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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买卖配偶一方未签字,如何认定其知情且同意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

张某云、李某友诉称:
        我们是夫妻关系,张某久是张某云的哥哥,张某久与任某花是夫妻关系。2003年6月1日,我们及张某久、任某花在母亲及姐姐张某彩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张某久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们,21万元由兄妹三人平分,每人7万元。张某云支付给张某久、张某彩各7万元,签字时房款全部付清,母亲由原告照顾生活。因当时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办理过户,张某久将房本给了我们,并口头约定等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再办理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后,我们得知2008年涉案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找到张某久、任某花协商过户事宜,其拒绝,故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张某久、任某花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张某久、任某花辩称并反诉称:
        涉案房屋是张某久单位分配,购买时使用了张某久和任某花的工龄,所以涉案房屋是张某久与任某花的共同财产,为了照顾父母让父母居住,1993年张某久的父亲去世,张某云为了工作方便,要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当时母亲不同意,后来张某云做了一些事情导致母亲自杀,后抢救回来后,张某云威胁母亲说如果不让其一家人住就去死,母亲就同意了,张某云、张某彩、任某花、李某友和母亲共同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给了任某花7万元的租金。张某久认为协议无效,签协议的时候张某久没有在场,其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也没有授权任某花代其签字,也没有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张某云、李某友,所以请求驳回张某云、李某友的诉讼请求。任某花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以为涉案房屋是张某久父母的房子,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张某久与任某花的共同财产,故主张协议无效。
张某云、李某友对张某久、任某花的反诉辩称:我们认为协议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主张。张某久及其父亲当时都是中科院的职员,张某久的父亲承租的是新街口的平房,张某久说可以换楼房,后来就用其父亲承租的平房换了现在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张某久出的,后张某久的母亲把购房款还给了张某久,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张某久父母居住。协议书签字时都在场,只不过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兄妹三人的配偶签的字。当时在母亲的组织下,决定将涉案房屋由张某云购买,张某云给张某久和张某彩每人7万元的补偿款。2008年房价上涨,张某久、任某花不同意办理过户,并说等母亲去世后再办理,直至母亲去世后一年,我们找到张某久、任某花,他们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
法院审理查明:
         张玉玲(1993年11月去世)与朱思华(2010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久、张某彩、张某云三子女。张某云与李某友系夫妻,张某久与任某花系夫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久,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00年10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卖方为中国科学院,买方为张某久)。
         原告提交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的《协议书》,内容为“位于中科院107室的房屋,母亲年岁已大,需人照顾,经全家人协商决定,该套楼房价格21万元。21万元由兄妹三人平分,每人7万元,该套房屋由张某云买下,支付给哥哥、姐姐每人7万元,母亲由张某云照顾生活在一起。如遇母亲有大额医疗支出,由兄妹三人共同承担。张某云2003年6月1日给付哥哥、姐姐每人7万元,签字时全部付清。母亲:朱思华,哥哥:张某久任某花,姐姐张某彩、郭春祥,妹妹张某云、李某友”。该协议由朱思华,及张某云、张某久、张某彩各自的配偶代为签字。后张某云、李某友向张某久、张某彩各支付了七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相关问题询问了中国科学院,该所答复法院,根据现有购房资料,张某久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购买,但具体房屋分配时间及承租情况档案无记载;西城区160号院,产权属于中国科学院,由其单位代管,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曾由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管理,张某久及其父亲是否调换过房屋,档案无记载。张某云、李某友申请证人陈某、齐某出庭,陈某的主要证言为:其与原告、被告父母关系很好,是老同事,1961年时其与张玉玲、朱思华都住在新街口,1966年其搬到了华严里居住,87年其把华严里的房子交回单位后又搬到了华严北里居住;其推测张玉玲、朱思华将新街口房屋交回后也搬到了华严北里107号房屋居住;齐某的证言主要为:其在中国科学院地理所工作,负责分房,涉案107号房屋就是地理所分配的,是原告、被告父亲张玉玲用新街口的房子换过来的,因为张玉玲不是地理所的人,所以签订租赁契约用的张某久的名字,张玉玲交回了新街口的房子。本院另询问了张某彩、郭春祥的意见,张某云、郭春祥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房屋卖给张某云,21万大家由三家平分,每家7万元。
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某云、李某友与张某久、任某花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张某久、任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云将北京市朝阳区107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云名下。
        三、驳回张某久、任某花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各方协商一致确认107号房屋由张某云购买,由张某云向另外两方平均支付售房款;齐某、陈某的证言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107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久名下,但并非张某久个人房产。张某久、任某花收受张某云给付的售房款,理应履行协议内容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云。张某久以其未授权任某花代其签字为由拒不履行过户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协议无效亦无法律依据。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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