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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房产已出售,再主张继承分割房产未被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1、刘×2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的爷爷刘×9、奶奶刘×10一共生育了8个子女,长子刘×11,次子刘×12,三子刘×13,四子刘×14,长女刘×15,次女刘×16,三女刘×17,四女刘×18。刘×14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刘×2、刘×1、刘×19、刘×20、刘×21。刘×11育有子女七人,长女刘×3,次女刘×4,三女刘×5,四女刘×6,五女刘×7,长子刘×8,次子刘×22,刘×22于2000年左右去世,妻子常××。刘×9、刘×10于1953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39、41号的房产(当时的门牌号为×××16、18号,原有6间房屋),当时房价款为2300元。该房原系棺材铺老板所有,由于棺材铺老板拖欠刘×9、刘×10大女婿杨××木材款1600元无法偿还,所以用房产抵押,刘×9、刘×10出资300元,刘×11出资400元买下此房,登记在刘×11名下。后全家商议,在刘×9、刘×10同意的情况下,他们二人的女儿们放弃继承该房屋,西城区×××39、41号的房产由刘×11、刘×14各继承一半。1986年6月刘×9去世,去世前刘×11同意和刘×14平分房产,为了落实该承诺,1986年刘×11在房产中间拉了一道院墙,东边四间归刘×14所有,门牌号为39号,刘×10和刘×14全家居住;西边四间归刘×11所有,门牌号为41号,刘×11一家一直将该房出租。1991年刘×10去世,1997年刘×11去世,2010年刘×14去世。2014年7月,刘×1、刘×2才得知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常××将西城区×××39、41号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进行了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1、刘×2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应继承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刘×1、刘×2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1、刘×2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9、41号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常××承担。
      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常××辩称:刘×1、刘×2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953年刘×11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9、41号房屋,房屋从1953年就登记在刘×11名下,一直没有变更过。我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刘×11个人所有,刘×11让刘×14一家在诉争房屋居住是顾及兄弟感情,让他们在此居住并不意味着把房屋产权给他们。本案刘×1、刘×2以法定继承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刘×1、刘×2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属于虚构,刘×1、刘×2以及刘×1、刘×2的父母与北京市西城区×××39、41号房屋没有任何产权关系,他们没有继承权,无权提起继承诉讼,刘×1、刘×2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全面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刘×2主张的被继承人为刘×9和刘×10,刘×9于1985年6月1日去世,刘×10于1991年4月3日去世。刘×1、刘×2之父刘×14,系刘×9和刘×10之子,于2010年4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案刘×1、刘×2据以提出争议的财产是北京市西城区×××39、41号8间房屋,1984年7月24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房产所有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11,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根据房管部门档案,在收件日期为1984年4月9日、登记种类为“换证”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中显示,上述房屋原产权人为刘×11,现产权人亦为刘×11,产权来源为文革产发还,交验契证为“房产所有证1件1951年7月7日”。 又查,刘×11,系刘×9和刘×10之子,于1998年5月27日去世。1999年4月16日,刘×11的继承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确定刘×11在西城区×××39、41号的遗产8间,由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刘×22共同继承。刘×22于2004年2月4日去世,2012年3月13日,刘×22的继承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确定刘×22对于西城区×××39、41号的遗产8间的继承份额,由常××继承。2012年4月20日,上述房屋经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常××七人按份共有,房屋座落为西城区×××39、41号1幢等4幢,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仍为107.2平方米。其后,2014年2月19日,上述七人与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房屋协议》,委托后者将涉案房屋出售,现上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登记到案外人名下。 再查,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这一情况一审法院曾依法向刘×1、刘×2释明,刘×1、刘×2仍坚持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产权档案、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1、刘×2系以刘×9和刘×10作为被继承人提起继承诉讼,但从可查的房管部门档案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刘×11名下,刘×11去世后,由刘×11的继承人办理相应继承手续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刘×11的继承人名下,然后又由刘×11的继承人共同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刘×1、刘×2并非刘×11的继承人,涉案房产亦非登记在刘×1、刘×2主张的被继承人名下所有,现刘×1、刘×2坚持将涉案房产作为遗产要求按照继承处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1、刘×2目前与涉案房产存在继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现刘×1、刘×2以继承权主体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1、刘×2的起诉。
      刘×1、刘×2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西城区×××39、41号的房产是上诉人爷爷刘×9、刘×10于1953年购买,真正的产权人是刘×9、刘×10,只是购买后登记在长子刘×11名下,上诉人作为刘×9、刘×10儿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另外购买该房时,只有六间房屋,1963年,刘×14(上诉人父亲,刘×9、刘×10之子)出资、出力,刘×17的丈夫拉木料,加盖了两间房屋(现位于×××41号院内),这才使房屋数量变为八间。1954年,刘×23与刘×9的儿子刘×14结婚,结婚时,刘×9对刘×23介绍这房子是咱家自己的,刘×23一直居住至今。1956年,刘×11全家搬至马甸居住。1966年,文革开始,刘×9积极响应私房公有,亲自拿着房产证将房产交给房产所,这样该房变为公房。文革结束后,落实政策时,办理该房产发还,由于原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刘×11,所以发还时只能仍登记在刘×11名下。全家商议的结果是:在刘×9、刘×10同意的情况下,刘×9、刘×10的女儿们放弃对该房产的权利,西城区×××39、41号的房产由刘×11、刘×14一人一半,刘×11也表示同意。1984年秋,刘×11和侄子刘×24一起到房管所咨询了办理房产分割的问题,答复是以赠与形式就可办理房产分割的手续,刘×11当时表示尽快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刘×11、刘×14两人名下,但是最终未能办理。1986年6月,刘×9去世。去世前,他还关心房产分割的事,叮嘱刘×11说:“你把这个房和占胜分了吧!”,刘×11表示同意,当时刘淑贞、刘×17、刘×1均在场。为了落实分割房产的承诺,1986年,刘×11在房产中间拉了一道院墙,东边四间房归刘×14一家所有,门牌为西城区×××39号,刘×10和刘×14全家居住;西边四间房归刘×11一家所有,门牌为西城区×××41号,刘×11一家一直将该房出租。1991年,刘×10去世,她一直和刘×14全家居住,主要由刘×14赡养,她一直赞同刘×11、刘×14一家一半分割西城区×××39、41号房产。1997年,刘×11去世,其子女为刘×3、刘×4、刘×5、刘×6、刘×25、刘×8、刘×22,刘×22现己去世,常××为刘×22妻子。2010年,刘×14去世,其子女分别为刘×2、刘×1、刘×24、刘×20、刘×21,刘×14的财产由刘×1、刘×2继承。由于西城区×××39、41号房产已经以一道院墙一分为二,实际变更为两处房产,分属刘×11和刘×14两家所有,分别由两家占有,所以刘×11和刘×14去世后,刘×14的继承人并没有认为房产会有争议。2014年7月,上诉人才得知,七被上诉人将西城区×××39、41号房产变更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并进行了转让。西城区×××39、41号房产虽登记在刘×11名下,但刘×11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该房产属于刘×9、刘×10的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后的遗产,应由刘×9、刘×10的继承人继承(在刘×9、刘×10的女儿全部放弃继承,其他两个儿子早逝、无妻、无子女,刘×11和刘×14是仅有的两名有权继承人),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和一半房产的产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的情况就是遗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上诉人对该处房产的一半享有继承权,上诉人的请求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故此,刘×1、刘×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刘×3、刘×4、刘×5、刘×6、刘×7、刘×8、常××针对刘×1、刘×2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刘×11个人购买,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关系,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是刘×11支付,刘×11把房子借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才形成了被上诉人居住涉案房屋的一半的局面,这种借住关系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关系。一审法院法官曾到西城区房屋登记部门调查。1951年涉案房屋就登记在刘×11名下。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1、刘×2主张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且刘×1、刘×2对该房产的一半享有继承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刘×1、刘×2并非刘×11的继承人,涉案房产亦非登记在刘×1、刘×2主张的被继承人名下所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1、刘×2目前与涉案房产存在继承法上的利害关系,刘×1、刘×2以继承权主体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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