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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央产房买卖中,定约定金与违约定金能否同时适用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楼4门9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楼4门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就此,原告已付被告定金50万元,902号房屋亦完成贷款评估。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902号房屋属央产房,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以下简称央产房变更通知单)才能办理网签、面签及后续手续,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今仍未办理央产房变更通知单,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就此主张解除合同。考虑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就此选择适用定金罚则。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因被告未取得央产房变更通知单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已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所在单位中日友好医院房管科提交了相关手续,房管科也通过了初步审核,但因被告于2012年患双相情感障碍,于2017年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考虑到被告精神状况,房管科有顾虑,未向央产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现房管科表示只要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被告配偶孙正伟系监护人,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现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原、被告系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该定金属缔约定金,并非解约定金。且现在房价下跌,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解除合同对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反而被告会产生房价降低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9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委托书》,写明因其身体原因,委托配偶孙正伟出售902号房屋。该委托书并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0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后原、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为购买902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违约,则被告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被告902号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31万元,家俱、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6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付给利。双方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央产房的约定:有,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如未能按期取得,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同日,原、被告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就上述合同,出卖人均由孙正伟签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有效。就此,原告已付被告定金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央产房变更通知单。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其向房管科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及房管科收条;2、房屋租赁合同,其为腾退902号房屋租房居住。以上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就此,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谭勃辰、被告杨雪梅于2016年12月17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楼4门9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勃辰六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谭勃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就902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虽由孙正伟签字,但被告已出具对孙正伟的公证委托书。现被告虽表示当时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就此举证,且考虑到孙正伟作为被告的配偶,属被告第一顺位监护人,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亦已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现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有效,故对此不持异议。现原、被告均认可因被告未取得央产房变更通知单致合同难以履行,故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就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买卖定金协议书》项下定金确属缔约定金,但双方成功缔约后该定金未予退还,且《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中亦约定有定金条款,该定金亦未另行支付,可认定为缔约定金向违约定金的转化,被告答辩称定金属缔约定金,故难以采信。现因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应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房屋价格下降,且考虑到系因被告身体状况,致未能取得央产房变更通知单,被告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较小,本案涉及定金数额较高,就此基于公平原则,故酌减双倍定金为65万元。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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