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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到一个儿子名下,被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1诉称:王×1与王×2系父子关系,王×2与王×1的母亲杨X珍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王×4、次子王×1、三子王×3。1992年王×2与杨X珍通过房改共同买下北京市XXXX层805号房屋(现王×2居住地,以下简称805号房)的两居室共同居住。1995年2月杨X珍因病逝世。2006年8月王×2瞒着王×1和王×3,将805号房过户给其长子王×4,并办理了房产证。王×1和王×3得知此事后,认为王×2和其长子王×4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利益,遂将王×2和王×4起诉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4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与王×4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现805号房登记在王×2一人名下,故王×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805号房由王×1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王×2和王×3共同辩称:认可805号房由王×1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王×4辩称:针对法院达达的王×1起诉书,作答如下:一、该起诉书的实质是遗产继承问题。起诉书所诉求的实质是遗产继承问题,也就是说,王×1认为他应该继承我母亲的房屋遗产中的部分权利。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我母亲名下的房屋遗产不止一处,请问王×1:为什么偏偏只提出805号房的继承问题呢?请法庭问一下王×1这是什么原因?我母亲名下有几处房产?在这个法律问题上,我们应该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因为任何事物都具有内部联系。绝不是孤立的。二、王×1的目的在于继续用欺骗手法满足贪欲。2008年5月,在王×1的鼓动下,王×1及其王×3在法院提起过一场诉讼。关于那次诉讼的情况,法院有案可查,我不再赘述。只是想说,那是一次王×1是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对部分应该予以处分的财产进行隐蔽之后,进行的一次有蓄谋的行动。法院支持王×1把805号房所有人变更回王×2;并没有对涉及我母亲的其他房屋遗产进行裁定,迫使我进行诉讼。依据当时能够取得的证据材料,只对我母亲名下XXXX楼4门101号房屋进行了判决,名义上取得了12.5%的份额,但至今并未得到实际落实,这套住房自1995年由王×3实际居住至今。我母亲名下还有另外一处房产——安定门XXXX5号楼1门502号,由于王×1事先做了不可谓不精密的安排,使我一时无法取得证据,以致我无法对该房产主张权利。事后,我虽然取得了相关证据资料,但考虑到父亲年事已高及家庭和睦等因素,没有再就这处房产主张权益。这次又拜王×1所赐,我只好将这些资料旧事重提了。我交给法庭如下证明材料:1、我父亲关于安定门XXXX房屋的证明;2、我母亲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3、从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查阅到的相关资料。可否请法庭令王×1解释一下我母亲是如何在去世一年半之后调动工作的?三、王×1占有并享有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及所产生的利益近三十年。法律注重证据。2008年王×1自以为他做了天衣无缝的手脚,所以才去联合王×3发动那场诉讼。而王×3在对王×1的所作所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与王×1一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结果,法院在只能拿到王×3实际占有的柳芳北里房屋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因为无法取得安定门XXXX房产的相关证据,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判定。这也许正是王×1自以为得意、胆敢继续玩弄法律的原因所在。王×1在2008年的起诉书中,称一个没有经过他们同意的房屋更名是侵犯了他们的权利。事实上,截至今天,我没有占有我父母的一分房产利益及其任何财产利益。相反地,倒是他们二人,占有我父母的房产、我的房产长达28年,不要说房屋的市值,就是房屋的出租收益?已经超过房屋本身价值的数倍!王×1在起诉书上掩蔽这些事实,为了东大桥路一处区区10万元的利益,不惜动用公共资源、欺骗世人和舆论难道不感到羞耻吗?!顺便再次声明一遍:2008年诉讼提及的房产人变更亦是经过所有权利人同意的,起诉书中所谓在XX不知情的情况下等等说辞,纯属无稽之谈。四、我的意见。起诉书的目的是遗产继承,为避费扩大诉讼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在没有对涉及我母亲名下的所有房产进行理清的情况下,单独对其某一处财产作出判定是有失公允的。我不同意起诉书中王×1的主张!谁都明白,房产是中国老百姓几乎最大的财产,房产利益是最可信赖的物质利益。1995年我母亲去世至今,拿回属于我的安定门的房子,平等享有柳芳北里我母亲名下房产的利益,这应该是我的权利。我之所以一直没有主张这个权利,是出于对兄弟情义、家庭和谐的考虑。2007年,我父亲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提出把805号房过户到我名下,王×1和王×3都是同意的。只是我当时没有留心让他们签订一份协议,谁曾想到他们会日后全不认账,会将此说成是欺瞒、侵害了他们的利益。实际上,这一切对我来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即使东大桥路的房产过户到我名下,也是父亲实际居住。世界上的任何物质存在都是有特定时空限制的,人和房屋都逃不脱这个宿命。房产利益在于它的实际居住者和现实利益获得者,而不是名义上的所有者。28年了,再过28年,给我一座金銮殿又有什么意义呢王×1、王×3利用我的和我拥有权益的房子娶妻生子、出租牟利。我不禁要问,为什么你们可以随意侵占、践踏我的合法权益,我为什么就不能享有原本属于这个家庭的哪怕一丝一毫的财产利益不断上涨的房屋租金,使你们得到了多少利益为了这个家、为了父母的健康节你们又都做了什么呢在王×1那里,不惜冒天下之大不韪,视法律为儿戏,于道德廉耻而不顾,当你的外孙女长大后知道你是这样为她攫取利益的,让她情何以堪呢王×1如果对我的话不服气,你敢告诉法庭你现在的真正住址、拥有多少套住房吗一个住址连亲爹都不敢告诉的人,却在日思暮想着怎样不择手段从其父母那里获取更多的利益!我没有指望法庭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但俗话说,拔起萝卡坑还在,那个助王×1作假的企业也许关停并转了,但企业的上级单位京城控股集团还在,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还有纪检监察部门;安定门西河沿的房子拆迁了,还有换得的双井西1号院。我在此只是对事实做一个表达,希望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冀法律于公正,曝阴霆于天光,还事实以真相,落无愧在我心。对因家庭棋事占用公共资源再致歉!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805号房登记在王×2名下。王×1和王×3曾因王×2与王×4私自将805号房卖给王×4为由,将王×2和王×4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4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与王×4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判决后,王×4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5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在(2008)二中民终字第15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2与杨X珍系夫妻关系,王×4、王×1、王×3系王×2与杨X珍所生之子。杨X珍于1995年2月去世。805号房系王×2与杨X珍于1993年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原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2006年8月3日,王×2与王×4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2将805号房出售给王×4;房产的交易总价为437000元。合同签订后,805号房已经过户至王×4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杨X珍去世前没有遗嘱,王×2、王×4、王×1、王×3亦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认为:……805号房屋系王×2与杨X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王×2与王×4签有买卖协议,但在1995年杨X珍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王×2及杨X珍的合法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未进行析产,王×4亦未支付购房款。且现王×4没有证据证明王×2将诉争房屋出让给王×4经过了其他共有人王×1、王×3的同意,因此王×2将诉争房屋出让给王×4,侵害了王×1、王×3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确认王×2与王×4签订买卖协议无效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现王×4上诉表示王×2系将诉争房屋赠与其,认为王×2的赠与行为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行为。因现王×2明确表示不存在赠与事宜,王×4亦没有证据证明王×2将诉争房屋赠与其的事实存在,故王×4要求确认协议部分有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就杨X珍的其他遗产,王×4提交1995年8月29日《委托换房协议书》复印件1张、《换房协议书》复印件1张、1995年8月31日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证明信》复印件1张、1995年11月1日《房屋和租金变动通知单》复印件1张、2008年11月6日《关于我管界东城区安定门外XXXX5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现状说明》复印件1张、王×22009年5月27日所写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张。王×4称,本案中原告的目的是对母亲杨X珍的财产进行继承,因此应该明确母亲杨X珍有多少财产。1995年2月杨X珍去世,而以上这些材料都形成于杨X珍去世半年多以后,其中的原因只有王×1才清楚。王×1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王×2和王×3称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从未见过。就杨X珍的父母,双方当事人均称其父母已早于杨X珍去世,但具体日期不详。
       审理中,王×4向本院申请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1号院203号”房屋的产权情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按照王×4的申请为其开具了《委托调查令》。之后王×4答复本院称:“房管局说没有这个坐落名称的房屋,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也说没有这个坐落名称的叫法。”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层805号的房屋由被告王×2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原告王×1、被告王×3和被告王×4各占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可知,805号房应属王×2和杨X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现杨X珍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805号房中属于杨X珍的部分应由杨X珍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继承,即王×2占有805号房八分之五的份额,王×1、王×3和王×4各占有805号房八分之一的份额。现王×4要求确认其占有805号房八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王×4称杨X珍除805号房外还有其他遗产并要求一并分割,但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杨X珍去世时还遗留有其他合法财产,故对于王×4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王×4可待确定杨X珍去世时遗留其他财产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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