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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父子之间央产房买卖过户,能否以非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9-05-09 浏览:

2013年12月,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井×1是父子关系。32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在1983年分配给我的房屋。1998年我所在的单位进行房改,我购买了该房屋。从1983年至今,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秋天,井×1开始以种种理由不让我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引起我的怀疑。2013年10月,我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状况,发现2008年7月31日,井×1骗取我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办理到井×1名下。我认为我从来没有出卖过该涉案房屋,井×1骗取我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井×1也实际没有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井×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
井×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井×与我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涉案房屋是央产房,央产房的出卖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所有的文件签字都是由井×本人签署,我也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现在井×反悔,是因为另外几个子女挟持老人,老人糊涂了。不同意井×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井×原系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职工,1998年以成本价购买当时承租的涉案房屋。井×1系井×长子。2002年,井×曾立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井×1继承,2005年撤销了该遗嘱。2008年7月31日,房屋通过买卖形式过户登记至井×1名下,约定价款为52万元。井×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其本人从没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意图,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请求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井×申请其女儿井×3、井×4,井×保姆孙×出庭作证称,井×从来没有提起过卖房给井×1的事情,在2013年9月因为井×1坚持要井×检查身体、借口不让井×在涉案房屋居住事宜产生争执,家人产生怀疑,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转移至井×1名下。井×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备案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卖房人(转让人)(签字或盖章)”处“井×”签字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275933)落款“出卖人”签章处“井×”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签名笔迹鉴定。井×1提交2013年8月6日井×签署的银行交易底单作为对比样材,井×予以认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宜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中的“井×”签名二者相同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书写的习惯,是同一人书写。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在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后,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井×与井×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认为井×1并未实际支付房款。井×提交其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其名下除退休金外没有额外大笔资金进账,井×1并未支付房款。井×1提交收条一张,上写“收到大儿子房款525000元井×”。井×称,收条上“收到大儿子房款525000元”系井×1书写,井×仅有签名,井×眼睛不好,系井×1欺骗井×所签。井×1表示,因井×书写有困难,故收条内容部分由井×1代为书写,而井×签字确认。井×1表示,房款系多年间陆续以现金形式向井×支付,支付完毕后由井×出具上述收条。井×1另提交《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签署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上有井×签名。井×1表示,因涉案房屋为公房出售,出售前要办理严格的手续,井×1带井×在中央机关房屋管理部门亲自办理相关手续,井×签字确认。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坚持主张井×1未交纳房款。另,井×提交病历,证明其眼睛状况不好,井×1骗取井×签字。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井×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无障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井×与井×1是否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井×、井×1是否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审理可知,井×出售涉案房屋签订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经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文件上,井×签字均为真实。现亦无证据表明井×在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井×与井×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当事人对于收条内容系井×1书写,签字由井×所签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井×1陈述的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房款的情况确有特殊,但是,井×与井×1系父子关系,井×签署了房款的收条,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一系列合法手续的办理完成了转移登记。即使收条内容并非井×所写,若井×1未实际支付房款或井×不认可井×1支付房款,井×完全可以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井×1已经履行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井×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井×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
        井×与井×1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25000元,井×并未实际收到,井×1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从收条的形式上看,只有井×的签名,内容不是井×所写,而井×1曾经让井×在空白的纸上签字。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井×的原审诉讼请求。井×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调查函、购房申请书、房价计算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移登记表、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收条、证人证言、病历、公证书、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井×主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收款收条是在空白的签字纸上后添加的内容,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对该主张故难以采信。经司法鉴定,《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上井×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同时,无证据表明井×在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井×与井×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井×以井×1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井×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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