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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对婚前财产共有的约定,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

原告杨××诉称:
         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8日在湖南省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北京,生育一子刘×2。2008年,被告在婚外结识一女子李某,并多次发生婚外性行为。后被告保证不再与李某来往,原告为了维持家庭,选择了原谅原告,但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儿子刘×2出生后,双方因为抚育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挽回可能。儿子刘×2尚在哺乳期,且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为了孩子的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季度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的房屋一套(双方共同还贷)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其他财产也归夫妻双方共有。除房屋外,双方还有小轿车两辆,一辆本田思域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另一辆马自达3汽车由被告使用。为了孩子的成长,应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小轿车归现使用人所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800元,按季度支付,从离婚之日支付至2031年11月15日;三、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判令原、被告所有的京MQ3931号机动车归原告所有,京P7ZX95号机动车归被告所有;五、其他财产平均分配。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子刘×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775元,按季度支付,从离婚之日支付至2031年11月15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0426元。
被告刘×1辩称:
         一、原则上我一直不同意离婚,但既然原告已起诉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自孩子出生至今,原告从未晚上和孩子在一个屋照看过,都是双方父母照看。如孩子归原告抚养,只能由原告母亲带回湖南,且原告父母离异,其母亲伴侣未定,月收入2000元左右,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家庭性格极端,自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上班的情况下将孩子偷偷带回湖南至今,被告多次提出去湖南看望孩子,均遭原告拒绝。被告有理由相信,如果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今后的探视权都会受到影响。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父母已在北京定居,且均为退休教师,月收入8000元,有能力对孩子进行培养教育;且孩子会有父亲在身边陪伴,原告也在北京工作可随时探望、沟通,比起孩子一个人在湖南变成留守儿童要优越的多,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被告已提供了双方真实的收入流水账单,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定。三、位于昌平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3月4日与北京佰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父母出全部首付款及相关款项购买,总房款为231532元,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利息共计188251元,房屋总价为419783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目前该房屋显然不能达成协议处理,故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因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目前并未转商,如果按商品房评估现房价,还要扣除经转商的相关费用20万元左右。至于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财产协议,主要由于原告在婚后第七天就强行要求被告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原告,并明确提出如果不给就马上离婚,因被告一直不愿意离婚,但婚后生活因为被告没有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原告而频繁发生争执,导致生活没法进行。被告因不能忍受原告的行为又不想离婚,无奈于2008年签订了该赠与协议。后因新婚姻法出台,原告又觉得已经赠与的房屋有可能出现问题,又以被告与同事暧昧为由步步紧逼,并扬言必须给她写东西她就不闹了,要不就闹个你死我活。最后被告没办法,又给原告写了一个极不情愿的保证书,以保证婚姻能够维系。2013年,原告同意跟被告生育孩子,被告原以为婚姻生活可以就此稳定了,但没想到孩子出生后第四天,原告就要求必须将孩子的户口随其落到湖南,当时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就以坐月子都不能让她顺心为由,每天哭闹,被告便答应了其请求,将孩子户口落到湖南。接下来,原告提出将现有房产出售,在同一小区再同样购置一套房产,其根本用意还是想将现有房产出售重新购置,原告就能名正言顺的拥有房产,因种种行为让被告实在无法忍受,且确定其从结婚开始就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有种种不良企图,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从此两人关系进入僵局。在被告父亲病危未脱离危险期间,原告就公开直接向被告父母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并污蔑被告有外遇,根本不顾及老人的感受,更谈不上孝顺二字。直到2014年9月10日,原告偷偷将孩子带回湖南,被告才真正意识到原告将孩子户口强行落户湖南的真正目的,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被告房产的占有是其多年来处心积虑设计的结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未发生房产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当庭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当庭撤销该赠与协议,该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认可双方拥有两辆车,其中京MQ3931号车辆购买时,被告父母出资85000元,并未归还。目前两辆车的残值大概为京MQ3931号7万元,京P7ZX95号3万元,被告愿意平均分配。五、其他财产双方协商分配。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此前一直在共同抚养孩子,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我的工资收入证明,抚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审理查明:
        杨××与刘×1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2。2005年3月4日,刘×1与北京佰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31743元,实际总价款为231532元。合同签订后,刘×1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05年4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双北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刘×1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35年4月21日止。截至2015年4月13日,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6530.72元。2007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3月9日的客观市场价值为1575500元。杨××为此支出评估费5151元。
        2008年9月10日,双方购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京MQ3931)一辆。该车辆登记于杨××名下,现由杨××使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杨××所有,由杨××给付刘×1补偿款2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京P7ZX95)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查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辆登记于案外人乔杨名下。
2008年7月30日,刘×1(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名下房屋一套(房屋地址: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为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此房屋出租、出售行为均属无效行为;2、家用机动车一辆(车牌号:湘E14764)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此车辆出租、出售行为均属无效行为;3、甲乙双方现有及日后工资、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包括但不限于以受赠与、获奖等形式所获得的个人财产。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湘E14764号机动车已丢失。刘×1主张该协议系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杨××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杨××称其月收入为12000元,刘×1称其月收入为7876.6元。经询,杨××对刘×1陈述的月收入额不予认可,主张刘×1月工资收入为19250元。为证明其主张,杨××向法庭提供了刘×1的工资表,显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刘×1的月工资收入为13800元,杨××并主张此期间之后刘×1的工资收入有调整。刘×1对杨××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的房屋。杨××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杨××与被告刘×1离婚。
       二、婚生子刘×2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刘×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执行至婚生子刘×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的房屋归被告刘×1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刘×1负责偿还,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补偿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四、“思域”牌轿车(车牌号:京MQ3931)归原告杨××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刘×1补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对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合理予以确定,被告虽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现月收入为1925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其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协议属赠与协议,并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现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房屋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为宜。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李松律师认为对于“思域”牌轿车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对此应不持异议。对于“马自达”牌轿车,该车辆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双方有债权33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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