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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房屋贷款,婚后共同还贷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

原告吴×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2,今年8岁。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有吸毒史,并且一直在吸毒,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瞒着原告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室的房屋抵押借款,所借款项不知去向,连原告与孩子的生活费都不管,被告还企图出售该房屋。同时,被告还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重男轻女,对孩子漠不关心。现在,被告将×室的房屋出租,原告与孩子无房屋可住,在外面租房居住,被告亦不承担房租,房租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2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4、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室的房屋;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理由是:被告张×1在民事答辩状中称“现在还积压着17万元左右的货物还没有卖出”,17万元货物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分割前述17万元的货物。
被告张×1辩称:
        (一)2004年8月被告通过全能神(又名实际神东方闪电)邪教组织的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不但在婚前和原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在诉状里所叙述自己所谓的事实与真实婚姻状况不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诊断,被告体内并没有任何毒品成分,证明被告没有吸毒。原告婚后不务正业,只在某餐厅上过2个月的班,一直在从事全能神的邪教传播活动,有时出去还带着女儿张×2,家里全部的生活费用都有被告一人承担。自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分居以后,被告先后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13500元。被告35岁才有了女儿张×2,对女儿是精心呵护,非常疼爱,根本就没有重男轻女这个想法。要不是看在孩子的份上,在孩子8个月时被告就和原告离婚了,原因是孩子7个多月时被告去办理孩子入户的相关手续时,得知女儿的户口不能落户北京,因为原告在河南已经生过2个女儿,现被告的女儿张×2属于超生。后原告承认自己没有和被告结婚前就有过两次婚史,生过两个孩子(大女儿:许×;二女儿:李×)。当时原告再三给被告道歉认错,被告完全是为了年幼的孩子,把离婚的事忍了下来。原告继续不管家庭和孩子,被告迫于无奈于2007年6月23日将婚前所购105.89平米的2居室房屋卖了65万,同年7月20日又拿出其中45万全款购买现在名下房产,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室l居室56.69平米房屋一套。(三)2011年被告把房子抵押贷款20万用于投资做生意,由于商场竞争激烈再加上被告做生意经验不足,导致现在还积压17万左右的货物没有卖出。2011年3月,原告先定好了一个二居室后,才与被告商量将所住的一居室出租,再把一居室所得租金每月由被告再添500元用于原告所租二居室的房租。为了不给年幼的女儿身心造成无法治愈的伤害,被告只好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总是以孩子为筹码向被告要钱,根本不为孩子和家庭着想,2011年6月,忍无可忍的被告搬到其母亲家住与原告分居。综上所述,被告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女儿张×2也是被告唯一的女儿,被告母亲每月退休工资现在也已有3800元,且身体保养的也很好,被告住所距离孩子学校也不远,孩子和被告在北京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都非常有利。而原告不管是在河南还是在北京都没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况且原告在河南老家已经生育有2个女儿。因此,被告恳请法院将女儿张×2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四)2012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分居期间原告居住的两居室租金仍由被告继续缴纳,2013年3月原告以转移财产、变卖房产为由把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房产,后经贵院调查被告没有转移、变卖房产的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人。(五)2000年10月25日被告全家在海淀中关村居住的6间平房被开发商征收拆迁,拆迁人给被告家货币补偿647981.96元,当年11月2日被告与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室的房子,建筑面积105.89平米的二居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北京市链家地产出售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最终以65万的价格卖给了何慧敏,同年7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链家地产公司最终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室肖立秋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56.69平米的一居室,由于国家有相关政策购买商品房满5年可以免征营业税,被告为了享受该政策,与肖立秋约定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23日与肖立秋在昌平建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婚前以256245元购买105.89平米的房屋,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升值仍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购买105.89平米的房子,婚后出售给何慧敏所得6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购买了肖立秋名下的一居室,并且是全款支付,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房产证共有情况一览表里也是被告单独所有。虽然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原告并没有出资,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出售所得资金,因此涉案房屋只是被告婚前财产的不同表现形态,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用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投资做生意,由于被告经验不足加之商场竞争激烈导致商品积压,致使抵押贷款无法偿还。还款期限快到时融资担保公司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全部贷款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被告为了保住名下房产于2013年1月向其侄子张盟借款20万元,还清了全部房屋抵押贷款。由于该20万元借款债务是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债务及利息。2010年8月被告注册北京中天鼎昊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至2012年12月公司亏损100678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公司亏损债务。综上所述,上述债务是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678元整。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吴×与被告张×1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8日育有一女张×2。被告张×1系初婚,原告吴×曾经历过两次婚姻,并与前两任配偶分别生育有一女。现原告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张×1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2000年11月2日,被告张×1(买受人)与北京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1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总金额为256254元,付款方式为2000年11月2日交付房款106254元,贷款额150000元。×号的贷款从2000年12月4日开始发放,到2007年8月14日提前一次性偿还了116536.44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张×1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号以65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案外人何慧敏、余锋,并于同年8月14日办理了网签和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号房屋最后一次性偿还的贷款116536.44元系用该房屋的售房款偿还的。本院根据被告提交×号贷款还款明细表显示,×号实际总房款为260207.81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金额为37229.16元,关于×号中,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为92950元(37229.16元÷260207.81元×65万元)。
         2007年7月20日,被告张×1(买受方)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购买案外人肖立秋(出售方)名下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总房款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1号房屋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在被告张×1名下。庭审中,原告吴×与被告张×1一致认可购买×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出售×号房屋的房款购买,现在×1号房屋的价值为140万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张×1提出向侄子张盟借款20万元用于其名下北京中天鼎昊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现公司仍有17万元左右的货物积压。原告吴×不认可该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亦不要求分割被告张×1所称的17万元左右的货物。
法院判决:
        一、原告吴×与被告张×1离婚;
        二、婚生女张×2由被告张×1抚养,原告吴×每月支付给张×2抚养费九百元,从二○一四年一月起至张×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号房屋归被告张×1所有;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折价款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1亦表示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女张×2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但被告张×1无其他子女,而原告吴×有其他子女,本院优先考虑张×2归被告张×1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吴×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号房屋系被告张×1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吴×、张×1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在被告张×1名下,该房屋应归被告张×1所有为宜。但是,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该为被告张×1与原告吴×的共同财产。相应地,用出售×号的房款购买的×1号号房屋,应该有原告吴×的份额。考虑到×1号号房屋购房款的主要来源,该房屋应归被告张×1所有为宜,但被告张×1应该给予原告吴×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参考原告吴×参与偿还×号房屋贷款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因无证据证明该家具、家电的存在,本院无法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2.8万元的债务问题以及被告提出的20万元借款、经营北京中天鼎昊科技有限公司亏损100678元的债务问题,因为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及债务的存在,故对双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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