群和曾昭仁的配偶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虽然房产证上载明“平均共有”,但该房产证名下错误,因为该房产证是根据1983年的公证书所办,公证书并未确定共有人的份额,三人应为共同共有关系。而且公证员和房产证经办人均表示房产证错误,因此,在房产证颁发后,47号房产实际上仍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同理,1985年戈子华去世时,其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曾昭仁的配偶也无法取得遗产所有权,直到1991年10月5日,原告母亲马彩英去世时,戈子华的遗产也未分割。1994年公证书也仅为继承权公证,不产生遗产分割的法律效果,此时,某胡同47号房屋仍为七名继承人共同共有。直到2002年11月6日,各继承人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之后,才将遗产予以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3、2002年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处理,只有继承人有权表决。另,根据《继承法》第十条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可知继承人的配偶在遗产分割前不能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否则就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与本条规定不符。因此,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主体适格,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履行。而且,除了曾昭仁以外,其余六家均履行了该协议,侧面说明了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综上可知,原告起诉的理由为其母亲对4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母去世后,其三人基于继承也享有所有权,原告父亲曾昭仁未经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份额,因此确认其父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因其母去世之前遗产一直未分割,从未取得遗产,原告三人也就无响应的份额。且《房产分割协议》系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由共有人签署是理所当然的,曾昭仁有合法的处分权。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完全是其进行拆迁赔偿谈判的手段。曾昭仁曾向其他几个继承人发邮件,提到因为对拆迁办给的补偿不满意,如果将协议推翻,会得到很多的补偿费用,但遭到了拒绝。
被告曾雅儒辩称,希望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曾昭学带着曾雅儒去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曾广誉、戈子华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曾昭仁、曾昭群、曾雅儒、曾伯平、曾昭敏、曾昭学、曾昭慧。曾昭仁、马彩英系夫妻,曾捷、曾伟、曾熙系二人之子。曾广誉于1960年4月11日死亡。戈子华于1985年12月6日死亡。马彩英于1991年10月5日死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称曾昭群、田林是夫妻,有子女二人,分别是曾宪虹、曾宪龙,曾昭群于2007年死亡;曾昭敏、刘达昌是夫妻,刘江系二人之女,曾昭敏于2001年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旧门牌号为37号)房屋13间原系曾广誉、戈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12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83)西证房字第458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继承人:戈子华、曾昭群、曾昭仁;被继承人曾丰五(又名)曾广誉。查曾丰五于1960年4月11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37号留有房产一所共13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曾丰五的遗产应由其妻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曾雅儒、曾伯平、曾昭敏、曾昭学、曾昭惠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列遗产应由其妻戈子华及其子曾昭群、曾昭仁继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称上述房屋的房产共有执照于1985年下发,其上主要内容有:“西城区某胡同47号房屋13间系戈子华等3人共同所有。除发给西城字第12135号房产所有证由戈子华收执外,曾昭仁占有共有权利成数平均共有,特发给此执照。” 1994年5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94)西证字第73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继承人:曾伯平、曾昭学、曾昭慧、曾昭敏、曾昭群、曾雅儒、曾昭仁,被继承人:戈子华。查戈子华于1985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遗有房产一所共13间(系三人共有)。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夫于1960年4月11日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曾昭慧、曾昭敏、曾伯平、曾昭学、曾昭仁、曾昭群、曾雅儒共同继承。” 2002年11月6日,曾雅儒、曾伯平、曾昭学、曾昭慧、曾昭群、曾昭仁、刘达昌、刘江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立协议人系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房产13间产权人,为日后管理居住之便,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兰图标1号南房3间中东数第一间及兰图标4号南房1间共2间归曾昭群所有;2、兰图标1号南房3间中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共2间归曾昭仁所有;3、兰图标2号南房3间中东数第一间共1间归曾昭学所有;4、兰图标2号南房3间中东数第二间共1间归刘达昌、刘江共同所有;5、兰图标2号南房3间中东数第三间共1间归曾雅儒所有;6、兰图标3号北房6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共3间归曾伯平所有;7、兰图标3号北房六间中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共3间归曾昭慧所有;8、相邻伙墙、伙柁、伙柱归相邻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2002)西证字第3338号公证书,对上述《房产分割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83)西证房字第4586号公证书、(2002)西证字第3338号公证书、(94)西证字第736号公证书、房产分割协议书、户口登记表、证明、房产共有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捷、曾伟、曾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曾广誉死亡后,马彩英在曾昭仁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前对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房产是否享有权利、曾昭仁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继承马彩英遗产的权利。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人在世时无权参与遗产的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曾广誉死亡后,继承开始,相关继承人于1983年办理了继承公证,涉案房产由戈子华及曾昭群、曾昭仁继承,根据公证书,此时只是对该三人的继承权进行了确认,并未确定各人所应继承的份额,亦未对房产进行具体的分割,即此时继承尚未完毕,曾昭仁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尚未具体化,故此时马彩英对涉案房屋也就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在马彩英于1991年10月5日死亡后,相关利害关系人于1994年又办理了对戈子华遗产的继承公证,此时的公证亦是对各人继承权的确认,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2年11月6日,享有相应继承权的继承人签订了诉争的房产分割协议书,至此,继承人之间就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此时继承才结束,各人的继承权落实为具体的财产。综上,在曾广誉死亡后、曾昭仁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前,因继承尚未完结,故马彩英对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房产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曾昭仁作为继承人,有权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其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继承马彩英遗产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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