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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女方申请贷款买房,离婚时能否将房子判为男方所有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

原告董×诉称:
        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2009年5月15日,被告使用极端暴力手段杀害了我们的女儿。同年8月4日,被告在其父陪同下回家搬走个人财物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9月8日,被告在明知存折在原告处存放却恶意挂失,并领取新的存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账户转移并据为已有。2009年9月20日,被告在其父陪同下私自要求变更房产登记信息。2011年7月9日,被告将原告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存款全部取走,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导致诉讼,承担重大经济损失。2009年9月,被告以未婚身份在全国五家婚恋网站注册登记,并公开进行征婚。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将家中SUV车辆转移,再次将家庭共同财产转为已有。上述一系列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中国银行存款131346.48元、车辆及手机号码139XXXXXXXX归原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93817.49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次拦截的偿还银行的贷款212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损害赔偿金9064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
        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婚后,事业小有成就的原告逐渐对被告变得冷漠,被告多次发现原告经常和其开办公司的女下属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非但不改正,还多次刺激被告,并以离婚为要挟,被告的思想备受打击,开始变得沉默寡言,精神状态也不稳定,最后导致精神完全崩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度想自杀,以致发生被告的孩子被溺水死亡的悲剧。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将被告接回家,在被告思想非常低迷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日夜陪护,希望将健康的被告交给原告,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父母签订生死状,保证如被告去世与原告无关,并要求被告放弃阳光100A的房产。在此情况下,被告只能在父母家生活。原告所述自2009年5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属实。被告的精神状态系原告造成的,关于孩子的问题,公安机关鉴定被告系在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造成的;关于房屋贷款问题,原、被告在中级法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房屋由银行处理,剩余款项由原、被告进行分割,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处理,而是私下与银行达成默契,每月继续还款,不处理房屋,被告无奈之下拦截了一次房款10700元。现被告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按2500元计算的抚养费;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生活补助费5万元;判令原告支付虐待遗弃被告的经济赔偿金50万元;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420767.40元,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拦截贷款属于婚内共同偿还,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90万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也不认可;车辆归被告所有,同意给原告车辆现值一半的补偿款。
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前、婚后婚前感情较好。
         2009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2009年5月16日3时许,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分局建国路派出所报案称,15日14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A座3605室给孩子洗澡时将孩子放在浴盆中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杀人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2009年5月4日,被告在北京市妇幼医院产下其与原告的女儿,取乳名“芊芊”,由于生产耗费体力加之被告没有照顾婴儿的经验,故夫妻请月嫂照顾孩子及被告,但由于月嫂照顾不周,5天后便被辞退。2009年5月15日中午,被告无法忍受照顾孩子的压力,趁原告在客厅熟睡时,将孩子衣服脱掉后抱至洗手间,将给孩子洗澡用的塑料盆内放满水,后将孩子放在水盆内溺死。之后,被告用洗手间的浴巾将孩子身上的水擦干,又将孩子抱回卧室,给孩子穿上衣服后躺在孩子尸体旁边。大约15时许,原告睡醒后到卧室看孩子,发现孩子已经死亡,被告向其解释不小心用枕头将孩子闷死,并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原告同意,被告将其父母叫来,告知父母孩子死于意外。由于怕孩子尸体腐败,原告将婴儿尸体清洗并换上新衣服,后将尸体放入冰箱冷冻。晚上被告回忆起孩子临死时挣扎的情景,由于承受不了内心的压力,于是跑到客厅,用头撞沙发,原告听见动静到客厅查看,被告将其杀害女儿的经过告诉原告,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报警。2009年5月16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北京安定医院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09年6月26日,该院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时抑郁发作,作案动机属病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给予专科治疗防止自伤、自杀等意外。200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取保候审。当日,被告被释放,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2日,因被告被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对被告故意杀人一案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2011年,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460元、丧葬费24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建立了婚姻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将双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双方所生之女溺死的行为可以比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且依据双方当庭的陈述,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约定,双方的财产为混同状态,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购买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3.5万元,现车辆在被告处。手机号码139XXXX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一直由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变更至其名下,被告同意。
        婚后双方购置245立升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奥克斯柜式空调、三洋壁挂空调、索尼42寸LED电视各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三加二)。
        原告称其持有的被告在中国银行存折中在2009年9月7日前后有4920.83美元、1212.50欧元及人民币68324.19元。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5月至6月间从该存折中取出人民币72905.35元,该期间为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存折一直在原告处,2009年9月21日被告补卡后存折中仅剩美元和欧元,被告已用于日常生活和看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
         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与其父从光华路2号阳光100A座3605室取走自用物品,并注明原告在结婚时赠与被告的重1.25克拉的钻石戒指没有带走。被告否认《取物清单》上英文签名为其签名,亦否认该戒指在其处。
         被告称2005年至2008年芦旭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要求该债权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01年11月6日,原告与北京银信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地块上的建设项目阳光100国际公寓的1号楼xxx号房屋,价款合计人民币1905514元。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银信公司在该契约《背书栏》中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其预购房产给被告,并经银信公司同意,转让份额为5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52757元。2001年12月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国际公寓xxx号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被告自愿就该房产单独申请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严格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同意按照招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不能严格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贷款本息的义务时,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后经银信公司、被告和原告签订预售转让协议,原告转让、被告受让该房产50%的份额,原告仍拥有该房产50%的份额,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与招商银行签署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单独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原、被告同意将该房产作为被告所借款项的抵押担保,现双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去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委托受托人作为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一栏为空白。2001年12月24日,招商银行与被告、银信公司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自住商品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12年11月,被告将原告偿还给招商银行贷款10700元取走。
          2001年12月14日,被告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事宜,该委托书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的50%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房产50%份额的购房价款,因此被告并不实际享有与该房产有关的任何权利……为了保证原告随时不但可以在实际上占用该房产全部份额,而且在名义上也占有该房产全部份额,被告保证将与该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全部由原告保管,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应签署《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无偿将其名义上占有的该房产50%份额赠与原告,并办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被告应保证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50%份额的赠与手续。被告对该协议书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不能确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
         2012年,招商银行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为由将原、被告及银信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二中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还款清单,上述房屋贷款偿还情况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9月10日累计偿还本金31695.18元、利息63027.03元,共计94722.21元;2002年10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累计偿还本金348081.74元、利息486400.19元,共计834481.93元;2009年6月至同年8月累计偿还本金16292.79元、利息14324.10元,共计30616.89元。原告称婚前婚后均由其还款;被告称首付款38万元为双方共同出资,婚前2002年1月至同年9月贷款由被告偿还,2002年10月至2009年8月由被告之父还款,2009年9月后被告患病,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提供自2005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日从其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的交易明细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应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去年光华路2号阳光100A国际公寓1号楼xxx号房进行评估。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3年6月18日的估价结果为624.5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90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民事诉讼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既往曾患抑郁症,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李×离婚。
        二、登记在被告李×名下车牌号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被告李×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董×车辆折价款一万七千五百元。
        三、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国际公寓1号楼xxx号的房产归原告董×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董×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剩余贷款由原告董×负责偿还。
         四、奥克斯柜式空调、三洋壁挂空调各一台,真皮转角沙发一组(三加二)归原告董×所有;245立升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索尼42寸LED电视各一台归被告李×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名下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变更至原告董×名下。
         六、驳回原告董×其他之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抑郁发作将双方之女溺死,该行为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分得中国银行存款及要求被告返还拦截银行贷款的请求,应认为被告将上述款项取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当时被告的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将该部分款项取出自用并无不当,应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松律师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应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变更至其名下之请求,被告同意,应不持异议。双方婚后购置的车辆,应根据车辆权属情况及使用情况,判令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车辆现值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电器及家具,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债权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钻石戒指一枚在原告处,证据不足,应亦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应根据该房屋的购置及还贷情况,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应认定婚前贷款系被告偿还,根据原、被告陈述认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至2009年8月,之后由原告偿还,应根据原告偿还数额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房屋现价值,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被告所述房屋首付款为原、被告共同交纳,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溺死其女时系抑郁发作,作案动机属病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及婚姻损害赔偿金90642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虐待遗弃被告的意见,应认为原告在被告溺死双方之女的情况下,难于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定虐待遗弃的情况,故应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助费之请求,应已酌情考虑被告取走存款及拦截偿还的贷款自用的情况,故应对此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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