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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仅以证人证言主张公证遗嘱瑕疵,未被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1、刘×2与被告刘×3、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2及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与被告刘×3及委托代理人周杰、王岩,刘×4的法定代理人郝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诉称,原告二人系姐弟关系。原告之父刘×5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母亲刘×6于2009年10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二人和刘×7。刘×7已于2003年2月4日去世。刘×7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即被告刘×3,刘×7再婚后又生有一子即被告刘×4。原告的父母生前于2003年12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将海淀区翠微西里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刘×1所有,将东城区西堂子胡同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刘×2所有。2007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又立有公证遗嘱,将东城区金鱼胡同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刘×1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刘×5和刘×6名下的财产,即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门×××号房屋和东城区××胡同××号×楼×门×××号房产归原告刘×1个人所有,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产归原告刘×2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5和刘×6的死亡时间属实。刘×5与刘×6二位老人生前确实只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中的刘×7已去世,刘×7生前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即被告刘×3。现刘×5和刘×6虽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但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因当时立遗嘱人刘×5和刘×6都是80岁的高龄老年人,刘×5患有老年痴呆症,刘×6也有病,记性不好。公证处虽在笔录中问过二人的精神状况,但未对二人作其他的询问和测试,也未对二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审查。因此刘×5和刘×6所立的公证遗嘱不能确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被告刘×3应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刘×4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属实,二位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只是生育了三个子女。三个子女中的刘×7已去世,刘×7生前与再婚妻子生有一子即被告刘×4。现被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在公证处立的公证遗嘱真实性认可,尊重二位老人的遗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姐弟关系。被告二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位于海淀区×××里×号楼(×-×××)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86.4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之父刘×5的名下。位于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18平方米)和东城区××胡同××号×楼×门×××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之母刘×6的名下。刘×5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刘×6于2009年10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三个子女,原告刘×1、刘×2及刘×7。刘×7于2003年2月4日去世。刘×7生前共生有二个子女,即被告刘×3、刘×4。刘×5与刘×6夫妻二人生前于2003年12月30日分别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已更名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其内容:“立遗嘱人刘×5。为防止日后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1、在我的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门×××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国)字第×××××号),该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1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的妻子刘×6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该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刘×2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5。日期:2003年12月30日”。“立遗嘱人刘×6。为防止日后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1、在我的丈夫刘×5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门×××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国)字第×××××号),该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1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2、在我的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该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刘×2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6。日期:2003年12月30日”。
      2007年10月26日,刘×5与刘×6夫妻二人又分别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其内容:“立遗嘱人刘×5。遗嘱内容,在我妻子刘×6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门×××号房产七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上述房产是我与妻子刘×6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或约定,而且该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产权无争议。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刘×1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5。日期:2007年10月26日”。“立遗嘱人刘×6。遗嘱内容,在我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门×××号房产七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上述房产是我与丈夫刘×5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或约定,而且该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产权无争议。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刘×1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刘×6,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庭审中被告刘×3对刘×5与刘×6二人所立的公证遗嘱均持有异议,认为刘×5和刘×6均系80岁高龄老人,刘×5于2003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刘×6也有病,记性不好,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糜×到庭作证,法院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糜×证实,2003年4月左右,其看望在北京医院住院的父亲时,在高干病房见到刘×5,当其父想与刘×5握手时,刘×5没有反应,故该证人推断刘×5患老年痴呆症了。后该证人未去医院核实刘×5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后该证人未再见过刘×5。另,被继承人刘×5和刘×6曾在公证处立遗嘱的录音录像中表示过刘×5与刘×6结婚前刘×5还生有一子,叫什么、多大,现在何处均不详。由于刘×5与刘×6于1947年1月28日在解放战争时期登记结婚,年代久远,因此法院亦无法查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遗嘱、房屋产权证,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法院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调取的刘×5、刘×6在公证处立遗嘱的接谈笔录,房屋产权证,公证告知书,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86.46平方米)和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门×××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6.27平方米)归刘×1个人所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3.18平方米)归刘×2个人所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刘×5、刘×6在公证处立遗嘱的卷宗材料及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刘×5、刘×6二人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时,神智清醒,语言流畅,对答如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及意愿。被告刘×3虽对该公证遗嘱有异议,认为该公证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刘×5在立公证遗嘱患有老年痴呆症,但该证人未向法院提交刘×5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证据,而是仅凭其父与刘×5握手时,刘×5没有反应,即推断刘×5患有老年痴呆症,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3称刘×6亦患病记性不好一节,被告刘×3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刘×5、刘×6所立的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遗嘱。现原告要求按照刘×5、刘×6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二人名下的遗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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